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红、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丽红、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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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9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29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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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颖演的电视剧【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丽红;刘海英;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丽红刘海英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丽红刘海英 
【当事人-公司】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华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华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建华郑立果 
就业推荐表 自我鉴定【代理律所】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丽红 
【被告】刘海英;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王丽红与增亚公司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力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2019年祝福语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王丽红与增亚公司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本案事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其目的是为解决泰莱大厦项目资金问题,赠亚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者以案涉两套房屋进行融资。增亚公司与王丽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又互不主张履行,不符合正常的买卖交易行为。《商品房买
卖合同》虽然不是直接约定成立担保关系,但究其本质仍是为了担保刘海英向王丽红借款的实现,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方式,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结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王丽红享有的是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权利。故,王丽红在本案中的诉求实系作为刘海英的债权人对增亚公司泰莱大厦1702号、1805号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王丽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丽红借款本金5539000元,支付至2019年1月1日止的欠付利息209128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丽红对廊坊市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产生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86.5元,由刘海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73元,由刘海英、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52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2:58: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刘海英与马子博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向马子博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月利息2%。同日,被告刘海英出具借条:借到马子博现金1800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刘海英与王丽梅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向王丽梅借款8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月利息2%。同日,被告刘海英出具借条: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4月1日借到王丽梅现金880000元(补条)。2017年4月1日,被告刘海英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向***借款759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月利息2%。同日,被告刘海英出具借条: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1日,共计借到***现金759000元(补条)。2017年4月1日,被告刘海英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刘海英向***借款37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至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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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年7月1日,月利息2%。同日,被告刘海英出具借条: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14日,共计借到***现金3720000元(补条)。2020年9月25日,***、王丽梅、马子博与原告、被告刘海英签订了《债权让与协议书》,***、王丽梅、马子博将债权5539000元让与原告。同日,被告刘海英出具借条:今借到王丽红现金5539000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刘海英确认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已付利息510320元,欠付利息855820元;2019年1月1日,被告刘海英确认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已付利息93900元,欠付利息1235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海英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海英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增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增亚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抵押担保,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海英称其将被告增亚公司抵押担保的房屋解除网签后网签至原告名下,是对自己向原告及其亲属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说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该院判决:一、被告刘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红借款本金5539000元,支付至2019年1月1日止的欠付利息209128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
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丽红提交证据:1.关于增亚公司开发的泰莱大厦在网上销售的电脑截屏(1页),证明案涉房屋所在的泰莱大厦交房时间是2016年2月29日,竣工时间是2017年4月13日,通过其对外公示的信息能够佐证双方之间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网签备案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按期付款,交房的标准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根据该证据显示竣工时间是2017年4月13日,增亚公司如何向王丽红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2017年竣工验收的房屋,显然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商品房买卖,而是为刘海英提供的借款担保,因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刘海英所借款项用于了泰莱大厦的建设。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页打印件),该报告显示增亚公司开发的泰莱大厦1601、1602、1603、1605、1606、1607、1608号是作为该保险公司的办公用房在使用,结合一审庭审中增亚公司提供的与刘海英签订的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实增亚公司在对外借款时均以自己开发的商品房以签订网签合同的形式对其借
款提供担保,在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9月17日,交房日期也均为2013年12月23日,在一审庭审中增亚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显示1606号房屋现在仍网签在刘海英名下,而该房屋是由增亚公司在实际使用。能够佐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买卖房屋,而是提供的借款担保。增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一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论合同约定交房时间、竣工日期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能否按约定交付,都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债权担保无关。对证据二当中所涉及的房屋均不是本案案涉房屋,因此与本案无关,达不到王丽红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丽红与刘海英系朋友关系。刘海英与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少增系朋友关系。马子博系王丽红之子,***系王丽红之夫,王丽梅系王丽红之妹。马子博、***、王丽梅及王丽红先后借款给刘海英。刘海英借款给增亚公司。增亚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将其开发建设的泰莱大厦1702号、1805号房屋网签备案至王丽红名下,于2015年7月15日与王丽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丽红一次性付款,增亚公司2013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至今,王丽红未支付案涉房屋款项,增亚公司未交付案涉房屋。王丽红明确其诉请“要求增亚公司以其泰莱大厦17层1702号房和18层1805号房屋变现所得为刘海英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是要求以1702号、1805号这两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来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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