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霖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车辆保养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描写西湖的诗句 古诗(2020)冀05民终16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信深谦张庆格张志春
【审理法官】信深谦张庆格张志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网上祭英烈寄语【当事人】赵霖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
【当事人】赵霖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
【当事人-个人】赵霖奎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孙小柱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小柱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小柱曹强张毅曹睿睿
【代理律所】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吃什么东西可以养胃【原告】赵霖奎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
【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迟到、旷工的行为及该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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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迟到、旷工的行为及该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监控录像、考勤记录,安全保卫检查簿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上诉人存在迟到、旷工的行为,并且该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上诉人称其没有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作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先后经过威县支行工会委员会、威县支行行长办公会、邢台分行系统工会委员会、邢台分行行办会研究同意作出的,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监控录像、许某和甄书军的证人证言、威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威县公安局洺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上诉人已向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撤销该通知书的请求,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撤销被上诉人2016年2月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和医疗期待遇等问题。2015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威县支行依据《中国农业银行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农银法﹝2008﹞96号)第三十二条和《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建议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该建议先后经威县支行工会委员会、威县支行行长办公会、邢台分行系统工会委员会、邢台分行行办会研究同意。而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赵霖奎才委托其父赵印梅将2015年11月9日的威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被告病休申请书交于威县支行行长李军祥,要求休假,且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和医疗期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霖奎在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威劳人仲案(2016)017号一案开庭时陈述,赵霖奎父亲于2015年12月23日到威县支行行长为其请假,赵霖奎在二审开庭时也认可该时间是真实的,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5年12月9日委托其父母到被上诉人处请假,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霖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霖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33:34
硬盘安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2月,被告被邢台分行录用为威县支行现金柜员,其人事关系等由邢台分行管理,社会保险由邢台分行缴纳,工资由邢台分行发放,威县支行对被告行使日常管理权。2010年10月10日,邢台分行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980元,岗位工资为每月833元。被告2016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岗位工资为每月862元。被告的工资发放到了2016年2月,绩效工资发放到了2015年9月。威县支行综合管理部于2015年10月调取了2015年9月份30天监控录像,发现被告经教育后仍然无故迟到、早退和旷工,威县支行于2015年10月停发了被告的绩效工资。2015年11月9日,被告经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建议休息。2015年11月17日,邢台分行经核实查明,被告存在长期不上班等问题,要求威县支行于2015年12月5日前将处理建议报邢台分行。2015年12月2日,威县支行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农银法﹝2008﹞96号)第三十二条和《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建议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该建议先后经威县支行工会委员会、威县支行行长办公会、邢台分行系统工会委员会、邢台分行行办会研究同意。2015年12月23日,被告委托其父赵印梅将2015年11月9日的威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被告病休申请书交于威县支行行长李军祥,要求休假。2016年2月25日,邢台分
行委托威县支行职工许某、甄某前往威县公证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公证。2016年2月26日,邢台分行人力资源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国农业银行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作出邢农银解劳合201601号《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前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2016年2月26日晚,威县支行李军祥、许某、甄某向被告送达了该通知书,期间威县支行申请威县公安局洺州派出所派警维持现场秩序,因在送达过程中一名公证员未到场,公证未果。被告遂向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威劳人仲字【2016】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做出的邢农银解劳合201601号《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四季度绩效月工资、2016年一二季度绩效月工资、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工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和医疗期待遇。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993年12月至2016年6月绩效工资差额50万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迟到、旷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故原告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具
有合法性。因此,原告作出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合法有效。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司法局和派出所证明,可相互印证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且被告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撤销该通知书的请求,被告未送达的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经济补偿和医疗期待遇。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被告病假工资、经济补偿和医疗期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以下简称邢台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作出并向被告赵霖奎送达的《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通知书》(邢农银解劳合2016笫01号)合法有效;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以下简称邢台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与被告赵霖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且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工资及待遇。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霖奎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赵霖奎在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威劳人仲案(2016)017号一案的开庭时陈述,赵霖奎父亲于2015年12月23日到威县支行行长为其请假,赵霖奎在二审开庭时也认可其在仲裁庭开庭陈述的该时间是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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