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邦勇与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税港区支公司戴明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三年级中秋节手抄报画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渝04民终5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文书类型】房改房买卖判决书
【当事人】陈邦勇;张文武;欧锡琼;黄小洪;戴明菊;重庆宝石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税港区支公司
【当事人】陈邦勇张文武欧锡琼黄小洪戴明菊重庆宝石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税港区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邦勇张文武欧锡琼黄小洪戴明菊
【当事人-公司】重庆宝石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税港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茂琪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余露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张秋静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魏宪俊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茂琪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余露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张秋静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魏宪俊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茂琪余露徐双张秋静魏宪俊
公共管理专业就业方向【代理律所】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古代尊称对方的妻子叫什么【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旅游管理就业方向陈邦勇
【被告】张文武;欧锡琼;黄小洪;戴明菊;重庆宝石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税港区支
【本院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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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车辆工程专业学什么【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陈邦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关证据推翻的除外。"因此,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上属于证据范围,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其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陈邦勇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及驾驶车辆低于限速标志标明的最低时速行驶,明显存在过错,且陈邦勇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故陈
邦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渝B6XX某某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陈邦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判酌情由陈邦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合理的裁量范围,陈邦勇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最多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及时履行了支付义务,但其未提出上诉,其履行部分可在本案执行中进行抵扣。 综上所述,陈邦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上诉人陈邦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17: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黄小洪、戴明菊之子黄治驾驶闵胜兰所有的渝D5XX某某号小型轿车经石柱互通往沙子互通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驶
至沪渝高速公路上行1525KM+683M路段时(吕家梁隧道内),与前方同车道陈邦勇驾驶的渝B6XX某某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渝D5XX某某号小轿车乘车人张桂花(张文武、欧锡琼之女)、谯松林当场死亡,黄治经医治无效于9月8日死亡,闵胜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第201830405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治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以及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具有过错;陈邦勇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及驾驶车辆低于限速标志标明的最低时速行驶的行为具有过错。最终认定:渝D5XX某某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黄治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渝B6XX某某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陈邦勇承担次要责任,渝D5XX某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闵胜兰、谯松林、张桂花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对2018年8月28日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张桂花死亡等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一是张文武、欧锡琼因张桂花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认定;二是黄小洪、戴明菊、宝石达公司、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综合评析如下: 一、张桂花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张文武、欧锡琼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3860元(32193元/年×20年)、丧葬费36636元(6106
元/月×6个月)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张文武、欧锡琼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202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张桂花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合计730496元(643860元+36636元+50000元)。 二、陈邦勇、宝石达公司、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黄小洪、戴明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张文武、欧锡琼承担赔付责任。涉案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另案处理,又因渝B6XX某某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约中有5%免赔率约定,则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为475000元(500000元×95%)。虽然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辩称渝B6XX某某号货车还存在超载免赔10%的问题,但对于超载的事实并无充足的证据佐证,故对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的此项辩称事实不予认定。故安诚保税港
区支公司还应当赔付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585000元(110000元+475000元)。张文武、欧锡琼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主张赔付的有730496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受害人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合计3636800元(闵胜兰案1442382元+谯松林案730496元+张桂花案730496元+黄治案733416元),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文武、欧锡琼220某某.85元(730496元÷3636800元×110000元),谯松林案赔付22094.85元、黄治案赔付22183.18元、闵胜兰案赔付43627.12元。 张文武、欧锡琼的剩余损失708401.15元(730496元-22094.85元)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赔偿,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该次交通事故认定由黄治承担主要责任,陈邦勇承担次要责任,酌定由黄治承担70%即495880.8元(708401.15元×70%)的责任,陈邦勇承担30%即212520.35元(708401.15元×30%)的责任。又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受害人可以参与分配商业三者险的剩余损失合计1105016.93元(闵胜兰案460605.79元+谯松林案212520.35元+张桂花212520.35元+黄治案219370.44元),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张文武、欧锡琼913某某.5元(212520.35元÷1105016.93元×475000元)。保险不足部分121166.85元(212520.35元-91353.5元)由
陈邦勇负担,因陈邦勇与宝石达公司属挂靠经营关系,宝石达公司依法应当与陈邦勇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张文武、欧锡琼1134某某.35元(22094.85元+91353.5元),陈邦勇和宝石达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张文武、欧锡琼1211某某.85元。因黄治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黄小洪、戴明菊在继承黄治遗产范围内赔偿张文武、欧锡琼4958某某.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税港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文武、欧锡琼1134某某.35元;二、黄小洪、戴明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治遗产范围内支付张文武、欧锡琼4958某某.8元;三、陈邦勇、重庆宝石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张文武、欧锡琼1211某某.85元;四、驳回张文武、欧锡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黄小洪、戴明菊在继承黄治遗产范围内负担2879元,陈邦勇及重庆宝石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张文武、欧锡琼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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