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法释〔2020〕22号
最⾼⼈民法院关于适⽤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2020年12⽉2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5次会议通过,⾃2021年1⽉1⽇起施⾏)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般规定
第⼀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千零四⼗⼆条、第⼀千零七⼗九条、第⼀千零九⼗⼀条所称的“虐待”。
第⼆条民法典第⼀千零四⼗⼆条、第⼀千零七⼗九条、第⼀千零九⼗⼀条规定的“与他⼈同居”的情形,
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我国哪座城市素有日光城之称第四条当事⼈仅以民法典第⼀千零四⼗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千零四⼗三条家庭应当树⽴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当事⼈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民法院应当予以⽀持:
(⼀)双⽅未办理结婚登记⼿续;
(⼆)双⽅办理结婚登记⼿续但确未共同⽣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活困难。
适⽤前款第⼆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离婚为条件。
 ⼆、结婚
第六条男⼥双⽅依据民法典第⼀千零四⼗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从双⽅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完全⾃愿、法定婚龄、⾮直系⾎亲或三代以内旁系⾎亲)时起算。(第⼀千零四⼗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双⽅应当亲⾃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千零四⼗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男⼥,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双⽅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双⽅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条未依据民法典第⼀千零四⼗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男⼥,⼀⽅死亡,另⼀⽅以配偶⾝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是否属于事实婚姻)。
第九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向⼈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效
的主体,包括婚
姻当事⼈及利害关系⼈。其中,利害关系⼈包括:
(⼀)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益阳电影院(三)以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的近亲属。(第⼀千零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婚姻⽆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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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条当事⼈依据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向⼈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效,法定的⽆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的审理不适⽤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并作出判决。
第⼗⼆条⼈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效的情形告知当事⼈,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效的判决。
第⼗三条⼈民法院就同⼀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
第⼗四条夫妻⼀⽅或者双⽅死亡后,⽣存⼀⽅或者利害关系⼈依据民法典第⼀千零五⼗⼀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效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利害关系⼈依据民法典第⼀千零五⼗⼀条的规定,请求⼈民法院确认婚姻⽆效的,利害关系⼈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双⽅为被告。
夫妻⼀⽅死亡的,⽣存⼀⽅为被告。
第⼗六条⼈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作为有独⽴请求权的第三⼈参加诉讼。
第⼗七条当事⼈以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的三种⽆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效的,⼈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的诉讼请求。
当事⼈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第⼗⼋条⾏为⼈以给另⼀⽅当事⼈或者其近亲属的⽣命、⾝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当事⼈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千零五⼗⼆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本⼈。(第⼀千零五⼗⼆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可以向⼈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胁迫⾏为终⽌之⽇起⼀年内提出。
被⾮法限制⼈⾝⾃由的当事⼈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由之⽇起⼀年内提出。)
第⼗九条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的“⼀年”,不适⽤诉讼时效中⽌、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法限制⼈⾝⾃由的当事⼈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民法典第⼀百五⼗⼆条第⼆款的规定。(第⼀百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撤销权消灭:
(⼀)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年内、重⼤误解的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九⼗⽇内没有⾏使撤销权;
(⼆)当事⼈受胁迫,⾃胁迫⾏为终⽌之⽇起⼀年内没有⾏使撤销权;
(三)当事⼈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民事法律⾏为发⽣之⽇起五年内没有⾏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条民法典第⼀千零五⼗四条所规定的“⾃始没有法律约束⼒”,是指⽆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始不受法律保护。(第⼀千零五⼗四条⽆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始没有法律约束⼒,当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民法院根据照顾⽆过错⽅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的财产权益。当事⼈所⽣的⼦⼥,适⽤本法关于⽗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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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民法院根据当事⼈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的结婚证书并将⽣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条被确认⽆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所有
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三条夫以妻擅⾃中⽌妊娠侵犯其⽣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民法院不予⽀持;夫妻双⽅因是否⽣育发⽣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的,⼈民法院经调解⽆效,应依照民法典第⼀千零七⼗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第⼀千零七⼗九条夫妻⼀⽅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调解或者直接向⼈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重婚或者与他⼈同居;
(⼆)实施家庭暴⼒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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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被宣告失踪,另⼀⽅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分居满⼀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四条民法典第⼀千零六⼗⼆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第⼀千零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资、奖⾦、劳务报酬;
(⼆)⽣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千零六⼗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千零六⼗⼆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以个⼈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男⼥双⽅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
(三)男⼥双⽅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六条夫妻⼀⽅个⼈财产在婚后产⽣的收益,除孳息和⾃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由⼀⽅婚前承租、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条⼀⽅未经另⼀⽅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善意购买、⽀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主张追回该房屋的,⼈民法院不予⽀持。
夫妻⼀⽅擅⾃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损失,离婚时另⼀⽅请求赔偿损失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九条当事⼈结婚前,⽗母为双⽅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个⼈的赠与,但⽗母明确表⽰赠与双⽅的除外。
当事⼈结婚后,⽗母为双⽅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千零六⼗⼆条第⼀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第⼀千零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资、奖⾦、劳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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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千零六⼗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千零六⼗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的个⼈财产:
(⼀)⼀⽅的婚前财产;
(⼆)⼀⽅因受到⼈⾝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的财产;
(四)⼀⽅专⽤的⽣活⽤品;
(五)其他应当归⼀⽅的财产。)
第三⼗条军⼈的伤亡保险⾦、伤残补助⾦、医药⽣活补助费属于个⼈财产。
第三⼗⼀条民法典第⼀千零六⼗三条规定为夫妻⼀⽅的个⼈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约定将⼀⽅所有的房产赠与另⼀⽅或者共有,赠与⽅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请求判令继续履⾏的,⼈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六百五⼗⼋条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前款规定。)
第三⼗三条债权⼈就⼀⽅婚前所负个⼈债务向债务⼈的配偶主张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债权⼈能够证明所负债务⽤于婚后家庭共同⽣活的除外。
第三⼗四条夫妻⼀⽅与第三⼈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民法院不予⽀持。
夫妻⼀⽅在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三⼗五条当事⼈的离婚协议或者⼈民法院⽣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双⽅主张权利。
⼀⽅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按照离婚协议或者⼈民法院的法律⽂书承担相应债务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六条夫或者妻⼀⽅死亡的,⽣存⼀⽅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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