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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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称原告:湖州金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南路31号13幢第二层201-205室。
法定代表人:黄有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冉方清,*,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温秀珍,*,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湖州金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与被告冉方清、温秀珍追偿权纠
纷一案,原告湖州金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冉方清、温秀珍立即归还金正公司欠款92663元,其中本金64000元、利息21700元;审理过程中,金正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冉方清、温秀珍立即归还金正公司欠款71099元,其中本金64000元、利息7099元(按照月利率1.28%自代偿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冉方清、温秀珍全额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冉方清、温秀珍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伯、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方清、温秀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2月18日,冉方清、温秀珍与金正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冉方清、温秀珍委托金正公司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务并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若冉方清、温秀珍未按时归还贷款,金正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冉方清、温秀珍垫付的,冉方清、温秀珍承诺向金正公司归还垫付款,并自垫付之日起按实际垫付金额的0.6%/天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占用资金的0.1%/天支付违约金。金正公司追偿发生的费用均由冉方清、温秀珍承担。
同日,冉方清、温秀珍为购买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VHRR8886J5043003,发动机号为5043019)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双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冉方清、温秀珍通过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19万元,手续费为26144.95元。冉方清、温秀珍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支付手续费,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透支资金及手续费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透支债务由冉方清、温秀珍以其所购的前述车辆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金正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金正公司为冉方清、温秀珍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前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债务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车辆于2019年1月4日登记至冉方清名下。 丽水土特产
工商银行发放贷款后,冉方清、温秀珍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及未偿还情况。金正公司先后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5月24日为冉方清、温秀珍向工商银行支付代偿款32000元、32000元,合计64000元。现金正公司向冉方清、温秀珍追偿未果,双方纠纷成讼。
有感觉的英文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方清、温秀珍共同返还原告湖州金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099元,合计710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若被告冉方清、温秀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7元,由被告冉方清、温秀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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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菡
书记员 李文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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