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刘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刘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冈高中【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代枭雄谁是内鬼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41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廉颇蔺相如列传翻译
【审理法官】李慧 
【审理法官】李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刘迎;倪文峰;刘利霞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刘迎倪文峰刘利霞 
【当事人-个人】刘迎倪文峰刘利霞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平新红 
【代理律所】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被告】刘迎;倪文峰;刘利霞 
【本院观点】本次交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刘迎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war3秘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刘迎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人民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刘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不当,不应予以采信,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人民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刘迎存在××,故应当扣除相应费用依据不足,刘迎的个人体质状况虽然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
响,但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迎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01: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刘利霞驾驶豫C×××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槐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庄村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刘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利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迎无责任。刘迎于当天被送至偃师市中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腓骨头骨折、髌上囊积液;脑震荡、皮肤撕裂伤;右侧额窦前壁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右侧额窦、筛窦、上颌窦积液;多发软组织损
伤,2018年11月15日出院。刘迎共住院28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39399.5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刘迎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腓骨头骨折愈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以62天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利霞驾车与原告刘迎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迎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利霞负全部责任,刘迎无责任,对此事实该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利霞赔偿。被告倪文峰虽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93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8天为1400元;3、营养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8天为560元;4、护理费:参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的标准,根据陪护证明及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为:45677÷365×28×2+45677÷365×62=147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的标准计算为:34200.97×16×20%=1
09443.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3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60元,以上共计177412.6元。上述损失不超保险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电动车维修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利霞垫付的38308.99元医疗费,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7412.6元(原告刘迎收到该款后,应返还被告刘利霞垫付款38308.99元)。二、驳回原告刘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刘利霞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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