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金强、安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3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海瑞庄丽娜谢火生
【审理法官】黄海瑞庄丽娜谢火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曾金强;安溪县公安局
【当事人】曾金强安溪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曾金强
【当事人-公司】安溪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曾金强
【被告】安溪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合法性刑事司法行为行政不作为管辖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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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我听过太多未央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曾金强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安溪县公安局、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对其于2019年11月16日向其报警的警情号35052420191116000152的登记内容(涉黑涉恶涉伞)进行立案侦查并查处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采取补救措施对其报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予立案侦查并查处。根据曾金强提供的《报警登记》、《报警回执》,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提供的《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现场处警情况记录表》《处警经过》及安溪县湖头镇湖一村委会《证明》《湖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代表会议记录》《湖一村两委会会议记录》《通知》《签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曾金强2019年11月16日的报警事项为“湖一村民委员会涉黑,贪污数十亿元以上,村财账簿”。曾金强该报警所涉数额巨大,可能涉嫌犯罪,应由刑事法律规范调整,曾金强的该项诉求行为系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曾金强的起诉并无不当。曾金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6:14
曾金强、安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闽05行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844604Q。
法定代表人杜双路,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住如何制作游戏
代表人杨志毅,该所所长。
上诉人曾金强因与被上诉人安溪县公安局、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以下简称“湖头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5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
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是否就曾金强的报警予以刑事立案以及如何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曾金强对公安机关是否就报警予以刑事立案以及处理过程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途径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曾金强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曾金强)
曾金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曾金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事项或发回重审;2.将涉案有关材料移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自然资源部、审计署等国级职能机关或全国扫黑办,共同挂牌督办,共同立案侦查、查处,扫闽黑除闽恶破闽伞,并予提起公诉;3.判决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曾金强的报警警情,是公安机关110接警台日常接处警工作,属于公安机关日常行政管理工作范围。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至今未针对曾金强的报警警情作出书面答复,未予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亦不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致使曾金强的报案至今仍处于悬案、未结案状态,亦致使曾金强无法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至今未履职立案,本案现今处于未刑事立案、悬案、未结案状态,仍属于公安日常行政管理阶段。据此可见,一审法院以虚构的刑事驳回本案尚处于公安行政管理阶段的事实案情。二、一审未经开庭审理,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提交的答辩状及《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现场处警情况记录表》、《处警经过》及湖一村委会《证明》《湖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代表会议记录》《湖一村两委会会议记录》《通知》《签到表》等据,一审法院不予开庭审理、质证。三、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在接到曾金强的报警后虽然及时派员出警,但并未对湖一村委会存在的诸多占地累计达数千亩而建房暴利且私敛贪污累计达数十亿元的事实情况及拒不公示《湖一村清产核资报表》等事实情况进行相关经侦调查,其合法性、合理性均欠缺依据,且未就曾金强的报警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亦未予跟踪反馈,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事实。四、曾金强报案时《报警登记》的报警内容为:“湖一村民委员会涉黑贪污数十亿元以上,村财账簿”,而湖一村委会拒不按政策公开公示《湖一村清产核资报表》,明显长期存在违法违纪且贪污数十亿元以上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和一审法院均应当将涉案有关材料移送上级纪委监察机关、公安、检察、自然资源、审计等主管的职能机关或扫黑办,予挂牌督办,共同立案侦查、查处,扫黑除恶破闽伞,并予提起公诉。
安溪县公安局、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曾金强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安溪县公安局、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对其于2019年11月16日向其报警的警情号35052420191116000152的登记内容(涉黑涉恶涉伞)进行立案侦查并查处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采取补救措施对其报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予立案侦查并查处。根据曾金强提供的《报警登记》、《报警回执》,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提供的《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现场处警情况记录表》《处警经过》及安溪县湖头镇湖一村委会《证明》《湖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代表会议记录》《湖一村两委会会议记录》《通知》《签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曾金强2019年11月16日的报警事项为“湖一村民委员会涉黑,贪污数十亿元以上,村财账簿”。曾金强该报警所涉数额巨大,可能涉嫌犯罪,应由刑事法律规
范调整,曾金强的该项诉求行为系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曾金强的起诉并无不当。曾金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海瑞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谢火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嘉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小康生活的标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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