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路建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路建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18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新张海东杨蕾 
【审理法官】陈新张海东杨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路建兴 
【当事人】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路建兴 
【当事人-个人】路建兴 
【当事人-公司】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毛轩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关焜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毛轩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关焜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毛轩关焜 
【代理律所】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网易自媒体【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自然堂的护肤品哪个系列最好民终字 
【原告】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路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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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烈士英雄致敬短句【本院观点】不动产登记信息系不动产对外产生物权效力的基础,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购房人处的签名不是路建兴本人的签字,但从双方签订房屋定购协议、支付定购款及此后双方聊天记录的内容、双方及时沟通争取办理银行按揭的相关内容上看,可以认定双方购房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且涉案房屋已在产权交易和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购房人处的签名不是路建兴本人的签字,但从双方签订房屋定购协议、支付定购款及此后双方聊天记录的内容、双方及时沟通争取办理银行按揭的相关内容上看,可以认定双方购房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且涉案房屋已在产权交易和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据
此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定购房合同不成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合同履行中在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时,因购房人路建兴的银行流水达不到银行提供按揭贷款的最低标准,银行不能提供按揭,购房款无法按期支付,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签订合同时,对购房人实际收入情况及银行提供按揭的相关政策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做到充分了解,绿地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公司应当对银行提供按揭贷款的条件及相关情况做到全面了解,还应当向购房者充分地告知和释明如果不能取得银行按揭时,购房者将要面临的巨大风险。据此,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在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及时退还购房定金,并及时注销网签备案手续,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9)甘0191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预42095);    三、路建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    四、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前退还
路建兴房屋认购款121254元,逾期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合计4788元,由上诉人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19: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路建兴曾与绿地公司协商,购买绿地智慧金融城“M9-2-2401"号房屋。路建兴于2017年6月18日、2017年6月23日分两次向绿地公司支付认购款121254元。后因路建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向绿地公司提出退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绿地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路建兴本人并未签字,绿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路建兴曾委托他人签署该合同,路建兴对此也不予追认,故该合同对路建兴不发生效力,绿地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路建兴向绿地公司交纳认购款后,双方最终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路建兴诉请绿地公司退还认购款1212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一、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路建兴认购款121254元;二、驳回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绿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9)甘0191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绿地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路建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绿地公司与路建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路建兴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其因无法办理贷款,才提出退房退款要求,该事实证明路建兴对路建荣代其签订合同的事实明知且认可,并积极履行,否则路建兴不会向绿地公司支付首付款,更不会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就贷款问题多次与绿地公司沟通协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其次,若路建兴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进行支付首付款、办理银行按揭等行为,绿地公司不可能将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至路建兴名下,故路建兴否认双方已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再次,绿地公司与路建兴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绿地公司返还路建兴认购款,但对返还钱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未
作评价,即便路建兴不追认代理行为,一审法院也应对双方存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评判,为绿地公司再次销售房屋解决障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路建兴既然对路建荣代其签订合同不予追认,一审法院应认定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则路建兴通过各种方式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事实就无从谈起,故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错误。绿地公司认为根据路建兴积极履行合同这一客观事实,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路建荣代路建兴签订的合同应依法予以认定,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路建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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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甘01民终18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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