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条例
指导思想和原则
1、指导思想
以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新时期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的要求,加强河道统一管理,发挥河道综合功能,实现河道管理从设施管理逐步向资源管理和功能管理等全方位管理转变,实现河道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促进河道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河流的健康永续利用,以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
2、原则
——在现行法律框架基础上修订的原则
《条例》颁布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明确的,确立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仍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基本框架结构也是合理的。因此,应当在现行法律基本框架
内进行修订,保留主要内容,修改或删除已不符合新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根据中央的精神和现实需要,补充一些新内容,保留并不是非改不可的一些规定和表述方法。
——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
在家兼职河道管理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防洪、采砂以及行政许可很多法律都有有关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内容。修订河道管理条例时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作到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相衔接。凡是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不再重复,或者只作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完善的,本条例修订中尽可能做出明确规定。空调能效等级
——坚持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当前,河道管理工作面临的问题很多、很复杂,不可能通过修订一次条例全部予以解决,本次修订主要抓主要矛盾,力求解决突出问题。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未明确;水域占用现象突出;涉河建设项目缺乏统一规划;河道内依法行政尚不到位,监督管理和保障还有所欠缺,这些都是此次修订力求解决的重点。
——总结河道管理实践,把成熟的政策上升为法律的原则
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各地积累了很多好经验和好做法。一些地方实施河道规划制度,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的统一管理和审批;推行水域占用补偿机制,加强对河道资源的保护;明确河道管理机构的职责;强化河道管理的保障。对这些经验进行认真总结,把成熟的、带有普遍性的经验上升为法规。
关于条例修订几个问题的说明
1、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河道管理实践调整了条例的适用范围。鉴于《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已纳入我部立法规划,将由专门的法规规范建设和管理,因此修订后的条例删除了现行条例中的蓄洪区和滞洪区;增加了水库库区、湖泊湿地和入海河口,强化了对当前界限不清和薄弱环节的管理。此外,为保障堤防安全,扩大了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的管理内容,除规定了在安全保护区的禁止性行为外,增加了相应的许可性行为。
2、关于河道管理体制
针对《条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管理主体间职责不清、互相推诿,流域管理机构与河道管
理机构的管理权限不明等问题,修订草案在确认现行《条例》规定“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的基础上,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与管理职责,赋予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授权行使河道管理和监督职责,明确规定了河道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3、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与活动的审批
行政审批是实施河道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加强对河道范围内建设项目和人类活动的管理,合理利用河道资源,规范开发、利用河道行为,减少矛盾,使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河道的客观状况相适应,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清理行政审批的要求,修订草案中在安全保护区内增加了对建设活动的审批管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增加了一些对活动的审批管理,同时对现行《条例》中一些行政审批进行了归并,加强对建设项目与活动的审批管理,对行政审批管理专设一章。明确规定实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位置界限审批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制度;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活动也实施审批制度,并就审批的主体、审查内容、审批程序、时限等进行了具体规定(第四章)。
4、关于水域占用的规定
确立了占用水域的管理制度,实行分类管理。针对河道建设占用水域混乱、水土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的情况,为促进河道内水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综合效益的发挥,修订草案规定了三项措施:占用河道水域、岸线资源的应交纳占用费(第十四条);占用水面与断面的,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对原有水工程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5、关于保障措施和监督管理
为保障河道管理的可持续发展,修订草案对保障措施设专章予以规定(第五章)。针对实践中土地权属不清、管理权限不明的问题,规定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和管理权限(第五十条);规定河道管理设施与水工程建设应当同步完成(第五十一条),杜绝了管理设施滞后于项目建设的情况;规定了工程管理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加强河道管理单位的能力建设(第五十二条);对河道管理有关经费做出了具体规定。
鉴于行政体系内的监督管理是加强行政执法的重要措施,而现行《条例》对监督管理未予
以具体规定,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修订草案对监督管理设专章予以规定,确立了监督管理制度,并具体规定了监督管理的权力、河道巡查制度、执法监督和报告制度(第七章)。各级河道管理机关和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河道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实践中,河道管理单位在开展监督管理时,经常发生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抗法事件,对监督检查人员造成一定的人身威胁,针对这一问题,加强监督管理的权威性,修订草案规定,监督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证件,并有权采取检查措施(第五十七条)。
6、关于河道采砂
河道采砂是河道管理的重要内容,现行《条例》规定过于原则。因《水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且全国《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已报送国务院待审议,故在修订草案中没有制定具体的管理内容,只是重申了《水法》的要求(第四十九条)。
7、关于费用
现行《条例》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在地方多年的实际操作过程中
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修订草案中继续予以保留,同时对于河道工程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国办发[2002]45号)的要求(第五十四条),明确支付渠道。
8、法律责任
按依法行政的原则,修订草案强化了相关法律责任尤其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河道管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完善了处罚事项,增强了条文的可操作性。
条例全文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月季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珠海 大学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3]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alwaysonline英文版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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