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是药神》原型陆勇案不起诉的6点理由及启示
《我不是药神》原型陆勇案不起诉的6点理由及启⽰
原编者张召怀律师按:
最近《我不是药神》要上映了,还没上映就获得了⾼分评价。《我不是药神》电影取材真实的故事。
教师节手抄报简单易画原型的主⼈公陆勇在34岁那年确诊慢粒⽩⾎病,吃了两年的瑞⼠抗癌药格列卫,花了56.4万元。不堪重负的他改⽤印度仿制药,⽽这种药的价格只要瑞⼠药的⼆⼗分之⼀。陆勇后来将印度仿制药⼜推荐给了其他病友,还帮忙代购。然⽽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进⼝药需要经过临床监测,还需拿到药品进⼝注册证。因此,陆勇代购的这些印度仿制药,即使在印度是合法⽣产,疗效也得到患者的认可,但是在国内它仍属于假药之列。后来陆勇也因“涉嫌妨碍信⽤卡管理罪和销售假药罪”被捕,在看守所⾥待了135天。
1002名深深感激陆勇的癌症患者曾在联名信上签字为他声援,⼀年后,检⽅决定对陆勇不予起诉。检察官在不起诉裁定中解释中说道“如果认定陆某某的⾏为构成犯罪,将背离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
那么问题在于,如何在法律的范围内追求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实现“法内容情”?为此,⼩编特别推荐劳东燕教授的精彩⽂章《价值判断与刑法解释:对陆勇案的刑法困境与出路的思考》,通过这边⽂章,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也是可以有温情的,冷冰冰的永远只是法律的机械执⾏者。⽂章字字珠玑,妙语不断,很多话都可以写在⼩本本上;虽然很长,但值得你的时间!
原⽂载于《清华法律评论》第9卷第1辑,删除了相关脚注,经作者授权发布。
作者:劳东燕,清华⼤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师,⼊选“长江学者奖励计划”青年学者。
【内容摘要】陆勇案的出现是现有制度性语境的产物,它在刑法上的处理困境揭⽰的是法律的形式逻辑与实质的价值判断之间的冲突。对于陆勇案或类似案件⽽⾔,在现⾏刑法体系中,⾄少存在六种可能的去罪化路径。通过适当的法解释,此类案件完全可以得到妥当的解决。对陆勇案刑法困境及其出路的探讨,给予⼈们四点启⽰:⼀是体系化的思考有助于提⾼刑法适⽤的质量;⼆是刑法解释中不可固守先前理解;三是刑法解释不应回避实质的价值判断;四是有必要通过灵活运⽤解释技术来拉近刑法解释中的应然与实然。
【关键词】销售假药罪刑法解释价值判断去罪化路径
祝老师端午节快乐的句子⽬次
⼀、陆勇海外购药的制度化语境
⼆、陆勇案在刑法上的处理困境
三、现⾏语境之下的去罪化路径
(⼀)从“销售”概念⼊⼿,考察⾏为⼈是否实施了有偿转让的⾏为
(⼆)从“假药”概念⼊⼿,考察案中所涉药品是否属于“假药”
(三)出售未经批准⽽进⼝的药品,如果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定量要求,相关⾏为仍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
(四)从危险的判断⼊⼿,考察是否存在严重危害⼈体健康的抽象危险
(五)即使符合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且认为对抽象危险的存在与否不允许进⾏反证,相关⾏为仍可能由于成⽴紧急避险⽽正当化
(六)从有⽆期待可能性的⾓度,考察是否存在阻却罪责的情形
四、相关刑法问题的分析性总结
(⼀)体系化的思考对于提⾼刑法适⽤的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体系化的思考对于提⾼刑法适⽤的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刑法解释中不可固守先前理解,应当以解释结论的合理性作为是否固守先前理解的准绳
(三)刑法解释不应回避实质的价值判断
(四)有必要通过灵活运⽤解释技术来拉近刑法解释中的应然与实然
正⽂:
备受关注的陆勇案,在各⽅⼒量的努⼒之下,终于获得了尚算理想的结果。在湖南省沅江市⼈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中,陆勇购买和帮助他⼈购买未经批准进⼝的抗癌药品的⾏为,被认定不是销售⾏为,不构成刑法第141条规定的销售假药罪;同时,其购买3张以他⼈⾝份信息开设的借记卡,并使⽤1张的⾏为,被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成⽴犯罪。陆勇案作为刑事案件⽆疑已经划上了句号,但它所引发的刑法问题并未就此终结。⼀⽅⾯,由于从国外购买或代购仿制药的⾏为在当前的中国正⽇益变得普遍,在刑法上如何对其定性不只涉及具体的个案,⽽影响的是对于此类⾏为究竟在刑法上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另⼀⽅⾯,鉴于陆勇在整个代购的过程中分⽂未取,该案以相当极端的⽅式凸显了法律与伦理之间的冲突,⽤更加规范的术语来说,它呈现的是法律的形式逻辑与实质的价值判断之间的内在紧张,由此迫使⼈们直⾯这样⼀个问题:在法律的形式逻辑与实质的价值判断之间出现冲突时,司法者该何去何从?
就陆勇案⽽⾔,让⼈疑虑的是,陆勇的⽆罪释放,是否只是法律暂时地迎合或者屈从于汹涌民意的结果?尽管湖南检⽅强调不起诉决定是依据法律为准绳⽽得出的结论,但这并未真正打消⼈们的前述疑
虑。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只是由于舆论合⼒及其聚光灯效应,陆勇案才迎来良善的结局,则该案之于我国刑事实务的意义便相当有限:它充其量只是司法流⽔线的⼀个意外产品,尽管实现了特定个案的正义,却并未为类似个案的处理提供⼀种合理的可予⼀般化的解决⽅案;更未从根源上解决,在刑法领域当法律的形式逻辑与实质的价值判断相冲突时,司法⼈员(尤其是法官)该如何作出抉择的问题。
案件是法治的细胞,尤其是疑难案件,对于刑事法治的推进更是有着重要的意义。陆勇案的疑难之处不在于事实,⽽在于法律,它是⼀个法律适⽤上存有争议的疑难案件。抛开司法的独⽴裁决与民意之间的作⽤关系的问题不论,陆勇案⾄少涉及以下三⽅⾯的刑法问题:
其⼀,我国刑法第141条规定的⽣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如何解释?
其⼆,在刑法领域,当法律的形式逻辑与实质的价值判断相冲突时,如何思考与寻去罪化的路径?究竟存在哪些可能的去罪化的选择?
其三,刑法解释中如何处理形式逻辑与价值判断的关系?
以上三⽅⾯的问题彼此之间虽有⼀定的独⽴性,但同时也相互交集在⼀起。本质上,它们都涉及对解释技术与价值判断⼆者的关系处理。
任由这样⼀个颇具典型意义的案件从此消失在历史的尘埃⾥,是⼀件令⼈扼腕的事。因为如此⼀来,不仅类似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始终悬⽽未决,⽆助于确保实务中法适⽤的统⼀性与客观性,⽽且⼈们也将错失⼀次推动法律本⾝进步的重要机会。基于此,本⽂对于陆勇案的关注与分析,不是要探究其⼤团圆式结局的前因后果,也不是为彰显事后诸葛亮式的明智,⽽是希望借此来反思其中涉及的具有⼀般意义的刑法命题,即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究竟如何处理价值判断与解释技术之间的关系。天空是蔚蓝窗外有千纸鹤
⼀、陆勇海外购药的制度性语境
陆勇遭遇刑事追诉的风险,除了因购买以他⼈⾝份信息的借记卡并予以使⽤之外,主要是由于其与印度制药公司之间存在的药品买卖交易。因⽽,他如何⾛上购买仿制药之路,对于真实地凸显陆勇案在刑法上的处理困境,有着⾄关重要的意义。公众对陆勇的伦理同情,以及对其被追诉的尖锐质疑,是源于对现有制度的不满。的确,陆勇⾛上购买印度仿制药之路,在很⼤程度上是受制度逼迫的结果。这其中,既有专利制度⽅⾯的因素,⼜涉及现⾏医疗体制的问题。
⾸先,我国专利制度对专利权⼈的强化保护与对强制许可在适⽤上的严格限制,杜绝了通过强制许可⽽向普通国民提供平价抗癌药物的可能。
应当承认,由于药品的研发需要耗费巨⼤的⼈⼒与财⼒,且长远来看,医学技术的⾰新会有助于促进⼈类的福利,因
应当承认,由于药品的研发需要耗费巨⼤的⼈⼒与财⼒,且长远来看,医学技术的⾰新会有助于促进⼈类的福利,因⽽,给予药品以专利保护的必要性⽆庸置疑。问题仅在于,对专利药品究竟应当给予何种程度的法律保护。这涉及“如何处理好作为私权的药品专利和作为⼈权的公共健康的关系”的问题。
由于在科技创新和拥有⽆形资产⽅⾯,西⽅国家拥有⽆可匹敌的优势。尤其是,从商品出⼝到智⼒成果输出的变化,极⼤地改变了西⽅国家对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态度。因⽽,从《巴黎公约》到《TRIPS协定》,都是以美国为⾸的发达国家在⾼唱保护知识产权的赞歌。《TRIPS协定》虽然承认了基于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制度,允许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常状态或基于公共⾮商业使⽤的场合对专利进⾏强制许可,但在具体适⽤上给予极为严格的限制。这意味着,此类公约或协议,都着重于对专利权⼈的垄断性利益的保护。2001年发布的《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宣⾔》(也称《多哈健康宣⾔》),尽管为发展中国家建⽴合理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提供了规范性依据,也没有从根本上改变《TRIPS协定》所确⽴的偏重专利权保护的基本框架。当然,《多哈健康宣⾔》因明确宣布公共健康危机属于国家紧急状态或⾮常状态, 并规定成员国有权⾃⾏决定构成国家紧急状态或⾮常状态的条件,客观上为“发展中国家应对发达国家⾼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于解决本国公共健康问题提供了讨价还价的筹码。”
国际条约层⾯偏重保护专利权的价值取向,对我国专利法的修改产⽣了重要的影响。我国⾃1985年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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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专利法》以来,先后在1992年、2000年、2008年做过三次⽴法修订;其中,1992年与2008年的两次修订涉及强制许可条款的修改。前两次⽴法修订主要是为适应中国加⼊WTO组织的需要,较少考虑本国的公共利益需要,其结果是加强了对专利权的保护,但⼤⼤削弱了对专利垄断权的限制,特别是对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做了严格的限制。从晚近这次修订看,我国对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仍处于跟随《TRIPS协定》的规定的状态,在授权本国⾃⾏决定的内容⽅⾯,主要是实施强制许可的事由,我国⾃⼰的⽴法则趋于保守。
我国现⾏《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的,国务院专利⾏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实⽤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本来,我国可以利⽤《多哈健康宣⾔》授权各国⾃⾏决定构成国家紧急状况或⾮常情况的条件的契机,像其他发展中国家⼀样,对社会公共利益作较为宽泛的解释,适当扩张实施强制许可的事由。
印度在其2002年的《专利法修正案》中便规定了⼗分宽泛的强制许可事由,除通⾏的事由之外,还将公众对产品的合理需要没有得到满⾜、专利产品价格过⾼以致公众⽆⼒承担、保障公共健康和营养、印度关键技术部门的发展等,也规定为强制许可的事由。
我国在专利强制许可的制度上,不但没有效仿印度的例⼦,⽽且规定的适⽤条件甚⾄⽐欧盟的⽴法还要严苛。不仅对强制许可事由的范围限定得过窄,⽽且对强制许可申请⼈的资格要求过⾼,强制许可
的程序也极为繁琐。2005年11⽉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便只将因艾滋病、、疟疾等传染病所导致的公共健康危机,界定为《专利法》第49条所规定的国家紧急状态,完全没有考虑我国的公共健康问题所涉及的疾病情势远远超出传染病的事实。
实际上,包括⼼脏病、糖尿病、癌症等慢性疾病,对专利药品的需求量都⼗分巨⼤。严苛的强制许可制度,再加上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本⾝的双刃剑的特性,使得《专利法》实施三⼗年来,我国从来没有启动过强制许可的机制。尽管有论者认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之法律规范的存在也许更重要的意义是其威慑⼒量和警戒作⽤,相关制度可以更多在法律层⾯
上“虚拟”运作以推进专利运⽤,限制权利滥⽤,实现知识产权利益平衡,但⼀项从未得到适⽤的制度,所谓的威慑⼒恐怕是想象出来的。按耶林的观点,法的本质在于实际的实⾏,如果⼀个法律规范从来没有得到过实施和应⽤,它就不配称之为法。
这便是陆勇所处的专利制度环境。回到陆勇案本⾝,该案涉及的格列卫,系瑞⼠诺华制药公司研发⽣产的专利药品。该药品在中国的专利有效期限为1993年4⽉2⽇⾄2013年4⽉1⽇,它对慢粒性⽩⾎病与恶性胃肠道间质瘤等致命疾病有良好的疗效,能有效延长患者的⽣命。由于我国专利制度对专利权⼈的强化保护与对强制许可在适⽤上的严格限制,这使得通过强制许可⽽向陆勇这样的普通国民提供平价的格列卫药品变得不可能。同时,陆勇在2002年即被查出患有慢粒性⽩⾎病。他显然也没有时间等到格列卫在中国的专利期限失效,并且价格低廉疗效显著的仿制药在国内成功上市的那⼀天。
其次,我国现⾏的医药定价机制与医疗报销制度,使得包括陆勇在内的患者不得不直⾯昂贵的医药费负担。
瑞⼠诺华制药公司⽣产的格列卫在国内的售价是每盒⼈民币2.3-2.5万元,按每⽉服⽤⼀盒来推算,陆勇及其病友作为慢粒性⽩⾎病患者,如果全部服⽤的格列卫专利药品,每年单是在这⼀种药物上就要花费⾄少28万元⼈民币。这样的花销对于⼀般的中国家庭⽽⾔,⽆疑是不可承受之重。倘若医疗保险能够承担相关的药费,或者⾄少承担其中的绝⼤部分,则陆勇本来也不⾄于⼀定要⾛上海外购药之路。然⽽,彼时的医疗报销制度基本杜绝了这种可能。
2004年版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伤保险和⽣育保险药品⽬录》中规定的甲类药品(可全额报销)与⼄类药品(报销⽐例由各地⾃⾏设定)中,并不包含格列卫。2009年版的药品⽬录增加了260个药品,并规定对⼄类⽬录中的药品,各地有15%的调整权,但起初也没有地⽅将格列卫纳⼊医保报销范围。理由很简单,各地每年医保可报销的总经费是固定
地有15%的调整权,但起初也没有地⽅将格列卫纳⼊医保报销范围。理由很简单,各地每年医保可报销的总经费是固定的,且各地对⼄类药品的调整权有限,将昂贵的格列卫专利药品纳⼊报销的范围,会挤占⼤量的费⽤,从⽽导致其他本来可能报销的药品被排除出医保的范围。只是晚近两三年以来,在格列卫的专利有效期失效以后,才陆续有地⽅将国产格列卫仿制药纳⼊基本医疗保险或⼤病保险的
报销范围。这在⼀定程度上可能还是受到陆勇案的影响。不过,即使是将格列卫纳⼊医保报销范围的地区,也都规定了报销的限额,且额度⽐较⼩。
对陆勇(及其他患者)⽽⾔,在医保未予覆盖的情况下,格列卫作为专利进⼝药品的昂贵价格,使得其不可能长期通过购买专利药品来维续⾃⼰的⽣命。⾯临要么失去⽣命,要么将整个家庭拖⼊倾家荡产的处境的困境,陆勇⼏乎不可避免地⾛上向印度求购仿制药的道路。相同的药效,却只需要付出专利药品不到1/100的价格,从普通⼈的⽣活理性出发,这是⼀种必然的选择。从社会伦理的⾓度⽽⾔,这样的选择也是合理的,谈不上道义上可谴责的问题。
⼆、陆勇案在刑法上的处理困境
在现有的专利制度与医疗体制语境下,陆勇⾛上购买仿制药之路,⼏乎是⼀种必然⽽⼜合理的选择。然⽽,他的这种选择在刑法层⾯却⾯临重⼤的风险。
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2款第(⼆)项的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未经批准⽣产、进⼝,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同时,我国《刑法》第141条将⽣产、销售假药的⾏为规定为犯罪,该条第2款直接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照假药处理的药品、⾮药品。由于陆勇从印度所购买或协助购买的仿制药事先并未获得进⼝批准,⾄少从法条的字⾯意思来判断,该仿制药有被认定为假药的可能;同时,由于其他
病患的购药都是以陆勇为中介,是由陆勇直接与印度赛诺公司接洽⽽完成,这使其⾏为看起来具有帮助销售的性质,从⽽直接触犯我国《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事实上,陆勇遭遇刑事侦查并被移送起诉,甚⾄还⼀度被提起公诉,主要涉嫌的罪名便是销售假药罪。
然⽽,对陆勇定以销售假药罪,严重违背⼀般⼈的伦理直觉。⾄少有六个⽅⾯的事实情节,让普通国民在法感情上难以接受有罪的定性:
(1)陆勇本⼈便是⼀个慢粒⽩⾎病患者;
(2)陆勇是在⾃⼰服⽤印度赛诺公司的药品有效之后,才向病友介绍并提供药品买卖⽅⾯的信息;
(3)陆勇为病友购买药品提供的帮助是⽆偿的,未收取任何费⽤;
(4)陆勇提供中介帮助的买药者全部是⽩⾎病患者,没有任何为营利⽽从事销售或中介等经营药品的⼈员;
(5)经陆勇帮助⽽购得的仿制药,客观上不仅没有危及他⼈⾝体健康,反⽽有利于延缓患者的病情。
(6)在国内市场合法的抗癌药品极其昂贵的情形下,陆勇的⾏为客观上惠及⼤量的病患,⼤⼤减轻李飞是什么梗?
后者的经济负担。如果承认刑事制裁具有社会伦理谴责的⾊彩,则对陆勇定罪处罚势必影响国民对刑法的规范认同。毫⽆疑问,普通的国民不应该被置于这样的境地:要么犯罪,要么倾家荡产或者失去⽣命。
初看上去,基于法理与伦理上的尖锐冲突,陆勇案似乎陷⼊了⼀个⽆法解套的僵局。
⾸先,由于《刑法》第14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产、销售假药罪中的“假药”的定义,依照《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来界定,这使得对刑法上的“假药”与对⾏政法上的“假药”采取不同的定义变得不可能。可以设想的是,倘若不是《刑法》第141条第2款有明⽂规定,刑法学理上本来可以从规范保护⽬的出发,对刑法上的“假药”采取不同于⾏政法上的“假药”的定义。规范保护⽬的有助于确定具体规范所保护的法益,“对于法条中概念的理解、法条整体上的含义以及⽴法者的政策考量都具有重要的指引功能”。毕竟,《药品管理法》作为⾏政法,其⽬的在于便利药品监管,⽽刑法上的销售假药罪,则主要是为了保护保护公共健康与药品市场的交易秩序。⼆者的保护⽬的不同,对其中的“假药”概念作不同的界定存在实质性的根据。实际上,对刑法与⾏政法上的相同术语作不同的解释,是⽐较普通的现象。⽐如,刑法上对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界定,便区别于交通运输管理法中的“逃逸”;同样地,道路交通法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不同于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但不幸的是,在《刑法》第141条第2款有明⽂规定的情况下,对刑法上与⾏政法上的“假药”作不同解释明显于法不合。相应地,陆勇案中的印度仿制药,只要属于《药品管理法》上的“假药”,它同样也构成刑法上的“假药”。
其次,由于2011年《刑法修正案(⼋)》第33条对⽣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做了修改,取消了“⾜以严重危害⼈体健康”的要件,这使得以没有引起⾜以严重危害⼈体健康的危险为由,为陆勇脱罪的路径也被完全堵上。在《刑法修正案(⼋)》之前,⽣产、销售假药罪的成⽴,除了要求具备⽣产、销售假药的⾏为,还需要相应的⾏为造成“⾜以严重
案(⼋)》之前,⽣产、销售假药罪的成⽴,除了要求具备⽣产、销售假药的⾏为,还需要相应的⾏为造成“⾜以严重危害⼈体健康”的具体危险。由于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需要司法⼈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现实危险的有⽆;因⽽,倘若《刑法》141条的规定没有在经历修改,或者陆勇案发⽣在《刑法修正案(⼋)》适⽤之前,则陆勇案要摆脱困境也没有太⼤的难度。毕竟,陆勇帮助买卖的印度仿制药具有真实的疗效,不可能符合“⾜以严重危害⼈体健康”的要件。
然⽽,⽴法上取消“⾜以严重危害⼈体健康”的要件,被证明具有双刃剑的效果:
⼀⽅⾯,取消该要件可以防⽌因取证困难⽽导致的打击不⼒,也意味着刑法提⾼了对公众健康的保护⼒度。
另⼀⽅⾯,这⼀⽴法变动也让⼀些不宜作为犯罪来处理的⾏为,被纳⼊了犯罪圈的范围。⽴法上将⽣产、销售假药罪由具体危险犯改为抽象危险犯的变动,使得对于相关药品是否⾜以危害⼈体健康的判断变得不再必要。
相应地,陆勇案也就不可能再依据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体健康的危险为由,⽽得出不符合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的结论。于是,⼀项旨在强化对民⽣的保障,避免因“⾜以严重危害⼈体健康”的证明困难⽽影响打击⼒度的⽴法修正,最终却成为妨碍对陆勇案做去罪化处理的巨⼤障碍。
三、现⾏语境之下的去罪化路径
⾯对法理与伦理的冲突,⼈们该何去何从?对此,实务的⼀般意见⽆疑是法理优先。这也是为什么负责起诉陆勇案的检察⼈员尽管对陆勇的⾏为表⽰同情甚⾄赞赏,但仍然基于“只能维护法律”的考虑,⽀持对陆勇有罪的定性,理由是“国家有国家的考虑,法律有法律的最低底线,不能因为他是‘为了多数患者’,违背法律就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是不可能的,否则被其他⼈效仿,法律将失去意义。”同时,此前对类似案件的有罪处理,也表明这种纯粹的实证主义的导向是我国实务的普遍⽴场。
现⾏的专利制度与医疗报销体制,使得类似于陆勇这样的患者,要么⾃⼰从国外或购买药品,要么其需求直接催⽣代购的市场。
近些年来,在国产药品⽤药安全不断受到质疑的情况下,海外代购药品的市场需求范围更是进⼀步扩⼤。除了抗癌药品之外,其他如胃药、眼药⽔、⽌咳⽔、消炎镇痛膏等普通药品,在国内也有很⼤的市场需求,由此引发⼀系列因海外代购药品⽽涉嫌销售假药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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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笔者粗略检索,便在中国裁判⽂书⽹上发现三⼗余起案件,这些案件的被告⼈⽆⼀出罪,⼤多被定以销售假药罪,个别案件则按⾮法经营罪等来处罚。其中,有五起案件的案情与陆勇案⽐较相似,均涉及印度仿制抗癌药品的代购;其案情事实与陆勇案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这些被告⼈都在居间代购的同时谋取了⼀定的利润,另外,被告⼈⾃⼰⼤多都并⾮患者。
与陆勇案的案情⼏乎相同的是⼭西运城的⽯某销售假药案,该案被告⼈⽯某也是慢粒性⽩⾎病患者,同样是居间帮助其他患者向⼀家印度制药公司购买格列卫,不同的只是,他平均每瓶加价200元左右,收取了居间的费⽤。最终,⽯某被认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年,违法所得41万元也全部予以追缴。
另外,在江苏射阳的杜某、徐某甲销售假药案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徐某甲是盐城某医院某科的主任,他在病患有⽤药需求时,向杜某购⼊仿制药易瑞沙,每瓶加价300-400元后交给病患使⽤,所得的差价⽤于科室的开⽀。徐某甲也被认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只是免于刑事处罚。
在帮助代购药品时,单是通过适当加价⽽收取居间的费⽤本⾝,显然不⾜以使陆勇案在本质上区别于此前的类似案件,并由此导致其⾏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发⽣质的转变。毕竟,刑法惩罚的是通过违反规范⽽侵害或威胁他⼈法益的⾏为,⽽不是⼈们的⾃利⾏为。况且,在当前的专利制度与医疗体制之下,刑法全⾯禁绝国外仿制药的买卖未必具有合理性。⾯对进⼝药品价格⾼昂,国产药品质量⼜让⼈
担忧的现状,从海外代购药品有着相当⼤的市场需求,⼈为地扼制甚⾄⽤刑法来全⾯禁绝这种需求,必然使刑法丧失公众的认同,从⽽⾯临深刻的道德性危机。
可见,只要现⾏的专利制度与医疗体制的问题得不到有效的改善,陆勇案的刑法困境就不可能是个案性的。它与其他类似案件的区别仅在于,伦理与法理的冲突在陆勇案中表现得更加尖锐。在陆勇案之前,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显然也都意识到了其中存在的法理与伦理之间的冲突,并且事实上也对其中的社会伦理因素有所考虑。这集中体现在量刑上,此类案件的被告⼈受到的处罚普遍较轻,其中不少仅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即使判处实刑的,刑期也都很短。
问题在于,此类案件中,法理与伦理之间的平衡,是否只能通过量刑上的轻缓化来实现?沅江市⼈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对此做出了的是否定的回答。实际上,只在量刑阶段考虑社会伦理因素,也⽆法满⾜⼈们在法理与伦理之间寻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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