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改生与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赵改生与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1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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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卫向娟张杰李培军 
一步之遥的意思【审理法官】卫向娟张杰李培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改生;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焦作市公安局;赵三窝 
【当事人】赵改生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赵三窝 
【当事人-个人】赵改生赵三窝 
【当事人-公司】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焦作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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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改生 
【被告】有关戏曲的谚语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赵三窝 
【本院观点】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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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传来证据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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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0 19:36:21 
赵改生与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8行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改生,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云台大道位村村口。
     法定代表人马保利,政委。
     出庭负责人张建利,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周小武,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世纪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鲁文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迪,焦作市公安局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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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三窝,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上诉人赵改生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改生,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的副局长张建利及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周小武,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迪,被上诉人赵三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晚22时许,在焦作市马村区演马办事处王张村南街中段赵改生家,赵三窝去赵改生家裴金玲要钱时产生纠纷,后赵三窝和赵改生互相殴打,双方身体各有损伤。当晚,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接警后立即派民警到达事发地,并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2019年6月16日,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受理该案件后,依法对赵三窝、赵改生、裴金玲进行了询问,并依法询问了赵国平,调取了相关证据,依法对原告赵改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法医鉴定,赵改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询问,赵三窝不申请做伤情鉴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赵改生、第三人赵三窝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其有权陈述和申辩,并听取了当事人赵改生、赵三窝的陈述与申辩。2019年9月17日,被告冯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焦冯公(治)行罚决字[2019]
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改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焦冯公(治)行罚决字[2019]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赵三窝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肆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赵改生不服焦冯公(治)行罚决字[2019]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冯营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限被告冯营分局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同年9月30日,被告冯营分局根据通知要求,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向焦作市公安局提交了书面行政答复意见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被告冯营分局对原告赵改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9]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焦冯公(治)行罚决字[2019]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根据被告冯营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6月15日晚22时许,在焦作市马村区演马办事处王张村南街中段赵改生家,赵三窝去赵
改生家裴金玲要钱时产生纠纷,后赵三窝和赵改生互相殴打,双方身体各有损伤的事实存在;也可以证明原告、第三人互相殴打后,依法对原告赵改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法医鉴定,赵改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而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询问,赵三窝不申请做伤情鉴定的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冯营分局在对原告、第三人及在场人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在作出鉴定意见后依法告知了原告、第三人享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保障了原告及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在办案期限方面,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故被告冯营分局的执法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方面,因原告与第三人系因生活琐事引起的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双方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冯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焦冯公(治)行罚决字[2019]10023号、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赵改生、赵三窝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行政拘留九日并处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见,被
告冯营分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焦作市公安局2019年9月2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了该申请并进行了审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9]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焦冯公(治)行罚决字[2019]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原告及被告冯营分局,可见,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冯营分局作出的焦冯公(治)行罚决字[2019]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9]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均清楚,程序均合法,适用法律均正确,处罚均适当,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作出的焦冯公(治)行罚决字[2019]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9]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改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改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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