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
【最⾼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
1.发布悬赏⼴告⾏为的性质界定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款规定:“公民、法⼈违反合同或者不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布悬赏⼴告是⼀种民事法律⾏为,即⼴告⼈以⼴告的⽅式发布声明,承诺对任何按照声明的条件完成指定事项的⼈给予约定的报酬。任何⼈按照⼴告公布的条件,完成了⼴告所指定的⾏为,即对⼴告⼈享有报酬请求权。发出悬赏⼴告的⼈,则应该按照所发布⼴告的约定,向完成⼴告指定⾏为的⼈⽀付承诺的报酬。
(鲁瑞庚诉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告纠纷案——2002年4⽉12⽇辽宁省⾼级⼈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
2.客运合同中承运⼈的附随义务
合同义务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分。给付义务是债务⼈根据合同应当履⾏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在给付义务以外,为保证债权⼈利益的实现⽽需债务⼈履⾏的其他义务。《合同法》第六⼗条第⼆款规定:“当事⼈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的和交易习惯履⾏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合同法》对附随义务作出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明⽩⽆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
运⼈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正确履⾏了这⼀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运输⼯具。承运⼈履⾏附随义务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杨艳辉诉中国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客运合同纠纷案——2003年4⽉10⽇上海市徐汇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
3.主债务⼈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不⽣效⼒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条第⼀款的规定(⼀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享有债务⼈的抗辩权。债务⼈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仍有权抗辩),保证⼈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的抗辩权。虽然嗣后主债务⼈⼜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对于主债务⼈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仍然可以⾏使,主债务⼈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为,对担保⼈不发⽣法律效⼒。
(中国东⽅资产管理公司⼤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28⽇最⾼⼈民法院(2003)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4.实际⽤款⼈应与名义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实际⽤款⼈向贷款⼈承认实际⽤款的,实际⽤款⼈与名义借款⼈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款⼈应当与名义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中国东⽅资产管理公司⼤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28⽇最⾼⼈民法院(2003)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5.银⾏的内部操作规程对外不具有效⼒
根据《全国银⾏出纳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每把纸币应为100张,但该规定仅是银⾏内部对收⼊现⾦进⾏清点和封存的标准,是银⾏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系统内部的出纳⼯作具有规范作⽤,且银⾏向储户⽀付现⾦,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付给储户的现⾦,必须当⾯清点,并以当⾯清点的⾦额为准。因此,《全国银⾏出纳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银⾏已经按规范全⾯对外履⾏付款义务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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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云南省⽯林县⽀⾏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2002年11⽉8⽇昆明市中级⼈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6.债权⼈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转让债权有效
《合同法》第⼋⼗条第⼀款规定,债权⼈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
不发⽣法律效⼒。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式没有规定。债权⼈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如并未加重债务⼈履⾏债务的负担,也未损害债务⼈的利益,则债务⼈仅以债权⼈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法律效⼒,法院不应⽀持。只要债权⼈实施了有效的通知⾏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发⽣法律效⼒。
(何荣兰诉东营市海科化学⼯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11⽇最⾼⼈民法院(2003)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7.债务⼈怠于⾏使到期债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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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在债务到期后,既不积极向债权⼈履⾏到期债务,⼜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式主张其对次债务⼈的到期债权,⽽是与次债务⼈通过签订延期协议,延长履⾏债务期限,明显损害债权⼈的合法权益,导致债权⼈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属于《合同法》第七⼗三条规定的债务⼈怠于⾏使到期债权的⾏为,债权⼈可以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
(中国农业银⾏哈尔滨市汇⾦⽀⾏诉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代位权纠纷案——2002年2⽉5⽇江苏省⾼级⼈民法院(2001)苏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8.债务⼈与次债务⼈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对代位权的⾏使
债务⼈与次债务⼈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对代位权的⾏使。因为在诉讼中,次债务⼈有权向债权⼈⾏使抗辩,涉及债务⼈与次债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并不损害当事⼈的利益。
(中国农业银⾏哈尔滨市汇⾦⽀⾏诉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代位权纠纷案——2002年2⽉5⽇江苏省⾼级⼈民法院(2001)苏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9.债务⼈在代位权诉讼中处分其对次债务⼈的债权⽆效
进⼊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即丧失主动处分其对次债务⼈的债权的权利。因为代位权⾏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次债务⼈如果履⾏义务,只能向代位权⼈履⾏,不能向债务⼈履⾏。次债务⼈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动清结其与债务⼈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之嫌,应属⽆效。
(中国农业银⾏哈尔滨市汇⾦⽀⾏诉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代位权纠纷案——2002年2⽉5⽇江苏省⾼级⼈民法院(2001)苏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10. 不能仅以定作⼈已陆续⽀付设备款的⾏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加⼯承揽合同约定,承揽⼈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的,虽然承揽⼈进⾏了多次调试,但双⽅没有办理设备验收⼿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已陆
续⽀付设备款的⾏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因为向定作⼈交付合格的定作物是承揽⼈的义务,向承揽⼈按时付款是定作⼈的义务,两者享有的权利不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
(吉林冶⾦机电设备制造⼚诉烟台冶⾦新材料研究所加⼯承揽合同纠纷案——2003年1⽉17⽇最⾼⼈民法院(2002)民⼆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11.加盖变造印章的⾏为定性
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为是当事⼈本⼈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当事⼈的意思表⽰,当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国建设银⾏上海市浦东分⾏诉中国出⼝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3年7⽉3⽇最⾼⼈民法院(2001)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
12.他⼈多次使⽤变造的当事⼈印章如何认定当事⼈的意思表⽰
即使当事⼈知道在某⼀交易中他⼈使⽤其变造印章,并对该交易⾏为予以认可,也是就该交易中他⼈的代理⾏为予以认可,其效⼒仅及于该项代理事务。因此,他⼈多次使⽤变造的当事⼈印章,并不产⽣该变造印章在每项交易中均能代表该当事⼈意思的效果。
(中国建设银⾏上海市浦东分⾏诉中国出⼝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3年7⽉3⽇最⾼⼈民法院(2001)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
13.借新还旧中保证⼈的责任认定
虽然担保⼈未曾为所涉旧贷提供过担保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风险与责任负担。因此,担保⼈在为延期履⾏的债务提供担保后,⼜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持
(中国农业发展银⾏青海省分⾏营业部诉青海省农牧⽣产资料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2004年3⽉19⽇最⾼⼈民法院(2003)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14. 合同违约之诉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百⼀⼗三条第⼀款的规定,合同当事⼈未适当履⾏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持,亦不⽀持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003年11⽉18⽇南京市中级⼈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15.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阿鲁因的请求
当事⼈双⽅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付利息的同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
(西安市碑林区北沙坡村村民委员会诉西安⾼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等拖⽋征地款纠纷案——2003年9⽉2⽇最⾼⼈民法院 (2003)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
董事会监事会16.如何确定违约⾦过⾼的标准
在当事⼈对违约⾦有约定的情况下,⼀般应当适⽤约定违约⾦,但在当事⼈提出约定违约⾦过分⾼于造成的损失时,⼈民法院依法有权参照⼀定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如何确定违约⾦过⾼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百⼀⼗四条的规定精神,应以约定的违约⾦数额是否过分⾼于违约⾏为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
(西安市碑林区北沙坡村村民委员会诉西安⾼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等拖⽋征地款纠纷案—
—2003年9⽉2⽇最⾼⼈民法院 (2003)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
17.解除合同后的扩⼤损失如何承担
17.解除合同后的扩⼤损失如何承担
⼀⽅当事⼈提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对⽅当事⼈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减少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当事⼈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协商⼀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合同,致使⾃⾝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负全部责任。
(孟元诉中佳国际合作旅⾏社旅游合同纠纷案——2004年11⽉20⽇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
18.违约⽅是否享有基于催告对⽅仍不履⾏⽽产⽣的合同解除权
催告对⽅履⾏的当事⼈应当是守约⽅,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不享有基于催告对⽅仍不履⾏⽽产⽣的合同解除权。
(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2004年4⽉1⽇最⾼⼈民法院(2003)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
19.合同解除权的⾏使须合法
合同解除权的⾏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2004年4⽉1⽇最⾼⼈民法院(2003)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
20.类似“⼀物数卖”合同的效⼒
当事⼈以同⼀标的先后与他⼈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效条件的,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认定后协议⽆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上的差异。当事⼈因履⾏其中⼀个协议⽽对另⼀个协议中的对⽅当事⼈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浙江⾦华市⾃来⽔总公司等诉三清⼭管委会等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2004年11⽉9⽇最⾼⼈民法院(2001)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21.借记卡格式条款的效⼒
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个⼿段。但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仍然能破解和利⽤储户设⽴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的⼀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亲⾃所为,银⾏不应承担责任”这⼀格式条款作为银⾏的免责理由进⾏抗辩,把⼀些本应由银⾏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银⾏以这⼀理由抗辩难以成⽴。
(顾骏诉交通银⾏上海分⾏储蓄合同纠纷案——2004年12⽉20⽇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22.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
关于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的问题,其区分标准应⾸先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五条载明拍卖公告和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刊登于报纸上的挂牌出让公告与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相同,亦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发出要约为⽬的的意思表⽰,其实质是希望竞买⼈提出价格条款,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环县国⼟资源局⼟地使⽤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6⽉15⽇最⾼⼈民法院(2003)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3.撤回要约邀请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法对要约邀请的撤回未作条件限制,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撤回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要约邀请不形成合同关系,撤回要约邀请亦不产⽣合同上的责任。
关于亲情的句子妄想山海食谱配方大全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要约邀请不形成合同关系,撤回要约邀请亦不产⽣合同上的责任。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环县国⼟资源局⼟地使⽤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6⽉15⽇最⾼⼈民法院(2003)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4.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款的规定,国有⼟地使⽤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在竞买申请中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付保证⾦的⾏为,属于要约,双⽅当事⼈尚未形成⼟地使⽤权出让合同关系。国有⼟地使⽤权出让⽅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在缔约阶段发⽣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环县国⼟资源局⼟地使⽤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6
⽉15⽇最⾼⼈民法院(2003)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5.定⾦和保证⾦的界定标准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定⾦和保证⾦的界定标准,即当事⼈主张保证⾦为定⾦的前提是双⽅有明确约定。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环县国⼟资源局⼟地使⽤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6⽉15⽇最⾼⼈民法院(2003)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6.未⾜额缴纳⼟地出让⾦及未达到开发投资限额是否影响国有⼟地使⽤权转让合同的效⼒
签订国有⼟地使⽤权转让合同时,转让⼈虽未取得国有⼟地使⽤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取得国有⼟地使⽤权证后未⾜额缴纳⼟地出让⾦,或对转让⼟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因为,⼟地出让⾦的交纳问题,属⼟地出让合同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是否得到完全履⾏不影响对⼟地使⽤权转让合同效⼒的认定;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关于⼟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地使⽤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地使⽤权转让合同的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地使⽤权转让合同效⼒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地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8⽉31⽇最⾼⼈民法院(2004)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
27.如何认定就借款合同中未履⾏的债务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
借款合同双⽅当事⼈就借款合同中未履⾏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违背了当事⼈的真实意思表⽰,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对⾃⼰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政法规的禁⽌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兰州市商业银⾏诉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5年3⽉8⽇最⾼⼈民法院(2004)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28.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如何界定
保证⼈领取企业法⼈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的的企业法⼈,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定的公共服务
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
(中国⼯商银⾏福州市五四⽀⾏诉长乐市⾃来⽔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5年3⽉11⽇最⾼⼈民法院(2004)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29.基于地⽅政府指令⽽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保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为能⼒的法⼈,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为独⽴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由于合同⼀⽅当事⼈没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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