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景学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 ...
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景学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9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84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 
【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景学爱 
【当事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景学爱 
【当事人-个人】景学爱 
【当事人-公司】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心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 
祝福三八妇女节的祝福语【代理律师/律所】赵心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心华 
【代理律所】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景学爱 
【本院观点】我很忙 歌词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牛杂【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涉案《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景学爱签字捺印、军英公司盖章,军英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接受与认可,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军英公司以签订合同时公章为案外人控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6年4月6日军英公司、景学爱签订《商品房现房买
卖合同》后,军英公司即为景学爱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的金额与合同载明的房款金额一致,符合商品房买卖先交钱再开具发票的一般交易惯例。景学爱亦提供初步证据证实房款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及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给军英公司,并且军英公司为涉案合同办理网签,已将涉案房屋交付景学爱使用,在此情形下,军英公司应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行为的合理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军英公司以未收到购房款为由抗辩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军英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景学爱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军英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军英公司以未收到房款为由抗辩景学爱无权要求军英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军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2:5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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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学爱与军英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合同编号:x,房屋代码x。该合同约定,景学爱购买军英公司开发的位于莱芜区滨河东路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51.97平方米,购房款168万元,商品房所有权证号为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xxx号,军英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景学爱。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交付使用后5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2日景学爱通过军英公司POS机交易支付军英公司购房款30万元。2016年3月26日,山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莱芜市绿岛花园室外跨河污水管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吕慎叶为军英公司施工莱芜绿叶岛花园室外跨河污水管道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200803.07元。景学爱庭审中陈述,吕慎叶为吕慎东哥哥,该工程款军英公司支付了6万元,经双方协商剩余工程款抵扣了原告购房款,当时军英公司的负责人是张德业。2016年4月6日,军英公司为景学爱出具了该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发票记载军英公司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滨河东路街(路)x号绿岛花园住宅x号,金额为1680000元,款项性质为购房款。2016年12月31日前,军英公司已
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景学爱。景学爱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联系不到军英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缴纳契税33600元。景学爱已取得莱芜市房管局出具的房产分户图及宗地图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办理网签,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景学爱已经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军英公司已经为景学爱开具了发票,景学爱已缴纳契税并取得了房产分布图及宗地图,且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军英公司应该为景学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军英公司未为景学爱办理房屋登记证书,造成景学爱至今不能取得所购房屋的合法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军英公司需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景学爱支付违约金,故军英公司应支付景学爱违约金5.04万元。军英公司辩称,军英公司未收到景学爱的购房款与已为景学爱开具发票的行为相矛盾。军英公司辩称景学爱的购房发票为张德业非法控制公司期间私自开具,公司内部管理的混乱不能对抗购房者,对于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景学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景学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景学爱办理位于济南市莱芜区滨河东路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莱芜市军英房地
最牛的名字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景学爱违约金5.0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军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判决事项,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景学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并非军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景学爱并未实际足额支付军英公司购房款,景学爱亦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未进行详细审查就予以判决。(一)军英公司与景学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军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系2016年4月6日,当时军英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均在案外人张德业的非法控制当中,此事实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字29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因此涉案《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非军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景学爱无权要求军英公司承担责任。(二)景学爱购房过程中,并无实际支付给军英公司购房款,发票、收据系案外人张德业为了自身利益,在其非法控制公司期间私自开具,严重损害了军英公司的合法权益,
且案外人张德业因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案,已经被刑事立案侦查。涉案《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景学爱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军英公司交付购房款(含定金、预付款等)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整,但军英公司并未收到景学爱支付的购房款,也就是说军英公司与景学爱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后,景学爱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景学爱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景学爱无权要求军英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登记备案手续、办理不动产权证、支付违约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景学爱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无权要求军英公司承担责任。(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景学爱未举证证明足额支付购房款,系其违约在先,军英公司保留追究景学爱违约责任的权利。(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购房人应当支付购房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系通过抵账的方式支付购房款,且景学爱并未提供相关的抵账协议书,仅仅提供一份工程结算报告,并不能证明可以用工程款抵消购房款,两者并非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涉案《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非
军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景学爱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其无权要求军英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景学爱向法庭提交吕慎叶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及莱芜绿岛花园室外跨河污水管道工程其委托吕慎东负责施工、验收、审计,工程款抵扣景学爱购买绿岛花园x户购房款,证明了此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折抵房款,并委托吕慎东予以办理。军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景学爱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一份证人证言,吕慎叶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询问,另外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吕慎叶与军英公司达成了就工程款折抵购房款的事实,军英公司并没有认可其工程款折抵购房款。    综上所述,军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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