诗意又撩人的游戏名字冯燮林、成都德商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三线表格的制作方法李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燮林;成都德商达置业有限公司
梦幻孩子知识教导【当事人】冯燮林成都德商达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燮林
【当事人-公司】成都德商达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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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2022最火下雪文案短句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燮林
【被告】成都德商达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冯燮林与德商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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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冯燮林与德商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
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冯燮林主张德商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装修款115462.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此,价款约定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核心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价款的约定。就本案看,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商品房基本情况”载明预测建筑面积共139.9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3.06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26.86平方米、该商品房为成品住宅,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4298.69元每平方米实施装修等内容,但随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又约定“计价方式和价款”为“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1174.49元,总价款为2393987.70元”的内容,且合同签订后,冯燮林亦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393987.70元”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该事实表明,双方案涉交易的标的总价为2393987.70元,其计价方式是以单价为每平方米21174.49元乘以套内建筑面积113.06平方米,其装修内容仅是购房内容附作物及房屋的组成部份,双方并未约定单独计价。同时根据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系成品房,结合《签约前信息确认书》中“本人知悉并确认本人所购的商品房系装修成品房,房屋与装修为统一不可分割的整
体商品,商品房总价亦为装修成品房的总价。本人确认并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文记载的装修标准及备案表记载的装修成交价仅为双方基于网签、备案强制性要求而填写,本人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装修标准及备案表记载的装修成交价,该价格在充分尊重出卖人的自主定价权和买受人的自由选择权的基础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人承诺不对装修标准和装修成交价提出任何异议”的内容,应当认定冯燮林与德商达公司之间建立的是独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无独立的装修合同关系。因此,冯燮林主张德商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装修款计115462.8元理由不成立。 综上,冯燮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28元,由冯燮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2 17:23: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冯燮林、德商达公司签订《签约前信息确认书》,冯燮林确认并认可:本人知悉并确认本人所购的商品房系装修成品房,房屋与装修为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商品,商品房总价亦为装修成品房的总价。本人确认并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文记载的装修标准及备案表记载的装修成交价仅为双方基于网签、备案强制性要求而填写,本人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装修标准及备案表记载的装修成交价,该价格在充分尊重出卖人的自主定价权和买受人的自由选择权的基础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人承诺不对装修标准和装修成交价提出任何异议。冯燮林在《签约前信息确认书》手写“本人对上述信息认可且无异议”,并签字、捺印。 签订上述《签约前信息确认书》后,冯燮林、德商达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冯燮林购买德商达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xx2号下第xx号房屋。双方在合同中,对案涉房屋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予以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该商品房为成品房住宅,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方案(方案二)简约风格,适用于D1户型:装修标准是4298.69元/每平方米】”;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币种)21174.49元,
总价款为人民币(币种)2393987.7元”;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买受人采取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3.贷款方式付款【商业贷款】,买受人于2018年5月28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893987.7元,占全部房价款的79.11%;余款50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期限5年。”第二十条第三项约定:“该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装置、装修、装饰所用材料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标准......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的约定,见附件六”。合同尾部,冯燮林手书“本人已知晓并认同所购商品房的装修水平、设施设备档次和装修价格标准”并签字、捺印。在附件六中,双方对案涉房屋公共部分、户内部分等装饰配置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冯燮林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德商达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893987元并就剩余房款50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德商达公司于当日向冯燮林开具收据,收据载明预收房款189398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6月27日,德商达公司向冯燮林交付案涉房屋。冯燮林在《御府天骄房屋交付流程卡》业主方处签名、捺印,但注明“当日验房需整改问题较多,待开发商整改后,验房合格再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冯燮林自愿与德商达公司签订案涉《签约前信息确认书》,《签约前信息确认书》中对房屋总价款、装修价款有明确约定:“本人知悉并确认本
人所购的商品房系装修成品房,房屋与装修为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商品,商品房总价亦为装修成品房的总价。本人确认并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文记载的装修标准及备案表记载的装修成交价仅为双方基于网签、备案强制性要求而填写,本人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装修标准及备案表记载的装修成交价,该价格在充分尊重出卖人的自主定价权和买受人的自由选择权的基础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人承诺不对装修标准和装修成交价提出任何异议。”冯燮林在《签约前信息确认书》手写“本人对上述信息认可且无异议”,并签字、捺印。随后冯燮林与德商达公司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冯燮林在合同尾部手写“本人已知晓并认同所购商品房的装修水平、设施设备档次和装修价格标准”并签字、捺印,并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购房款1893987元并就剩余房款50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的签订足以证明冯燮林在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系清楚案涉房屋总价款,知晓装饰装修标准、交付标准并非简单的为价格标准。其次,签订合同系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约定的装修价值应是开发商综合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价值规律、利润空间等因素后,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合意,并非对房屋装修中各单项项目用材及施工价值的简单累加。购房者和开发商的民事地位平等,
商品房交易价格系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且结合当时商品房购买的状况,购房者亦不能举证证明购买案涉房屋使其利益受到损害。再者,冯燮林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德商达公司存在欺诈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签约前信息确认书》以及案涉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约定过高的装修价格,致使房屋总价款与同期、同类价格存在巨大差距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冯燮林以德商达公司装修款计算错误及构成合同欺诈为由,要求德商达公司返还装修款115462.8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三倍返还房款的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冯燮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冯燮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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