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强制执行材料[恢复强制执行有哪些条件需要什么材
料]
整的组词得利网身份材料:
(1)申请人(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等经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复印件
(2)申请人(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注册登记查询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证明。
证据材料:
(1)原执行因无财产线索而终结的,需提交新的财产线索证据;
(2)原执行因双方达成和解而终结的,需提交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
(3)原执行终止或结案的裁定书原件;
(4)原审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恢复强制执行的案件的类型
(1)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2)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3)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4)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
法院退回委托的;
(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恢复执行的条件
一、案件属于恢复执行的法定范围。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
实践,恢复执行案件的范围包括三种:一是和解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11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
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
文书的执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66条进一步指出,一方当事
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
重本一本二本的区别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
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二是中止执行案件。《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
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三是裁定终结本次执
行程序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部分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推
中国十大品牌奶粉出的一种执行新举措。其实质上也是类似于执行中止,也属于执行程序的
一种阻却事由。在该阻却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仍须继续进行,故也存在
恢复执行问题。
虽然这一举措还未得到法律、司法解释的确认与肯定,但是,作为一
种执行经验,已经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大范围的推广,对此也
是持肯定态度。在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也吸收了
这一经验,把执行终结分为一般终结和特殊终结。一般终结是指生效法律
文书的终结执行,而特殊终结则包括了上述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
对于法定范围的理解,还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暂缓执行案件是否属
于恢复执行范围的问题。《民诉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
晚安的说说 朋友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
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
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也专门下发了《关于暂缓
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也专门规定了几种暂缓执行的适用事由。
根据《民诉法》和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暂缓执行也属
于执行程序的一种阻却事由,也能发生执行程序停滞的法律效果,在暂缓
执行事由消失后,也应予以继续执行。但是,笔者认为,从目前的法律和
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暂缓执行还不属于法定的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司法
实践中,法院也通常把这种暂缓执行事由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之一,依法
裁定中止执行。就此而言,中止执行案件已经包括含了暂缓执行案件,所
以我们不再应把暂缓执行案件单列为恢复执行的情形之一。二是当事人达
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的,不能再恢复执行。对此,《适用意见》第266条、《执行规定》第87、108条均已做了明确规定。
感动中国十大人物事迹二、案件具有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笔者认为,即使对于上述三种案件,权利人也不可以随意申请恢复执行,而只有符合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
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对这种法定事由,我们应根据上述三类
案件,予以区别把握。
一是和解案件恢复执行的事由。对于这种事由,《民诉法》第211条第2款已经予以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经对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该款规定,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只需具备一个事实要件,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司法实践中,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般是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只要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即应当予以恢复执行。但在少数情况下,即使被执行人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也可能会反悔,不愿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恢复执行。对于这种情况应不应该恢复执行,不同法院和不同法官均有不同认识。
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如果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订立和履行中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类似法定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情形的,即使被执行人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也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对此,《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实际上也已作了暗示。该条规定
指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换句话说,就是如果和解协议不合法的,即使当事人已经履行甚至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也不能认可这种和解协议,也不能作执行结案处理。其次,如果和解协议不具有上述类似法定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情形的,只要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反悔,不能再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允许申请执行人随意反悔,不仅可
能会给被执行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也可能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二是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对于这种事由,应按照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关中止执行事由的规定,以该法定事由的消失作为基本事实要件予以认定。具体而言,这种法定事由包括以下几种: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延长的执行期限已经届满;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对该异议已经依法进行处理(如裁定驳回等);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的,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继承人已经确定;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已经明确;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该破产案件已经审结;
6、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已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的,该案件已审理完毕,争议标的物的权属已经确定;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异议已经处理完毕,仲裁裁决最终未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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