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单铁栓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单铁栓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15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道忠黄俊学于纪芳 
【审理法官】陈道忠黄俊学于纪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单铁栓 
【当事人】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单铁栓 
【当事人-个人】单铁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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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兰芳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兰芳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兰芳 
【代理律所】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 
【被告】单铁栓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单铁栓系上诉人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因2020年2月13日祁州中学家属院前道路因供热管道跑水,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派单铁栓对供热管道进行抢修时发生塌方,造成单铁栓受伤。 
【权责关键词】lv皮带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提交其给银行的转账回单及2020年2月、3月份的工人工资表,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单铁栓发放两个月工资,共计8000元。单铁栓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证据不显示被上诉人收到工资,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园艺师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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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铁栓系上诉人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因2020年2月13日祁州中学家属院前道路因供热管道跑水,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派单铁栓对供热管道进行抢修时发生塌方,造成单铁栓受伤。雇员单铁栓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
人身损害,雇主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单铁栓在事发时,被上诉人与其他工友未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施工现场塌方,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但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本次事故是因塌方引起,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上诉人上诉虽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亦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单铁栓的父母均已到法定被赡养的年龄,一审支持单铁栓的父母抚养费,于法有据。关于单铁栓的二次手术费,由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该项花费是单铁栓因伤致残后期继续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予以支持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司法鉴定单铁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其精神损害,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及工人工资表,回单中不能显示含有单铁栓的工资,工资表上没有单铁栓的签字,被上诉人单铁栓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乔家的儿女四美结局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12: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单铁栓受雇于被告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2020年2月13日被告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在祁州中学家属院前道路因供热管道跑水在对供热管道进行抢修时发生塌方,造成抢修队队长李志远受伤死亡,工人单铁栓受伤的事故。单铁栓于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7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花费医疗费8586.98元。于2020年2月17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于2020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骶丛神经损伤;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分离,花费医疗费91523.83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损失。审理期间,单铁栓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10日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单铁栓损伤构成九级伤
残;单铁栓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单铁栓二次手术费建议15000元。因作鉴定单铁栓花费鉴定费3060元、检查费330元。单铁栓于1982年12月3日出生,其妻王哲于1982年8月8日出生,其夫妻育有二女,大女儿单某2008年6月27日出生,小女儿单某12012年9月16日出生。单铁栓父亲单克力1955年4月22日出生,母亲张桂亭1952年3月24日出生,单荣娜1977年10月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2020年2月13日祁州中学家属院前道路因供热管道跑水,被告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派其对供热管道进行抢修时发生塌方,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予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各项赔偿,根据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5738×20×20%=142952元,子女抚养费23483×16×20%÷2=37573元,父母抚养费23483×27×20%÷2=63404元,检查费330元,鉴定费30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由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该项花费是原告因伤致残后期继续需要支出的必需后期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30×180=24000元,误工期间180日由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工资标
准被告无异议,故对误工费2400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间90日由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故护理费为42115÷365×90=10385元;营养费,营养期90日由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每日营养费50元比较合理,故营养费应为90×50=450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为20天,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伙食补助费为20×100=2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酌定为1000元;注射费60元,为原告因伤情产生的实际花费且由收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轮椅、拐杖、气垫床花费810元,原告受伤致残,该项花费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由收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15074元,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称在事发过程中,原告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本次事故是因塌方引起,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三国梦之大一统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一条,判决:一、被告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单铁栓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15074元;二、驳回原告单铁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1元,由被告安国市隆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原告单铁栓负担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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