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合峰、刘玉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合峰、刘玉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如何使用干粉灭火器2021.05.14 
宾客意少舒稍稍正坐【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传炜马增军曹逢春 
【审理法官】李传炜马增军曹逢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合峰;刘玉侠;文俊辉 
【当事人】刘合峰刘玉侠文俊辉 
【当事人-个人】刘合峰刘玉侠文俊辉 
【代理律师/律所】火车票在哪买庞正世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杜梦迪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正世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杜梦迪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正世杜梦迪 
【代理律所】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合峰 
【被告】刘玉侠;文俊辉 
【本院观点】关于刘玉侠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jiazhao【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玉侠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刘玉侠作为郑东新区白沙镇亿百佳超市的经营者,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郑东新区白沙镇亿百佳超市长期拖欠河南省儒仁大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有违诚信原则。刘合峰作为河南省儒仁大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郑东新区白沙镇亿百佳超市刘玉侠要账,在久等刘玉侠不到的情况下,刘合峰因愤怒有言语过激情况,后刘合峰被超市店员文俊辉打伤。刘合峰主张文俊辉打人系受刘玉侠指使,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认定刘玉侠对刘合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刘合峰上诉请求中相关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护理费。刘合峰一审时提交的收条,不显示收款人的具体姓名,无法核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该收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结合刘合峰的伤情需要人员护理的实际情况,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
当。  关于误工费:刘合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月工资20000元的固定收入标准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根据刘合峰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计算误工天数,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中,刘合峰提交了大量的加油费票据,刘合峰认可其中有去公安机关等非因就医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刘合峰的住院天数及就医检查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并结合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交通费数额为1720元,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合峰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未达到轻伤及以上标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合峰主张的法律咨询服务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用的计算,系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计算,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刘合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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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诉讼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9元,由文俊辉负担600元,刘合峰负担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刘合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54:47 
刘合峰、刘玉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46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俊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正世,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迪,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合峰因与被上诉人刘玉侠、文俊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合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合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307563.76元;2.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案件受理费的分配方式,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和法律咨询服务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刘玉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严重的包庇、开脱行为。一切皆因刘玉侠屡次不守商道、屡次言而无信引起,持械伤人因为刘玉侠不守信用且发生在其店里,刘玉侠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赔偿本案总标的的60%即18万元。二、一审判决确认刘
合峰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公平、公正。三、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护工实际行情,没有以实际情况、实际票据为依据给予认定。上诉人提供了3200元(16天)的实际支付收据一份,一审认定应支持2054.05元,即为128.37元/天。根据法条的计算是没错,每个公民都应该遵守。但一切应该以实际情况为依据,以实际收据的3200元据实结算,予以支持。四、一审判决书称“……刘合峰未提交纳税证明等辅助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0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项严重错误,为不实内容。本案一审于2021年2月5日14:30开庭,庭审时要求7天内补充工资辅助证据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过期不候。刘合峰于2021年2月8日下午将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申报表及纳税申报表共四份材料交予一审法院,由书记员代利君签收。请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改判。五、一审判决认为刘合峰提交的自受伤以来至2020年11月底的加油费票据不能直接证明该油费均系用于住院及有关事宜,对交通费仅支持1720元,一审法院前后时间差逻辑不对,支持罪犯畏罪潜逃者的立场暴露无遗。请二审法院据实支持交通油费4523元。六、一审法院认定刘合峰的误工时间为44天,计算误工费为6821.08元,没有秉承契约精神,不以事实劳动合同为依据,避重就轻,极不合理!刘合峰自从2020年5月12日案发被打之日起,直至12月底,共8个月时间里,因文俊辉畏罪潜逃,案件没有定论导致无法向上级汇报,天天外出跑派出所和医院等,
无法正常上班,工资自然停发,年终奖也取消,损失惨重,家庭也快散了。刘合峰要求依照合同按8个月计算误工费16万元整。七、一审判决对刘合峰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断章取义,没有特事特办,保护犯罪行为的立场昭然若揭,严重的官本位思想,草率不作为。请二审法院对精神损失费部分予以支持。八、专家咨询服务费刘合峰自愿放弃,法律咨询服务费5500元,有发票为证,应予以支持。九、关于诉讼费负担,一审法院立场严重错位,诉讼费分配严重错误!应改判刘玉侠、文俊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刘玉侠、文俊辉均存在明显的违约过错责任,极大损害了刘合峰的生命健康权。一审法院漠视受害方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刘合峰的诉讼请求。
     刘玉侠辩称:刘合峰所述的欠钱和打架是两码事。刘玉侠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打架时刘玉侠不在场,也没有指使过文俊辉去打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文俊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合峰的上诉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刘合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发当日,刘玉侠在新郑市龙湖镇,不在事发现场,没有参与文俊辉与刘合峰的斗殴,因此刘玉侠不应承担赔偿
如何上传音乐责任,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对刘玉侠不在现场的事实也予以了证明。二、刘合峰称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护工实际行情,没有以实际情况、实际票据为依据给予认定,其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文俊辉赔偿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费的有关规定,确定文俊辉应当赔偿的护理费用为2054.05元,适用法律依据明确且正确。三、关于交通费,刘合峰要求赔偿自受伤以来至2020年11月底的加油费共4523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是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时间、次数相符合。刘合峰提供的加油票据不能证明这些油费都是因为就医所花;刘合峰声称这些油费是在寻文俊辉时所花,但这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有关规定确定交通费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适当,也没有逻辑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刘合峰的误工时间44天及误工费6821.08元,符合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首先,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由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由患者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医院出具证明的休养天数组成,刘合峰共住院16天,医生建议休息28天,所以误工时间为44天,而并非刘合
峰要求的8个月。其次,刘合峰并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2万元,其从事销售贸易类工作,所以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刘合峰要求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作为确定其误工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系其所供职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每月的收入为2万元,其应提交完税证明来证明自己的收入。五、关于精神损失费,刘合峰要求赔偿10万元,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文俊辉对刘合峰的侵害并没有达到伤残标准,刘合峰也并没有因为文俊辉的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害,刘合峰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六、专家咨询服务费及法律咨询服务费并不属于人身损害法定赔偿的范围,一审判决对刘合峰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七、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分配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是部分胜诉或者部分败诉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判决文俊辉承担127元诉讼费,与一审法院判决文俊辉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相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合峰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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