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达清城市保洁有限公司、陈华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特美食【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45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节祥
【审理法官】吴节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速 爆胎宁波达清城市保洁有限公司;陈华忠
【当事人】宁波达清城市保洁有限公司陈华忠
【当事人-个人】陈华忠
【当事人-公司】宁波达清城市保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禹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仇国凤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 吉利跑车美人豹
【代理律师/律所】张禹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仇国凤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禹行仇国凤
【代理律所】整理房间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宁波达清城市保洁有限公司
【被告】陈华忠
【本院观点】结合本案证据,陈华忠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一审法院认定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达清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陈华忠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所确定的责任比例系一审法院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属合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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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陈华忠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一审法院认定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达清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陈华忠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所确定的责任比例系一审法院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属合理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计入赔偿总额后按责任比例分配,达清公司所承担的数额亦属合理范围,未损害达清公司一方的权益,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达清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宁波达清城市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09: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清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保洁、物业服务等。陈华忠受达清公司雇佣,从事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各村庄垃圾清理工作。2019年2月5日上午,陈华忠在下陈垃圾站清运垃圾过程中从垃圾清运车车厢摔下至地面受伤。伤后陈华忠先后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宁波明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六医院住院,共住院48天。经医生诊断,陈华忠的伤情为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左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以
及两肺坠积性肺炎,共花去医疗费57260.98元。陈华忠出院后,医院出具病明书,陈华忠需全休六个月。2020年1月3日,陈华忠儿子陈黎锋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华忠目前的精神或智能状态、与坠落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评定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精神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因果关系评定为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态与本次高处坠落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人身损伤八级伤残。陈华忠为此花去鉴定费24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达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陈华忠的误工期、护理期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对陈华忠的精神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7月13日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陈华忠误工期、护理期、医疗费的合理性以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陈华忠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2.陈华忠的医疗费无明显不合理之处;3.精神医学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4.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垃圾清运车驾驶室置有副驾驶座。一审法院又查明:陈华忠在受伤前月收入为2500元,达清公司在陈华忠受伤后已支付给陈华忠医疗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华忠受达清公司雇佣,现因劳务受伤。陈华忠从事垃
番茄是水果还是蔬菜温州属于哪里圾清运工作,达清公司应该意识到垃圾清运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制订相应的垃圾清运操作规程,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但达清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实施了工作安全方面相关举措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达清公司疏于对陈华忠工作安全的监督管理,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陈华忠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陈华忠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以自负15%为妥。陈华忠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726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护理费11231.52元;4.误工费15000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168703.60元;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9896.10元。综上所述,达清公司应赔偿陈华忠229411.69元(269896.10元×85%),扣除达清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尚应赔偿209411.6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波达清城市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华忠医疗费等损失209411.69元;二、驳回陈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8
2元,减半收取3441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7841元,由陈华忠负担3443元,由宁波达清城市保洁有限公司负担4398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达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达清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华忠135937.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092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华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华忠违反操作规范,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按照正常操作流程,陈华忠倾倒完垃圾之后应当回到车辆副驾驶位置,然而事发当时,陈华忠未按操作规程坐回副驾驶室,而是站在垃圾清运车的后部,属于违规操作,具有较大过错。陈华忠参加了达清公司特地在公司内部组织的安全整顿会议,但陈华忠并未重视,为了自己方便不顾危险违规操作,其本身具有较大过错。陈华忠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多年,清楚并熟知其工作流程。根据生活常识,站立在行驶中汽车的尾部是极其危险的,但陈华忠在同事善意提醒劝阻后,依旧违规站在车辆后部。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金额过高。结合陈华忠的过错程度,达清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为宜。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确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经考虑到过错程度,但确定金额之后又按双方过错比例再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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