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杭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餐饮企业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爱上寂寞爱上烟【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4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园城寺怜【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
【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治;杭州市司法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魏某;许某;胡某
【当事人】李治杭州市司法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魏某许某胡某
【当事人-个人】李治魏某许某胡某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司法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治
野杜仲【被告】杭州市司法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治反映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理由是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其于2018年3月20日参加鉴定,但最终出具的鉴定书记载的司法鉴定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说明其实际鉴定日期是2018年3月19日,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同时认为鉴定意见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鉴定书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史没有记载,鉴定结果有误。上诉人并未在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知的日期前往参加鉴定,不存
在剥夺其程序权利问题;至于鉴定书记载的日期,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经说明存在笔误,结合在案证据亦可证明确系笔误;鉴定书对被鉴定人精神病史的记载确有疏漏,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经说明对鉴定结论没有影。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监督合法违法第三人鉴定结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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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治反映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理由是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其于2018年3月20日参加鉴定,但最终出具的鉴定书记载的司法鉴定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说明其实际鉴定日期是2018年3月19日,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同时认为鉴定意见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鉴定书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史没有记载,鉴定结果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在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知
长江四桥的日期前往参加鉴定,不存在剥夺其程序权利问题;至于鉴定书记载的日期,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经说明存在笔误,结合在案证据亦可证明确系笔误;鉴定书对被鉴定人精神病史的记载确有疏漏,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经说明对鉴定结论没有影响。该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已为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所采纳,上诉人的前述异议在民事诉讼中已有定论。但正如被上诉人杭州市司法局查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此次鉴定过程中确实存在鉴定书记载存在疏漏,内容审核不严的问题,但因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违法违规情节轻微,遂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答复上诉人,行政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03: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收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发出的(2017)绍柯法委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委托书》
,要求对陈之宝诉李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委托鉴定。鉴定要求:“1.对原告(陈之宝)交通事故造成的头部外伤、头部出血多、头晕和眩晕、硬膜下血肿等造成的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智力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等级等进行鉴定"。2018年3月18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签订编号浙大司鉴中心〔2018〕精鉴字第《法医精神鉴定书》,确定对被鉴定人陈之宝进行精神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3月1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过短信通知李治,陈之宝的精神鉴定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之宝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2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浙大司鉴中心〔2018〕精鉴字第7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为许某、魏某、胡某。2018年11月1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8〕精鉴(补)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补正内容为:鉴定意见书第1页中的鉴定日期“2018年3月19日"、第5页中的“2018年3月19日"应均更正为“2018年3月20日",以上情况系由于我中心打印校对失误造成。2018年11月13日,李治向杭州市司法局邮寄了《情况反应》,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事实不清,要求依法调查处理。2018年11月19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司法鉴定执
业活动投诉补充材料通知书》。2018年11月30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告知书》,并通知李治和原审第三人。2019年1月22日杭州市司法局出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告知李治投诉办理期限延长30日。2019年2月22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杭司鉴投复〔2018〕53号《关于李治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并送达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该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
令限期整改等处理;……"本案中,李治反映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其于2018年3月20日参加陈之宝伤情鉴定,但鉴定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导致其未到场监督,程序违法。杭州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知李治于2018年3月20日参加陈之宝伤情鉴定,并在上述时间内对陈之宝伤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标2018年3月19日鉴定时间系日期标注错误,事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正通知,将原鉴定日期标注为2018年3月19日更正为2018年3月20日,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李治反映鉴定过程中,对陈之宝过往精神状况未进行调查也未要求陈之宝提供无精神病史的证明,仅以陈之宝亲属口头说明为依据即认定陈之宝未有精神病史,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杭州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未能严格审核相关材料,未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被鉴定人陈之宝在其门诊病历中记载其长期服用片20余年,未能在鉴定报告中反映其服用的精神类药物对本次鉴定是否有影响存在疏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存在审核不严的问题,因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给予批评教育的处理,决定给予鉴定人许某、魏某、胡某训诫的处理。责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立即进行整改,要求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严
格依法依规开展鉴定业务,提高内部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认真严谨地开展鉴定工作,杜绝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并在15日内将整改情况上报杭州市司法局。决定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许某、魏某、胡某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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