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9.09.30
【字 号】浙价服[2009]247号
【施行日期】2009.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09〕247号)
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业主):
  为适应我省高速公路里程和车流量不断增加后清障施救出现的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现就调整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清障施救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的规定,同时遵循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与被施救车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相当、清障施救所产生的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与被施救车辆当事人合理分担的原则,制定新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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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实施清障施救,要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故障或事故车辆的修理单位、修理地点由被施救车辆当事人自主选择。被施救车辆拖入修理厂后当事人要求转厂或超过约定取车期限当事人未能及时提车的,可以按附件2所列标准收取车辆停放费。车辆分类详见附件3。
  三、对装运公安部门规定的易燃、易爆及危险品的车辆进行清障、施救,其服务收费标准可比照同类车辆上浮10%。
  四、应被施救车辆当事人要求,施救车辆到达现场而无需施救服务的,按不高于附件1中相应车辆收费标准(不含里程费)的50%向当事人收取空驶费。
  五、实施清障施救,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开展清障施救前,经营单位应向被施救车辆当事人明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及监督电话等,并向被施救车辆当事人提供结算清单及票据。
  六、受被施救车辆当事人委托,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提供货物保管、运输和乘客转运等服务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分解收费项目,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以上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关于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通
知》(浙价服〔2004〕28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浙江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
  2.车辆停放收费标准
  3.车辆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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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1
  浙江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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