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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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07号2805室。
法定代表人:潘红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喜亮,*,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被告:贺旭梅,*,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喜亮、贺旭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何喜亮偿还原告借款39473.47元,支付自202
0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473.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何喜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何喜亮名下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贺旭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喜亮、贺旭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喜亮、贺旭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东门支行)签订两份合同如下:
1.《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 | 甲方 | 工商东门支行 | |
乙方 | 何喜亮 | ||
合同签订日期 | 2017年10月24日 | ||
分期付款总金额 | 94 000元购车款本金+14 900元担保服务费用 | ||
分期付款手续费 | 9 234.72元(费率为8.48%) | ||
借款用途 | 向汽车经销商浙江汇银陕西分公司购买起亚牌汽车 | ||
还款方式 | 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个月偿还 | ||
乙方义务 | 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 | ||
违约责任 | ao3怎么切中文 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线下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 ||
2.《抵押合同》 | 甲方(抵押权人) | 工商东门支行 | |
乙方(抵押人) | 何喜亮 | ||
合同签订日期 | 2017年10月24日 | ||
抵押物信息 | 起亚牌汽车,车架号LJDJAA142HD517903 | ||
抵押物共有人 | 贺旭梅 | ||
抵押担保范围 | 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质押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 ||
抵押登记日期 | ghost系统安装教程2017年5月3日 | ||
2017年10月24日,被告贺旭梅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愿意对被告何喜亮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
后被告何喜亮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工商东门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工商东门支行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对被告何喜亮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2020年12月21日债权总额为35812.19元。转让合同生效后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亦属于本合同转让的债权范围。至2020年12月22日,原告共计向工商东门支行支付转让款39473.47元。2020年12月23日,工商东门支行及原告向俩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款项39473.4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授权委托书、书、《抵押合同》、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快递信息截图、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转让而取得的权益,该权益取得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受法律保障。被告何喜亮、贺旭梅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喜亮、贺旭梅共同归还透支借款本金等39473.47元,支付相应利息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喜亮、贺旭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喜亮、贺旭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透支借款本金等39473.47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473.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喜亮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JDJAA142HD517903)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0元,由被告何喜亮、贺旭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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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睛组词两字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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