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鑫与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鑫与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卐怎么读拼音【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为无线路由猫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7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92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我最亲爱的你过得怎么样是什么歌刘春梅 
【审理法官】刘春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鑫;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鑫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洒脱的近义词董鑫 
【当事人-公司】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鑫 
【被告】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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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董鑫与隆基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27日董鑫申请劳动仲裁。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董鑫从隆基公司离职,2019年4月份董鑫离职前收入为7772.18元。2020年5月27日董鑫申请仲裁。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董鑫与隆基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27日董鑫申请劳动仲裁。董鑫称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仲裁时效中止,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经询问董鑫,疫情期间其本人在西安本地,其没有因新冠肺炎疫情而被采取隔离或措施。董鑫称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董鑫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扣发工资的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董鑫请求隆基公司返还入职时提交的上一家用人单位开具的工资单原件及离职证明原件,董鑫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隆基公司掌握上述资料原件,且隆基公司也否认上述资料原件在其单位,故董鑫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董鑫请求隆基公司补发其折算后年薪工资3625元,未经仲裁程序和一审审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董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8: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鑫于2019年2月11日入职隆基公司,岗位为培训推广副经理,双方约定税前月固定收入为10880元。2020年4月25日董鑫从隆基公司离职,隆基公司的离职流程审批系统中显示董鑫的离职原因为“主动离职”,离职证明类型为“个人申请”。后董鑫与隆基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隆基公司支付其2019年4月份无故扣发的工资3407.82元;2.隆基公司支付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90元;3.隆基公司返还其入职当日提交的入职资料。2020年10月27日,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5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董鑫全部申请请求,董鑫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4月份董鑫实际税前收入为7772.18元。2020年4月董鑫通过公司线上OA系统共请假54.5工时。 
【一审法院认为】拼多多提现800元最后0.01需要多少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隆基公司提交的《离职流程申请表》能够证明劳动者系主动离职,且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董鑫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董鑫通过线上OA系统请假54.5工时,故对董鑫主张工资扣发差额3407.82元一节不予支持。本案中,董鑫主张隆基公司返还其入职时提交的资料原件,隆基公司否认原件在其处董鑫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驳回原告董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董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隆基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590元;3.改判隆基公司补发其离职当月欠发工资差额3407.82元;4.改判隆基公司返还其入职提交的个人物品资料;5.改判隆基公司补发折算后年薪工资362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依据不足。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了员工在试用期单方解除合同的方式为提前三天书面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其并没有提交过书面辞职通知,其发起的线上辞职申请是在部门主管胁迫下按要求操作的。其并非主动辞职,隆基公司出于规避劳动合同义务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
的,在其试用期内对其进行了变相辞退。一审判决认定其离职原因系主动辞职,该认定不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其离职当月的事假54.5工时。该数字实际为其在职期间的累计事假数。隆基公司对其离职当月工资中扣除数月累计事假工资一事的合理性未作举证说明。同时,其主张的2019年4月10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工资系因对方未尽告知义务,造成其误认为累计事假12天以内不扣事假工资,这是员工福利性质。2019年3月其存在事假没有相应扣款,离职当月事假作为扣款理由,自相矛盾。该事实的存在是其主张隆基公司补发工资差额的根本原因。三、一审法院以其不能举证入职时提交了相关资料为由,对其要求返还个人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录用通知书》中所列的入职提交清单可以清晰看出所提交的资料范围。其能够正常入职的事实表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包括提交资料在内的全部入职流程。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四、一审法院应该对本案的仲裁时效争议进行实质性审查,若不予认定,应说明理由。五、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一审判决中未充分考虑隆基公司应尽的举证责任(如内部管理制度、OA审批系统中离职原因设置的合理性、员工手册等),造成事实认定不清。六、双方明确约定其年薪绩效收入为其年薪的10%,发放时间在年终,因隆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隆基公司应向其补发折算后年薪工资3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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