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张书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1
【案件字号】(2022)云06民终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清唱歌曲唐丽陈丹杨胜洪
【审理法官】唐丽陈丹杨胜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张书美
【当事人】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张书美
【当事人-个人】张书美
【当事人-公司】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 委托收款授权书
【代理律师/律所】李发兴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姜何云南禹三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发兴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姜何云南禹三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发兴姜何
【代理律所】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云南禹三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
【被告】张书美
【本院观点】上诉人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与被上诉人张书美虽只签订了一年的临时用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实行方法为一年一订或半年一订,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张书美一直在巧家县造纸厂工作,属于应当签订而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在上诉人发放工资花名册中被上诉人张书美在造纸厂停工前一直在册,以及巧家造纸厂提供给白鹤滩水电站巧家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企业及电力通讯迁复建指挥部的《白鹤滩水电建设征地影响职工调查表》中显示被上诉人张书美属在职职工,其行为自行认可了张书美的工作身份情况,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因巧家造纸厂已无法复工,被上诉人不能继续履行劳务,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行到水穷处坐看云起时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焦点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与被上诉人张书美虽只签订了一年的临时用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实行方法为一年一订或半年一订,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张书美一直在巧家县造纸厂工作,属于应当签订而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在上诉人发放工资花名册中被上诉人张书美在造纸厂停工前一直在册,以及巧家造纸厂提供给白鹤滩水电站巧家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企业及电力通讯迁复建指挥部的《白鹤滩水电建设征地影响职工调查表》中显示被上诉人张书美属在职职工,其行为自行认可了张书美的工作身份情况,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因巧家造纸厂已无法复工,被上诉人不能继续履行劳务,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学校食堂工作总结2022-09-24 08:25: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书美与被告昭通市绿
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于1995年11月22日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为1995年11月22日至1996年11月22日;同时合同约定为一年一订或半年一订的实行方法,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必须服从工作安排并不得违反厂规厂纪及报酬支付办法等。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张书美一直在被告厂里工作,直到被告停产停业,被告通知全部职工回家等待复产。1997年12月10日工资花名册上原告张书美仍然在册,2008年被告已经确定无法回复生产,于2008年10月13日下发《巧家县造纸厂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意见》的文件,明确在白鹤滩水电站赔偿后对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赔偿,2020年被告获取补偿款后对职工进行安置。被告向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巧家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企业及电力通讯迁复建指挥部提交的《白鹤滩水电建设征地影响职工调查表》,原告张书美仍被标注为在职职工。2020年7月10日,被告下发《身份界定的决定》通知,该《决定》未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补偿。2021年,原告张书美与另外六人一同向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7日,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巧劳人仲案字【2021】6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与其他114名员工经劳动仲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已进行安置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书美与被告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于1995年11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是依法成立企业,原告张书美是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合同约定了原告必须服从工作安排并不得违反厂规厂纪及报酬支付办法等,表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虽然合同还约定期限为一年,但同时合同约定实行方法为一年一订或半年一订,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张书美一直在被告厂里工作,直到被告停产停业,属于应当签订而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在被告发放工资花名册中原告在册,在被告向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巧家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企业及电力通讯迁复建指挥部提交的《白鹤滩水电建设征地影响职工调查表》中原告张书美仍被标注为在职职工,再结合被告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在停产停业前所有职工均上班才领工资,不上班就没有工资的事实,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需具备的三种情形,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因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原告请求比照被告已经补偿的114名职工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合情合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经核算数额准确,予以支持。
电磁波【二审上诉人诉称】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书美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事实不清。1.张书美出示的证据表明,张书美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最后时间是1997年3月,而上诉人2004年还在生产,张书美在原定一年合同期满后,是不定期、临时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张书美一审出示的证据2008年10月13日下发的《巧家县造纸厂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意见》,已在判决书举证质证部分载明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后面又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引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白鹤滩水电站建设征地影响职工调查表》只是白鹤滩水电站建设征地影响调查资料,不能用作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二、双方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判决支持张书美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书美于1997年离厂,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终结20多年,在此期间张书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或向相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2021年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张书美的仲裁时效已超期,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没有针对张书美的仲裁时效问题作出任何评述,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判非所请,于法无据。张书美一审起诉仅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41735.75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66584.14元,超出了张书美起诉请求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
曾晖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张书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6民终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住所地:云南省巧家县白鹤滩镇可福办事处白沙坡。
法定代表人:韩太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国安。
委托代理人:李发兴,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书美。
委托代理人:姜何,云南禹三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以下简称“巧家造纸厂”)因与被上诉人张书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昭通市绿产业开发总公司巧家造纸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书美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事实不清。1.张书美出示的证据表明,张书美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最后时间是1997年3月,而上诉人2004年还在生产,张书美在原定一年合同期满后,是不定期、临时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张书美一审出示的证据2008年10月13日下发的《巧家县造纸厂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意见》,已在判决书举证质证部分载明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后面又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引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白鹤滩水电站建设征地影响职工调查表》只是白鹤滩水电站建设征地影响调查资料,不能用作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二、双方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判决支持张书美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书美于1997年离厂,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终结20多年,在此期间张书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或向相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2021年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一审中
上诉人提出张书美的仲裁时效已超期,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没有针对张书美的仲裁时效问题作出任何评述,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判非所请,于法无据。张书美一审起诉仅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41,735.75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66,584.14元,超出了张书美起诉请求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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