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陈益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陈益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感恩老师最暖心句子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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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15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荷翟旭玫张力骁 
【审理法官】李荷翟旭玫张力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陈益芬;张某;李某;姜金豪;张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禹州市方州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陈益芬张某李某姜金豪张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禹州市方州运输有限公司 
2022年八一建军节祝福语【当事人-个人】陈益芬张某李某姜金豪张正华 
【当事人-公司】伤感个性签名女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禹州市方州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志国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志国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志国 
【代理律所】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益芬;姜金豪;张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禹州市方州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是否能够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6项免赔的问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采用的系其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从该条款的字面意义理解,并不能知晓所指的许可证书是否指代“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是否能够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6项免赔的问题。    案涉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载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驾驶人虽尚在B2车型的增驾实习期内,但有具有准驾车型B2的成熟驾驶员王彦东陪同,符合交警部门规定的实习期内驾驶车辆的规定。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驾驶人员存在驾驶载重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情况,驾驶人员姜金豪虽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但并不符合保险条款该条约定的免责的规定,因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依据该条款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采用的系其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从该条款的字面意义理解,并不能知晓所指的许可证书是否指代“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于该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已就其具体种类、详细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具体需要哪些许可证或必备证书并未约定清楚详细也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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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说明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条款中保险人仅进行概括性的陈述,使投保人难于准确预测其应承担的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对该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其采用概括性描述的方式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减免了保险人的责任因此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不能确认其所指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指代“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对于该条款所涉及的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位阶不及法律、行政法规该规章中规定的禁止性事项危险程度不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之行为。事故发生时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加大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亦与保险
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应当将禹州市方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中解决的问题。禹州市方州运输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将交通事故责任的风险转嫁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审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金额为434060元,其中50000元由禹州市方州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基于减轻诉累的角度,一审法院判决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将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金额分别支付受损方和垫付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1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建旅游必去十大景点【更新时间】2022-08-24 22:18: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正才(1984年5月出生,农村居民)系李某之夫、张某之父、陈益芬之子,陈益芬与张廷选(已于2000年去世)共生育子女4人。张正才于2016年10月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水果、蔬菜,在大关县租房居住和经营。张正才与张正华系兄弟。张正才2010年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B2。张正华2010年初次领取驾驶证,增驾车型C1实习期至2020年7月10日。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为非营运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止。    王彦东于2003年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B2。姜金豪于2013年初次领取驾驶证,增驾车型B2实习期至2019年10月31日。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货运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禹州市方州运输有限公司,姜金豪系雇佣驾驶员,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止。禹州市方州运输有限公司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手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章。该说明书第三页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
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事故现场位于G85银昆高速1506km+700m(叙州区境内)处,该处呈直线下坡路段,按车行方向从左至右依次为中央绿化隔离带、小客车道、客货车道、应急车道。2019年9月2日,张正才到四川购李子(一种水果),让其兄张正华陪同,2019年9月2日3时34分,张正华在张正才陪同下驾驶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运载李子从四川宜宾往云南水富方向行至事故路段,因右后轮脱落,该车停在客货车道内并打双闪,张正才、张正华分别下车在车前方约30米处的应急车道处回轮胎并在车后方约30米处设置三角形警示标志。3时41分,张正华在车后、张正才站在左方车门处时,姜金豪在王彦东陪同下驾驶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搭乘汪祖锐、汪景坤行至事故处,所驾车车头与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再与站在客货车道内的张正才碰撞,致张正才当场死亡、汪祖锐与汪景坤受伤、高速路产及两车受损、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李子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金豪连续驾车超过四小时以上未按规定停车休息致
未及时发现险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正华持实习驾驶证在张正才陪同下驾驶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距离设置警示标志、人员未转移到应急车道并迅速报警,张正华、张正才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汪祖锐、汪景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从江苏常州乘机经成都、宜宾赶回云南省大关县,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方向李某、张某、陈益芬方支付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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