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8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代理做账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昌德 
【当事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昌德 
【当事人-个人】李昌德  牛肚怎么洗
【当事人-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庄严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殷敬慧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庄严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殷敬慧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庄严殷敬慧 
【代理律所】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中秋节祝福语简短语句【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李昌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第三人关联性  2019广东高考分数线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安踏公司在原审诉讼及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用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公司“ANTA安踏"商标使用在鞋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主要有:    1.市场销售及排名情况,包括1998年-2000年7月,销售额、销售量综合衡量排名全国第2位,1999年底,单项“安踏"运动鞋的销售位居国内品牌第一等。    2.广告宣传情况,包括1999年9月13日-12月31日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安踏运动鞋"电视广告总计400余次;1999年与福建电视台签约《冲动十点》节目、与东南电视台签约东南卫星气象节目片头,分别播放“安踏运动鞋"广告;1999年6月18日签约乒乓球世界冠军孔令辉为“安踏"广告形象代言人;1999年9月16日的《香港商报》、2000年的《中国工商》杂志、《体坛周报》球类综版、1999年5月26日的《人民日报》、1999年8月27日的《北京晚报》、2000年的《民族
画报》以及《北京日报》《经济日报》等媒体报道。    3.“安踏"品牌获得的相关商誉,包括1995年至1996年“安踏牌系列运动鞋时装鞋"被评为“中国王牌产品";1995年“安踏牌"运动鞋被评为“全国亿万民众最喜爱的家用产品";1998年“安踏(ANTA)"牌运动鞋被评为“中国体育用品博览会金奖";1998年“安踏系列"运动鞋为“全国田径业余锻炼达标活动指定产品";1998年12月福建省消费者委员将“安踏牌(ANTA)"旅游鞋、运动鞋评为“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推荐产品";1999年“安踏牌"旅游鞋被评为“中国乡镇企业名牌产品";1999年“安踏牌"运动鞋荣获“首届及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金奖";1999年5月30日“安踏牌"运动鞋、休闲鞋产品在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期间荣获福建省人民政府主办的“特产品展销会金奖"。    4.“安踏"品牌知名度及保护情况,包括1998年11月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ANTA"注册商标为用于“鞋"商品上的福建省著名商标,1999年《中国新闻》对此进行报道;“安踏"商标持续使用被商标监(2002)140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等。    再查,安踏公司在原审诉讼及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用以证明李昌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的证据主要有:1.第20807486号“安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载有李昌德在诉争商标之后又申请注册第20807486号“安踏"商标,构成对安踏公司驰名商标“安踏ANTA"的摹仿,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2.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有李昌德曾许可被处罚人
深圳荣韵公司使用“"商标,在《商标授权书》中实际授权使用“安踏"标志,且被处罚人改变注册商标,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眼镜上使用“安踏"标志;3.(2017)浙01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亿超公司涉案‘安踏’‘安踏/ANTA’‘安踏/ANTA’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安踏公司商品或与安踏公司具有特定联系,与安踏公司第1333427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亿超公司未经安踏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33342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对本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李昌德与亿超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现已生效;4.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宣传的图样、照片等。    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
的时间限制。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悉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恶意注册"。    根据查明的事实,安踏公司在原审诉讼及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市场销售及排名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安踏"品牌获得的相关商誉、“安踏"品牌知名度及保护情况等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后,引证商标二在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商品上,经过大量宣传、销售以及相关社会活动的开展,已为公众广泛知晓,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ANTA安踏"构成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安踏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另主张引证商标一、三以及二审诉讼中再主张引证商标三构成驰名商标并请求跨类保护,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并考虑在案证据体现的商标实际使用形
式多为引证商标二,故对安踏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安踏"系臆造词,固有显著性较强,诉争商标由“安踏及图"构成,其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相同,李昌德不能对诉争商标的构思及文字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诉争商标标志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较为接近,均为生活穿戴用品,关联性较强。考虑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后,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已经及于李昌德,且诉争商标存在不规范、傍靠他人商誉使用情形以及李昌德在相关民事案件中被判定侵犯安踏公司的商标权等,可以推定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安踏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应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二的市场声誉,致使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安踏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安踏公司的该项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二审作出的结论充分考虑了安踏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故本案原审诉讼费用由安踏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
有误,依法予以撤销。安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16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56349号《关于第1602550号“安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1602550号“安踏及图"商标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大学生社会调查报告2022-09-23 19:11: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另查,安踏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安踏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距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经超过五年,故安踏公司若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起无效宣告,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构成驰名商标,且李昌德系恶意注册诉争商标。安踏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产生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且其在鞋类商品上持有多个含“安踏"文字的商标,相关广告等无法体现与引证商标形成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各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构成驰名商标;故亦不足以证明李昌德申请诉争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因此,安踏公司无法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申请宣告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踏公司的诉讼请求。  门外汉打论语一句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宣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安踏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注册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因承继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益并持续使用,结合安踏公司提交的市场排名、广告宣传、销售量、著名商标保护荣誉等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二、原审法院以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未构成驰名商标为由,直接推定
李昌德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