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徐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456什么意思是什么梗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4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静荣潘全民吴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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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徐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高凯
【当事人】江苏徐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高凯
【当事人-个人】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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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建永丁奕心吴涛
【代理律所】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徐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高凯
【本院观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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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2016)粤0183执818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增城市朱村镇工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由于增城市朱村镇工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183执818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增城市朱村镇工业公司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
行程序。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先后经历三次转让。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xxx农银粤营委批转分212号信粤-A-2016-016-217的《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人为增城市朱村镇工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并于2017年3月20日在《羊城晚报》A10版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向该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5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信粤-B-2018-026-173《分户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0月12日在《南方日报》A14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向该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8月5日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广州市梓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州市梓桐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10月24日羊城晚报A6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向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取得受让债权合法有效;中国信达资产
女士香水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第三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受让债权合法有效;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申请人广州市梓桐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受让债权合法有效。 又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出具《声明》,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上级行,在2016年期间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都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合同较强的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本案劳动合同在履行期间,因环保政策调整致使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故涉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但从其所主张的环保政策对涉案劳动合同的履行所造成的客观影响来看,上诉人因环保政策原因停产,但在2019年1月即已复工复产,劳动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状态,而上诉人明确作出辞退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时间为2019年4月,此时相关客观情况对履行涉案劳动合同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已届消除,解除涉案劳动合同的条件已不成就。同时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亦未依法就变更劳动合同与被
上诉人进行协商,其直接单方面解除涉案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此外,用人单位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满足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程序性要求,而本案被上诉人直接被口头辞退,上诉人并未履行预告通知的法定程序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故其解除程序亦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单位在停产歇业期间,已向被上诉人发放了放假补贴,故不应再行发放生活费。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放假补贴,但其支付的金额应满足上述条例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对于未足额支付的部分,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继续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依照上述条例规定的标准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停产生活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失业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预先拟定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免除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
但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双方的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应当赔偿劳动者失业金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54:51
江苏徐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徐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永,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心,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高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徐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永、丁奕心,被上诉人高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钢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理解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并未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2018年4月的工资系正常发放,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因徐州市地区环保工作的要求,整个钢铁行业均停产,所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员工均放假。在此期间,上诉人发放了被上诉人的放假补贴,所以其要求的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3.因被上诉人在入职时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要求不缴纳相应的社保,因此其起诉要求主张失业保险待遇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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