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到最高法院的“退一赔三”天价索赔案
打到最⾼法院的“退⼀赔三”天价索赔案
法治周末记者孙继斌
法治周末见习记者王海坤
2019年9⽉23⽇中国裁判⽂书⽹发布的(2019)最⾼法民申898号民事裁定书显⽰,由于最⾼⼈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裁定,驳回了杨某宝对经销商“退⼀赔三”索赔案的再审申请。⾄此,这起在汽车销售⾏业引发重⼤关注的天价索赔案终于画上了句号。
十五的月亮十六圆美句这起最贵汽车维权“退⼀赔三”案引发的争议与《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五条规定相关。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为的,应当“退⼀赔三”。这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在法律层⾯对不法商家起到了震慑作⽤。但在⾼额赔付⾦的诱惑下,过度维权的案例也时有发⽣。
仅以汽车销售⾏业为例,仅从公开渠道能够查询到的,⽬前⼤约超过⼏⼗宗“退⼀赔三”案例。争议发⽣的时间,离买车的时间最短的6个⽉以内,最长的有3年多。
这其中尤以贵州省⾼院⼀审、最⾼法院⼆审和再审的宾利车主天价索赔案最为典型,该案被称为最贵汽车维权“退⼀赔三”案,社会影响⼒巨⼤。最⾼法院以适⽤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贵州省⾼院“退⼀赔三”总⾦额1650万元的判决,由经销商赔偿车主11万元、车主负担31.1万元诉讼费⽽结案。
该名消费者为什么最终败诉呢?最⾼法院认为,由于窗帘更换没有给车主的⼈⾝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以及实质损害;其次,⽆证据证明经销商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所以经销商虽在⼀定程度上侵犯了原告知情权,但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描写心情的四字词语
控告经销商欺诈销售
两年后起诉:宾利车主要求“退⼀赔三”
2014年6⽉24⽇,贵阳市民杨某宝(化名)与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贵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通过新贵兴公司购买了⼀辆价值550万元的进⼝宾利慕尚牌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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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后,杨某宝向贵州省⾼院提起诉讼,称其在保养车辆时⽆意中发现该车辆在销售交付前曾做过车⾯漆⾯抛光打蜡处理和右后窗帘进⾏更换的维修记录,认为新贵兴公司和总经销商⼤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销售公司)向其出售的宾利汽车系问题车,且未向其告知这⼀情况,属于欺诈性销售,给其带来了巨⼤的损失。
因此,杨某宝请求撤销其与新贵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新贵兴公司退还购车款550万元,车辆购置税47万元,共计⼈民币597万元;除此之外,请求判令新贵兴公司向其⽀付车辆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共计⼈民币1650万元。他还请求判令⼤众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彼时,在贵州,2247万元的诉讼标的超过了中级⼈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贵州省⾼院于2016年6⽉15⽇受理了该案。
2014年销售的车辆,正常使⽤两年后被提告欺诈性销售“退⼀赔三”,⾯对突如其来的官司,两被告感到⾮常惊诧。尤其对于新贵兴公司⽽⾔,⾼达2247万元的赔偿是其不能承受之重,尤其是在汽车销售形势严峻的⼤环境下,倘若官司输了,这种天价巨额赔偿⽆异于灭顶之灾。
经销商⼀审败诉
争议焦点:经销商是否存在欺诈⾏为
⾯对杨某宝提起的诉讼,新贵兴公司和⼤众销售公司均认为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欺诈隐瞒⾏为,理由是:⾸先,两被告所售宾利牌汽车是纯进⼝的全新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缺陷。原告认为的所谓⼤修,是指经销商进⾏例⾏监测时发现车⾯漆⾯轻微瑕疵和右后窗帘进⾏的处理,上述两项既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六条规定的质量缺陷,也不符合该法第四⼗三条的规定,并不影响车辆的使⽤,根本不会影响原告的缔约⽬的。
其次,经销商对两个问题的处理⽅式是妥善的,符合流程。对于左前门漆⾯的显著轻微瑕疵做了抛光打蜡处理,不属于对车辆的⼤修,对于窗帘经销商按流程向⼚家申报,更换了原部件,从处理结果上看,上述两项问题在交车前已解决。
对车辆的⼤修,对于窗帘经销商按流程向⼚家申报,更换了原部件,从处理结果上看,上述两项问题在交车前已解决。
再次,该笔交易不存在欺诈⾏为。根据全国⼈⼤法⼯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五条的释义,存在欺诈应符合两个要件:⼀是,经营者需要告知消费者的商品真实情况,若有隐瞒形成欺诈;⼆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
双⽅的销售合同是2014年6⽉签订的,签订时车辆并未到店,经销商并不知道相关的情况,经销商的⾏为不属于隐瞒和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因此不构成欺诈;案涉车辆的漆⾯问题及窗帘问题不属于缺陷问题,且经销商做了相应的处理。
杨某宝要求退车的请求已经超过7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不享有撤销权利,要求退保以及3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众销售公司认为,它只负责分销,不负责销售,不是案涉合同的销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各⽅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经销商在汽车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为。倘若存在欺诈⾏为,那么,新贵兴公司与杨某宝的汽车销售合同将被撤销,随之⽽来的问题有:新贵兴公司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第⼀经销商的⼤众销售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年多的审理,贵州省⾼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条、第⼗六条、第⼆⼗条规定,相对于⼀般的买卖合同,在商品买卖中,消费者在合同缔结和商品销售的整个过程,都享有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经营者理应在缔结合同和商品销售的整个过程都负有如实反映商品信息不能有所隐瞒的义务,以确保消费者享有知情权,从⽽基于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正确⾏使相关权利。案涉销售合同签订时对所购买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并没有进⾏约定,案涉车辆是在销售过程中才特定化,对于作为消费者杨某宝的真实意愿及其所享有的权利的保护,要延续到案涉车辆销售过程中。因此,该案件不能仅限于商品买卖合同缔结阶段对是否存在欺诈情形进⾏认定,⽽是要延续到商品销售过程中。
车辆的最终交付意味着销售的结束,因此要认定是否构成欺诈,确定车辆的交付时间⾄关重要。但在审理过程中,双⽅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交付时间,车辆的交付时间只能依据双⽅合同的约定确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2014年10⽉14⽇,贵州省出⼊境检验检疫局出具《进⼝机动车辆检验检疫证明》(商检单号为AA1186963),杨某宝表⽰于当⽇收到该商检单,法院将此案涉车辆交付时间可以认定为2014年10⽉14⽇。
案涉车辆于2014年7⽉30⽇和2014年10⽉8⽇,也就是车辆交付前进⾏过瑕疵处理和维修,杨某宝主张在车辆交付前并不知道这⼀情况,新贵兴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过杨某宝存在维修的情况,
故可以认定新贵兴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未告知杨某宝车辆的相关维修情况,故意隐瞒了车辆的前述问题,剥夺了其作为消费者应享有的知情权,致使其不能基于真实意愿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或者⾏使更换商品或退货的权利,因此新贵兴公司构成欺诈,案涉销售合同应予以撤销。
2017年10⽉16⽇,贵州省⾼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双⽅签订的销售合同;杨某宝于判决⽣效之⽇起10⽇内将所购的宾利牌汽车退还新贵兴公司,新贵兴公司返还杨某宝购车款385万元,车辆购置税47万元;新贵兴公司在判决⽣效之⽇起10⽇内,⽀付杨某宝车辆赔偿⾦1650万元。由此,最贵汽车维权“退⼀赔三”案由此诞⽣。
原告输掉⼆审和再审
最⾼法院:⼀定程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但不构成欺诈
新贵兴公司不服,向最⾼法院提起上诉。新贵兴公司认为,⼀审判决对该车是否属于经“⼤修”的“事故车辆”避⽽不谈,对经“维修”后车辆的状况及价值是否受到影响,以及该“维修”是否导致原告的缔约⽬的⽆法实现等事实均未予以查明。新贵兴公司既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欺诈⾏为。
最⾼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23⽇、2018年3⽉22⽇两次公开开庭对该案进⾏审理。
庭审后,新贵兴公司申请通知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杨某宝申请通知中国消费者协会分别委派专家辅助
⼈出庭,就有关问题陈述意见,最⾼法院对双⽅的申请予以准许。
⼆审期间,新贵兴公司补充提交了诉讼材料:⼀是付款通知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新贵兴公司交付的车辆符合约定,其销售所得纯利润不⾜10万元,不存在欺诈;⼆是⼤众汽车销售公司2017年12⽉8⽇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新贵兴公司2014年7⽉30⽇对新车到店的检查属于PDI程序(即车辆的售前检验记录),按⾏业惯例可以不告知杨某宝,且检查情况已如实上报⾄⼚家系统;三是温州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依据类案审理结果,经销商在PDI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进⾏修复后,汽车符合出⼚检验标准的,经销商可将该车正常销售⽽⽆需作特别说明和提醒;四是新贵兴公司
现的问题进⾏修复后,汽车符合出⼚检验标准的,经销商可将该车正常销售⽽⽆需作特别说明和提醒;四是新贵兴公司2014-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拟证明新贵兴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其⽆法承受原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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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院校录取分数线庭审期间,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中国消费者协会也分别委派专家辅助⼈到庭陈述了各⾃的专业意见。经过庭审,最⾼法院认为:新贵兴公司虽未将窗帘问题及其修复情况告知杨某宝,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某宝缔约根本⽬的的重要信息,⽆证据证明新贵兴公司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该类轻微问题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般消费者⼼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且案涉纠纷标的物不涉及⾷品和药品。
因此,新贵兴公司未履⾏告知义务虽在⼀定程度侵犯了杨某宝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原审法院法律适⽤存在错误,予以纠正。
虽然新贵兴公司在⼀定程度上对相关信息已予以披露,但其毕竟未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式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了⼀定程度的影响,对此新贵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法律错误,对此予以纠正,2018年12⽉初,最⾼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贵州省⾼院(2016)黔民初166号民事判决;新贵兴公司于判决⽣效后10⽇内赔偿杨某宝⼈民币11万元;驳回杨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最⾼法院的终审判决,杨某宝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但被最⾼法院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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