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洪明与姜泽航、侯兴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洪明与姜泽航、侯兴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26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洁刘静关晶 
【审理法官】李洁刘静关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洪明;姜泽航;侯兴龙;孟凡奇;李欣泽;李浩然;李沣航;张博涵;李禹呈 
【当事人】崔洪明姜泽航侯兴龙孟凡奇李欣泽李浩然李沣航张博涵李禹呈 
【当事人-个人】崔洪明姜泽航侯兴龙孟凡奇李欣泽李浩然李沣航张博涵李禹呈 
【当事人-公司】晋城市城区江龙烧烤店  高考倒计时牌
【代理律师/律所】贾广御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 
如何办理离婚手续【代理律师/律所】贾广御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广御 
【代理律所】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崔洪明 
【被告】姜泽航;侯兴龙;孟凡奇;李欣泽;李浩然;李沣航;张博涵;李禹呈 
【本院观点】鉴定结论是专业鉴定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医疗资料以及相关规定作出,仅凭视频以及证人证言无法否定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崔洪明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关于伤残等级问题。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显失公平鉴定意见物证证人证言法定代理人质证新证据重新鉴定拘留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问题。伤残等级是专业鉴定机构根据医疗资料,运用专业知识,依据法医学的相关规定最终得出的结论。崔洪明认为姜泽航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二审中,崔洪明提出的问题已经鉴定人出庭予以解答。因崔洪明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本院对崔洪明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
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姜泽航在事发时仅14岁,但根据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确实在理发店打工,存在收入,至于理发店是否存在雇佣童工问题属于政府部门的管理问题,不在本案讨论之列。故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姜泽航系城镇户籍,并不以农业生产为生,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交通费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姜泽航受伤后住院,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判决支持其交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崔洪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鉴定人出庭费400元,由崔洪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29  如何改wifi密码
崔洪明与姜某、侯兴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民终2652号佛山电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浩(系崔洪明父亲),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泽航。
     法定代理人:姜某1(系姜泽航父亲),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兴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法定代理人:李某4(系李欣泽父亲),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英(系李欣泽祖母),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防雹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姜某2(系李浩然母亲),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监护人:李德芳(系李沣航祖父),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张博涵母亲),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法定代理人:李某5(系李禹呈父亲),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洪明因与被上诉人姜泽航、侯兴龙、孟凡奇、李欣泽、李浩然、李沣航、张博涵、李禹呈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0)吉0221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浩,被上诉人姜泽航的法定代理人姜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被上诉人李欣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英,被上诉人李浩然的法定代理人姜巍巍,被上诉人李禹呈的法定代理人李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兴龙、李沣航、张博涵、孟凡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崔洪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崔洪明不承担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姜泽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姜泽航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伤残等级过高。姜泽航的伤情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依据相关鉴定条款,姜泽航的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崔洪明申请重新鉴定。二、姜泽航事发时年仅14岁,不能从事工作,即便工作也是用人单位雇佣童工,属于违法行为,一审判决给付误工费错误。三、姜泽航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四、姜泽航在一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判决支持
其交通费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姜泽航辩称,一、姜泽航在起诉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抽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有效。二、崔洪明等人侵害姜泽航的人身权利,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姜泽航在理发店打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姜泽航的误工费用。雇佣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与本案无关。三、姜泽航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四、姜泽航受伤后进行,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一审判决支持姜泽航的交通费并无不当。
     李欣泽、李浩然辩称,如果没有人指使,李欣泽、李浩然不会参与本次事件。
     李禹呈辩称,没有意见。张家界旅游必去景区
     侯兴龙、李沣航、张博涵、孟凡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姜泽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崔洪明、侯兴龙、孟凡奇、李欣泽、李浩然、李沣航、张博涵、李禹呈共同连带赔偿姜泽航医疗费69,608.25元、后续费5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22,626.45元、误工费27,790.2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9,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13.60元,共计281,8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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