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印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24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永恒朱海燕赵慧
【审理法官】周永恒朱海燕赵慧
【文书类型】周庄旅游判决书
【当事人】胡印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印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印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汉武、韩亚迪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汉武、韩亚迪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汉武、韩亚迪
【代理律所】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印伟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不可抗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小学教师个人发展规划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我国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仲裁前置"程序,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仲裁机构作出相应的实体或程序性处理后,当事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胡印伟于1990年被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停发生活费的事实亦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直至2019年胡印伟才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因胡印伟未能在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内申请仲裁,也没有申请仲裁中断的事实和理由,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申请期限内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胡印伟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胡印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胡印伟二审中增加的返还风险金请求,因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案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胡印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印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03: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于2019年3月向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管理中心移交了胡印伟的个人档案。《招收固定职工登记表》记载姓名胡印伟,时间1980年12月11日。出生年月,1962年5月,文化程度初中。籍贯山东省滕县界河镇丁庄村。中国农业银行滕县支行于1980年12月13日签字盖章,“同意补充"。2013年9月9日,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滕州市界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我单位职工胡印伟。我单位与农行合署办公。隶属农行管理。该同志户籍于1980年上班时是由非农业户口转入界河农行公户中,至今户籍仍在界河派出所公户中,自1990年春天该同志离开我单位,现不是我单位职工。特此证明。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5月23日以滕检经立字第14号立案决定书,认为胡印伟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
款罪,决定立案侦查。原告自己于1989年10月31日书写一份悔过书。1989年12月25日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滕检刑免字(1989)第31号免于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胡印伟免予起诉。1990年4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分行作出(90)枣银农发字第47号《关于对胡印伟开除公职的批复》,决定给予胡印伟开除公职的处分。1990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滕州市支行作出(90)滕农银发字第55号对《胡玉伟等处理决定的通报》,……报经枣庄市分行批准,为维护银行信誉,纯洁农金队伍,给予胡印伟开除公职处分。 原告2019年8月26日的诉状内容:1980年胡印伟和滕州市信用社建立劳动关系,1990年原告胡印伟和被告滕州市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滕州市信用社一直未将胡印伟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滕州信用社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合署办公,隶属农行管理,1994年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成立,原告档案未得到妥善保管导致丢失,原告通过信访渠道解决诉求,直至2019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滕州支行将胡印伟档案转移到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12月5日原告胡印伟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申请人诉称:1980年农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合家办公,我接班到农商银行参加工作为固定工,1990年单位发了8个月生活费后不让上班了。事后我不断、上访才知道我被开除了公职。我又继续上访,才知道档案也失灭了。到了2
019年7月10日才到档案,由农业银行转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管理中心。申请人认为:我与单位1980年建立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在没有处理完毕之前,应该享受职工待遇。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请求:1、追缴养老保险:补发工资。2019年12月5日,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滕劳人仲案决字(2019)第261号决定书,决定对胡印伟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胡印伟已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决定开除,与被告已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陈述两被告说开除了原告,原告没收到开除的依据,但原告在2019年8月26日的民事诉状中认可“1980年胡印伟和滕州市信用社建立劳动关系,1990年原告胡印伟和被告滕州市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滕州市信用社一直未将胡印伟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原告胡印伟对自己已被解除用工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在向单位所书写的书面材料当中,对自己的行为予以了说明。原告胡印伟后期反映的主要是涉及自己人事档案的问题,对于自己被开除的事实一直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胡印伟对自己没有收到单位处理决定,由此认为与单位并没有解除用工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用工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所诉
称的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称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亦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印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印伟承担。 二审中,胡印伟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滕州市界河镇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胡印伟在1980年转为非农业户口,没有享受生活用地和待遇至今。 农行滕州支行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亦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印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在一审判决书中公民身份证号码应更正为3704211963××××××××。二、自1990年春通知离开我单位,应去掉通知的添加,影响判决结果。三、1980年签订招工合同,1990年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属霸王条款。当时未办理合法生效的手续,不具备合法性,应承担法律后果。胡印伟户籍仍在单位,档案今28年才回,造成损失应予承担。四、1984年单位收了风险金200元至今未予退还。 综上所
述,胡印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胎准生证
胡印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民终24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印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泉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869899016H。误杀票房破七亿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武、韩亚迪,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99191869。
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印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滕州支行)、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农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印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在一审判决书中公民身份证号码应更正为3704211963××××××××。二、自1990年春通知离开我单位,应去掉通知的添加,影响判决结果。三、1980年签订招工合同,1990年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属霸王条款。当时未办理合法生效的手续,不具备合法性,应承担法律后果。胡印伟户籍仍在单位,档案今28年才回,造成损失应予承担。四、1984年单位收了风险金200元至今未予退还。
黑豹乐队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农行滕州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印伟提出风险金问题一审中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胡印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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