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指引...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指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10.27
【字 号】穗地税发[2008]173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工作指引的通知
(2008年10月27日 穗地税发[2008]173号)
局属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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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市局制定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要重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把核定征收工作作为实现企业所得税税源“抓大、控中、规范小”的有效途径。
  二、各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日常税收管理,防止出现“重核定,轻管理”现象。要通过加大检查、评估工作力度,与日常征管检查、纳税评估和汇算清缴审核检查工作结合起来,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提高税收征管工作效能。
  (一)要重点检查纳税人销售(营业)收入或成本费用支出情况。要对纳税人申报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的可靠性进行评价,确认收入、成本、费用总体的合理性。对有成本费用支出发生而收入明显偏低的,要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按成本费用)方法核定。
  (二)纳税人核算资料不全或无核算资料的,可采用调查购货方或进货方资料,查阅银行账号、资金往来情况等多种方法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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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要重点关注纳税人不合法凭证来源,并将信息传递给相关部门跟踪落实。
  三、稽查部门要加大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稽查的力度,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要重点检查纳税人收入和成本费用支出是否有不实、虚假申报现象,对不合法凭证要追踪来源,有效打击违法行为。
  四、本工作指引中第十一条所指称外地来穗经营、临时经营业务,已在本指引下发前按《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07]43号)第九条第四款执行的,不再进行调整。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规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办法的跨省、跨市总分机构外,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二章 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纳税评估、税务检查中,经核实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中确实存在符合《通知》第三条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包括:
  (一)没有按规定设置账簿;丢失、擅自销毁账簿凭证;由于自身经营特点难以准确核算
等。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设计不合理,存在重大管理漏洞;财务核算执行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导致会计报表缺乏有效可靠性。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账报告或涉税鉴证中披露有《通知》第三条情形之一的。
  (四)中介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查账报告、无法表明意见查账报告、否定意见查账报告,报告披露的涉税问题影响纳税申报真实性。
  (五)“长亏不倒”业户以及税负偏低业户,中介机构对其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评述为保留意见、无法表明意见、否定意见。
  (六)其他确实符合《通知》第三条情形的。
  第四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明文规定禁止采用事前核定征收方式外,下列纳税人,出现《通知》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但不得事先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一)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
  (四)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控制核定征收范围,上年度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不得纳入事先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范围。
第三章 核定征收税款的计算
  第六条 《通知》第六条中“应税收入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的应税收入。从事营业税业务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点以及今后按营业税有关规定,营业税计税依据可以扣除一定项目金额的,这些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额按计征营业税的收入额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采用定额加发票的方法核定其应税收入额。对其申报的应税收入额的合理性应进行评估查核,发现存在不实申报,必须通过合理方法调整。
  第七条 应税所得率应在规定幅度标准范围(见下表)内确定。各区(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原则上本辖区内同一行业、同一收入规模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必须统一。各区(市)地方税务局在幅度标准范围内确定的各行业应税所得率需报市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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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业
上一年度
销售(营业)收入
应税所得率(%)
备注
1
农、林、牧、渔业
 
3-10
 
2
制造业
2000万(含)以下
7-15
 
2000万以上
9-15
 
3
腾讯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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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含)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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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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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以上
12-30
 
4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1000万(含)以下
7-15
 
1000万以上
9-15
 
5
交通运输业
2000万(含)以下
10-15
 
2000万以上
12-15
 
6
建筑业
2000万(含)以下
10-20
 
2000万以上
12-20
 
7
娱乐业
500万(含)以下
20-30
 
500万以上
24-30
 
8
服务业-饮食业
500万(含)以下
10-25
 
500万以上
12-25
 
9
服务业-旅游、广告、代理
500万(含)以下
20-30
 
500万以上
24-30
 
10
服务业-中介机构
500万(含)以下
20-30
 
500万以上
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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