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丽萍、滕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唐丽萍、滕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红岩作者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军玲赵鉴周长亮 
【审理法官】李军玲赵鉴周长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唐丽萍;滕明辉;孙云旺 
【当事人】唐丽萍滕明辉孙云旺 
【当事人-个人】唐丽萍滕明辉孙云旺 
【代理律师/律所】现在跨省要隔离吗赵晓光山东嘉会嘉律师事务所;柳家豪山东嘉会嘉律师事务所;张稳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刘治长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孙世强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张圣全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晓光山东嘉会嘉律师事务所柳家豪山东嘉会嘉律师事务所张稳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刘治长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孙世强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张圣全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晓光柳家豪张稳刘治长孙世强张圣全 
【代理律所】山东嘉会嘉律师事务所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丽萍 
【被告】滕明辉;孙云旺 
【本院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侵权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申请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5)北民初字第5301号民事调解书是滕明辉与孙云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不是该借款法律关系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其不享有法律权利,也不承担法律义务,上诉人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2015年8月2
5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滕明辉作为原告诉被告孙云旺(2015)北民初字第530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滕明辉申请对已网签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xx路x号x号楼xx户、xx户房屋财产保全。为此,唐丽萍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物的共有人曾在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签名同意担保。该事实证实上诉人2015年8月25日已知晓(2015)北民初字第530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欠妥,但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ab型血的性格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0: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滕明辉与被告孙云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孙云旺向滕明辉借款15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4日,最晚不晚于2015年8月24日下午17:00归还借款。孙云旺提供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户办理网签备案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同日,孙云旺向滕明辉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滕明辉现金壹佰伍拾捌万元整(¥1580000)。2015年8月25日,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孙云旺为乙方、被告滕明辉为丙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乙方已购买甲方位于青岛市四方区xx路x号x号楼xx户、xx户房屋并办理网签,现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售给丙方。上述两套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580000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所欠丙方的人民币490000元债务折抵丙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部分房款,折抵后剩余1090000元的房款,由丙方支付给乙方等条款。2015年8月28日唐丽萍通过银行转账向孙云旺交付490000元,2015年8月31日,滕明辉分别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孙云旺交付合计600000元。以上合计转账交付1090000元。2015年8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滕明辉作为原告诉被告孙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滕明辉申请对已网签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xx路x号x号楼xx户、xx户房屋财产保全。为此,唐丽萍作为担保物的共有人曾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之上签名。后经本院组织调解,滕明辉与
孙云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2015)北民初字第53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孙云旺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滕明辉借款人民币158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20元,减半收取9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10元,由原告滕明辉负担。后因孙云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滕明辉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处于执行程序中。本案中,原告唐丽萍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30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庭审中未对转账事实进行审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5)北民初字第5301号民事调解书。  闫怎么读
归去来兮辞名句【一审法院认为】安全的顺口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滕明辉与孙云旺首先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孙云旺为向滕明辉借款1580000元提供其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户办理网签备案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的条款。其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孙云旺、滕明辉三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了滕明辉购买孙云旺已办理网签备案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户房屋,总价款同样为1580000元。孙云旺与滕明辉之间转账交付的款项合计为1090000元,另外490000元用孙云旺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
公司之间的债权折抵。滕明辉选择以民间借贷为由,对孙云旺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且该案尚处于执行程序中。滕明辉作为以上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对其民事行为作出变更、处分。尽管,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到合同相对人及另一方共有人的利益,但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是表见代理制度在婚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只能限于本条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唐丽萍在本案中不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提起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唐丽萍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丽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20元,退还原告唐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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