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与罪的区别
职务侵占罪与罪的区别
2019-06-24
案名:郭华等⼈职务侵占罪案
主题:职务侵占罪与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
2010年11⽉30⽇,被告⼈郭华将北京皓天⽹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190块电脑主板(经鉴定价值⼈民币49,050元)从仓库中提出,后于2011年1⽉10⽇,伙同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以不归还上述货物相威胁,向该公司索要其4⼈2010年10⽉⾄11⽉的⼯资,共计⼈民币约26,700元。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郭华于2011年1⽉13⽇被抓获,后其带领民警于当⽇将被告⼈贾建波、蔡朋超抓获;同年1⽉21⽇,被告⼈王荣耀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四名被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的犯罪事实。
[诉辨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郭华、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的⾏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已构成罪,且系犯罪未遂;被告⼈郭华有⽴功表现,被告⼈王荣耀有⾃⾸情节,被告⼈郭华、贾建波、蔡朋超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郭华等4⼈均构成罪,提请法院对上述四名被告⼈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民法院的判决及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民法院对被告⼈郭华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68条;对被告⼈贾建波、蔡朋超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53条;对被告⼈王荣耀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郭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2.被告⼈贾建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罚⾦⼈民币2千元。
3.被告⼈蔡朋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罚⾦⼈民币2千元。
4.被告⼈王荣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罚⾦⼈民币2千元。
北京市海淀区⼈民法院认为,被告⼈郭华作为单位库管⼈员,利⽤负责接收货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货物⾮法占为⼰有,数额较⼤,其⾏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明知上述货物系犯罪所得,仍为被告⼈郭华提供帮助予以窝藏、隐匿,其⾏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郭华、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罪名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郭华的供述以及证⼈靳伟争、刘孝荣的证⾔均可证实,郭华于2010年11⽉底即以⾃⼰的名义将公司货物擅⾃发往沈阳并意欲变卖,其主观上具有⾮法占有之⽬的,客观上实施了利⽤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据为⼰有的⾏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等三⼈系在郭华利⽤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物的⾏为已经完成后,明知上述货物系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帮助进⾏隐匿,故其三⼈的⾏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郭华等⼈在公司已发现货物丢失并对其进⾏询问后才承认了侵占公司货物的事实,进⽽改变之前将货物变卖的主观⼼态,提出以归还货物为条件要求公司⽀付拖⽋的⼯资、补偿⾦等。⽽此时被告⼈郭华、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已因劳动纠纷从皓天⽹极公司离职,且未从皓天⽹极公司获得其所应得的⼯资、补偿款等,故该⼯资、补偿款可以确认为皓天⽹极公司对郭华等四⼈负有的合法债务。根据被告⼈对其⼯资的供述、皓天⽹极公司向被告⼈发放⼯资的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可以认定郭华等4⼈作为胁迫⼿段的货物价值并未超过其合法享有的对皓天⽹极公司债权范围,亦未超出社会⼀般观念容忍的程度,故被告⼈郭华、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的⾏为均不构成罪。
被告⼈郭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功表现,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王荣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情节;被告⼈贾建波、蔡朋超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四被告⼈均系初犯、偶犯,涉案赃物均已被起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对被告⼈郭华、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贾建波、蔡朋超、王荣耀的辩护⼈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对于本案的定性,公安机关认为郭华构成职务侵占罪、罪;蔡朋超等三⼈构成罪;检察机关认为郭华等4⼈均构成罪;⼈民法院认为郭华的⾏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蔡朋超等三⼈的⾏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检、法三机关对郭华等⼈⾏为性质认定的根本区别在于郭华侵占公司财物的⾏为是罪⼿段⾏为还是单独构成职务侵占罪?郭
华等⼈扣押公司财物索要⼯资的⾏为是否构成罪?
二年级学生评语(⼀)被告⼈郭华的⾏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苏州大学专业排名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法占为已有,数额较⼤的⾏为。构成要件包括以下要素:(1)⾏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员。对于本罪⾏为主体的认定,不能采取⾝份说,只要⾏为⼈事实上在从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所从事的事务,原则上就应认定为本罪的⾏为主体。(2)⾏为内容为,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的单位财物⾮法占为已有的⾏为。⾸先,必须利⽤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主管、管理、经营、经⼿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其次,必须是将单位财物⾮法占为已有。包括将基于职务管理的单位财物⾮法占为已有(侵占),以及利⽤职务之便的窃取、骗取等⾏为。最后,必须⾮法占有了数额较⼤的单位财物,根据2010年5⽉7⽇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84条的规定,数额在5千元⾄1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本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具有⾮法占有⽬的[1]。
认定郭华的⾏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先,需要明确郭华侵占公司财物的⾏为是否利⽤了职务便利?郭华是皓天⽹极科技公司驻速捷连通储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其职责是负责皓天⽹极公司仓库货物的出⼊库管理、检查、核对、盘点。皓天公司明确规定发货必须有单位领导签字,很明显郭华并没有发货的权限。在其向公司索要⼯资和补偿款未果的情况下,向速捷连通公司谎称货物系其个⼈货物发错⾄公司仓库,并让该公司发货员将上述货物发⾄其事先联系好的地点,意欲变卖后折抵⼯资及补偿款,可见,这是⼀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为,⽽且这种骗取⾏为显然利⽤了郭华⼯作上拥有的主管、管理、经⼿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郭华是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整个仓库从进货到出货的整个过程均系其职务⾏为,虽然,在没有公司领导签字的情况下其不具备发货权,但其谎称是个⼈货
物恰恰规避了领导签字的出货条件,速捷连通公司的⼯作⼈员才会将存放在皓天⽹极科技公司仓库中的物品发⾄郭华事先确定的地点。所以,郭华作为对本公司财物负有管理、看管义务的⼯作⼈员,利⽤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郭华等四⼈的⾏为不构成罪
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对他⼈实⾏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或者多次的⾏为。其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胁迫⼿段,使对⽅产⽣恐惧⼼理,进⽽取得财产。这⾥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以使对⽅产⽣恐惧⼼理。并不要求恶害的实现⾃⾝具有违法性。例如,⾏为⼈知道对⽅的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胁迫财物。尽管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依然处以罪。其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需要具有⾮法占有⽬的[2]。
从客观⾏为看,当郭华知道公司已得知其侵占公司财物后,将该事实告知蔡朋超等⼈,4⼈⼀起商量扣押该货物向公司索要⼯资、补偿款。此时,郭华等⼈已经在事实上占有或者控制了公司的货物,与罪先产⽣⾮法占有⽬的实施⾏为,遂将被害⼈财物⾮法据为⼰有的⾏为特点不符。且从本质上看,郭华等⼈索要的是已经实际控制的货物所体现出的价值,就此⽽⾔,也很难说郭华等⼈的⾏为构成罪。不可否认的是,郭华等4⼈确实实施了要挟的⼿段,但罪的要挟⼀般表现为,将其犯罪⽅法所指向的对象(⽆论是⼈⾝还是财物)予以实际的加害,这种实际上的加
害与扣押货物持续状态造成的损失(货物的贬值)也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作为的加害,后者是不作为的加害。黄到让你那里滴水的
从主观故意看,郭华等⼈这时的主观⼼态已不同与前期⾮法占有的主观⼼理不同,证据显⽰皓天⽹极科技公司对郭华等4⼈确实负有合法债务,且数额与其扣押的货物价值⼤⼩相当。
总之,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分的关键并不在于犯罪⽅法的不同,⽽在于实施犯罪⾏为前⾏为⼈与其要⾮法占有的财物的实际关系的差异。据此,郭华等⼈不构成罪。
(三)蔡朋超等三⼈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然⼈,也可以是单位。⾏为对象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赃物。本案中郭华在侵占公司货物后,即将该情况告知了蔡朋超等⼈,因此,蔡朋超等⼈是明知该货物系郭华犯罪所得,仍为郭华提供了窝藏、隐匿的地点,其三⼈的⾏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北京市海淀区⼈民法院判决将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是正确的。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07、908页。
古代冰糖葫芦[2]同注[1],第870页。
注:本⽂为⽹友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场⽆关。
好⽂章需要你的⿎励
美羊羊唱的歌你需要服务吗?
提供⼀对⼀服务,获得独家原创范⽂
了解详情
期刊发表服务,轻松见刊
提供论⽂发表指导服务,1~3⽉即可见刊
了解详情
被举报⽂档标题:职务侵占罪与罪的区别被举报⽂档地址: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