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李雪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4
【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4129号
发财树的叶子发黄干枯掉落什么原因【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华敏洁杨志韦苇
【审理法官】华敏洁杨志韦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李雪英;沈德洋;无锡君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paint【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李雪英沈德洋无锡君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雪英沈德洋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无锡君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永贵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顾裕滔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
泡温泉的好处【代理律师/律所】杨永贵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顾裕滔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永贵顾裕滔
【代理律所】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湖州旅游中级人民法院
淘宝网团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被告】李雪英;沈德洋;无锡君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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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8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当天),医院的诊断为李雪英右股骨干骨折等。 2.2019年6月31日的门诊病历载明:1.在家中不慎摔倒后,右小腿右足肿痛3小时;2.X线报告显示: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右膝、右踝未见明显骨折,右胫腓骨、右足未见骨折,骨质疏松。 3.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审查现有文证资料,结合本所检验及阅片所见,分析如下:被鉴定人于2018年12月29日受伤,伤后右大腿疼痛伴活动受限,影像学片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经右股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等后,因骨不连再次入院行右股骨骨折不连接
翻修术等,目前已达鉴定时机,近期复片见右股骨陈旧性骨折,骨折线基本消失,断端骨质密度明显不均,右股骨较左股骨短缩约1.4cm。本次检查,其右髋关节活动未及明显受限,右膝部外观肿胀,右大腿、右膝、右踝部压痛,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不足75%),脐至双侧内踝下尖距离不等。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9)之规定,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不足75%)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法院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采信该意见的证明力。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雪英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李雪英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载明,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与本次外伤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即,李雪英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与其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存在因果关系,而李雪英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李雪英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其次,李雪英虽在2019年6月31日摔倒,但根据医院的诊断记录可以看出,李雪英的该摔倒并未发生新的骨折。综上,保险公司上诉称李雪英的伤残系其自身意外所致,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意见,
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收入的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雪英已经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保险公司虽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未有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结合李雪英的工作情况、本地生活水平、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等情况认定误工费为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小额股份理财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31: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雪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事故认定,沈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
沈德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超过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相应劳动能力的丧失,虽然李雪英与平某存在亲戚关系,但根据李雪英的举证及证人黄某、平某、章某的证人证言,各方对李雪英工作情况的陈述存在一致性,法院对其工作情况予以确认,关于李雪英的工作收入情况,证人黄某也进行了相应陈述,结合李雪英的工作情况、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每月2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法院认定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16个月为4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与本次外伤间存在因果关系,并经鉴定检查,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保险公司对李雪英右膝关节活动丧失情况与案涉事故关联性存在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李雪英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240897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沈德洋、君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雪英240897元;二、驳回李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
取计86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920元,由李雪英负担5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8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李雪英的病历资料的记载,李雪英的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右踝部疼痛系自身意外受伤所致,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故李雪英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无关。其公司对李雪英的伤残等级亦不予认可。2.李雪英已远超退休年纪,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故其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李雪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41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陈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裕滔,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德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君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P7J87X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黄巷街道杨木桥村210号。
法定代表人:倪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英、沈德洋、无锡君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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