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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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2.11.29
【字 号】浙价服[2012]327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12〕327号)
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业主):
  为适应我省高速公路里程和车流量不断增加后救援服务出现的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204号)等的规定,现就调整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和省关于“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的规定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配备相应的清障救援设施设备的要求,遵循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与被救援车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相当、高速公路救援服务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与被救援车辆当事人合理分担的原则,制定新的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
  二、主桥长度超过15公里(含)的高速公路大桥救援服务按附件1收费标准上浮60%执行;2000米(含)以上高速公路隧道救援的拖车、吊车服务按附件1收费标准上浮20%执行。
  使用同一台施救车辆(吊拖合一车辆)对同一辆车进行吊车和拖车作业的,其收费按对应车型吊车、拖车二项收费标准合计的70%计收。
  对装运属于国家规定的易燃、易爆及危险品的车辆进行救援,其服务收费标准可比照同类车辆上浮50%。
  应被救援车辆当事人要求,救援车辆到达现场而无需救援服务的,按不高于附件1中相应车辆收费标准的50%向当事人收费(吊拖合一车辆按不高于对应车型拖车收费标准的50%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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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被救援车辆当事人委托,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提供货物保管、运输、乘客转运和车辆维修等服务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项目的具体服务费用应按照事故(故障)发生地市场实际价格水平结合救援服务过程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三、实施高速公路救援,要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故障或事故车辆的修理单位、修理地点由被救援车辆当事人自主选择。拖入停车场的故障或事故车辆,其停车费按附件2所列标准收取。被救援车辆拖入修理厂后当事人要求转厂或超过约定取车期限当事人未能
及时提车的,可以按不超过附件2所列标准收取车辆停放费。对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减半收取车辆停放费。
  四、实施高速公路救援,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开展救援前,经营单位应向被救援车辆当事人明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及监督电话等,并向被救援车辆当事人提供结算清单及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救援服务的管理,增加对救援服务的投入,健全相关规章制度,确保救援服务正常有序开展。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救援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立和分解收费项目,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六、以上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09〕2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浙江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2.车辆停放收费标准
浙江省物价局
2012年11月29日
  附件1:
  浙江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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