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波、韦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3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
【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波;韦鑫
【当事人】蒋波韦鑫
【当事人-个人】蒋波韦鑫
【代理律师/律所】康海涛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张芳菲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康海涛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张芳菲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康海涛张芳菲
【代理律所】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pdf打开方式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蒋波
【被告】领导者应具备的素质韦鑫
梁山伯与祝英台歌词【本院观点】上诉人蒋波与被上诉人韦鑫签订的《次新房买卖合同》、《次新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
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期限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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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波与被上诉人韦鑫签订的《次新房买卖合同》、《次新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早于限购政策的出台,结合涉案房屋和房款的交付、物业交割及蒋波于2018年2月7日接收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均系对合同的积极履行,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利于保护交易秩序安全,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判决蒋波协助韦鑫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过户手续,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过户到蒋波名下,蒋波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蒋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蒋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1:21:18
蒋波、韦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酒店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3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涛,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菲,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鑫。
上诉人蒋波因与被上诉人韦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务栏变宽了怎么办
蒋波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购房余款80万元及配合办理房屋不动产过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限购政策出台的目的是为了抑制投资性住房,上诉人未在三河市缴纳过社会保险,不具有在三河市购买住房的资格。河北省人民政府2017年5月4日发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规定,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抑制房地产市场泡沫,防止出现大起大落,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坚决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廊坊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落实该文件于2017年6月2日发布了《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
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无法提供当地3年及以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或纳税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当地购买住房。补缴的社会保险或纳税证明不得作为购房有效凭证。2、一审判决违反了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的通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三河市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涉限购政策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房屋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可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所支付的购房款和定金的,可以支持。当事人并主张赔偿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调控政策实施前订立的合同确定限购、限售等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均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出卖人起诉或反诉请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三河市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涉限购政策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在2017年3月22日、2017年6月6日,这两个时间节点后买受人属不具有购买涉诉房屋资格的,合同因该不可归
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应予支持,且合同解除并非由于双方中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当将买受人已付的定金、部分购房款返还给买受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担责。3、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是次新房,性质上区别于商品房和二手房,涉案房屋至今都没有办理网签手续。双方签订的次新房买卖合同是一种附期限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来之时正处于限购政策出台后,新政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不应继续履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本案中不适用。《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甲乙双方须至丙方处另行签订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办理买卖合同网签事宜。可见,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另行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才是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履行条件和期限。涉案房屋具有特殊性,双方履行的实质是二手房的法律关系。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下发时间是2017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将产权证书交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18年2月7日。因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时间是在限购政策之后,故双方无法继续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更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事宜,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该情况的出现是因限购政策的出台,与合同双方无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既非被上诉人本意,也非市场风险。《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双方须至中介机构处另行签订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办理买卖合同网签事宜。可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才真正是双方合同履行的期限届至之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的通知》明确购房时间认定,以在本地房地产主管部门信息系统网签购房合同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双方一直未办理网签手续,双方购房的时间无法准确认定。虽然本案的次新房买卖合同在限购政策出台前签订,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下发时间是在限购政策出台后,限购政策出台前因为没有产权证,双方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限购政策出台后,因为上诉人不具有购房资格而不能办理网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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