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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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郝正一
                 
   发布人:郝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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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2-10-10 9:39:56小学教师教学工作总结
内容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第五条中有明确的定义,作为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然而实践中仍存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在当今中国的国情下,各级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查官的素质良莠不齐,加之受“崇尚刑罚,迷信重刑功能”的传统思想影响,在办理同一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时,最终判决结果可能差别很大。尤其是面对媒体舆论的点拨评论,我们的司法机关是否还能秉着尊重法律、依法断案的原则来维护司法公正,体现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易事,这要求我们认真完整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律条款,各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保证证据的充分、可靠,要坚持司法公正、秉公执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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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光了解这一原则的概念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进一步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深刻内涵。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渊源
汕头景点罪刑相适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写进了法律。。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内容已得到修正: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二、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人民的利益
法律对罪、责、刑的确定是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决定的,因此要运用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要明确统治阶级制定刑罚的目的和惩治的对象是什么。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而用以惩罚犯罪的手段。因此刑罚惩罚的对象是犯罪,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犯罪又指的是统治阶级所确认的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所以我认为要真正用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必须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来着手。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刑法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在具体运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就要把犯罪行为对人民的现实危害程度作为衡量犯罪分子责任大小和对其实施刑罚轻重的一个标准。从其对人民众利益损害大小的角度去定罪量刑,从而真正通过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运用,来达到维护人民众利益的目的。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
任何事物都处于变化发展之中,一成不变的东西是没有的,法律也是如此。刑法对罪、责、刑的确定,要保持它的稳定性,这是法律基本规律的要求。但这种稳定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韩非子曾说过:“法与时转则治,法与时宜则有功。也就是说刑法的轻重要受形势的影响,立法和执法都要适应形势的需要。对于法律应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进行立、改、废或在执行上有所轻重。针对不同政治、经济、历史条件下的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处罚。以充分发挥法律的职能作用,实现我们制定法律的预期目的。因此我们在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也应将犯罪本身放在其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下进行综合的衡量,根据其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影响的不同,对其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处罚。
3、罪责刑的适应性主要是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决定的
一个犯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该受怎样的刑罚处罚,不仅仅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犯罪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确定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首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上去加以评定。危害越大,处罚越重;危害越小,处罚越轻。所谓的重罪轻罪,就是指对社会的危害大小而言。但是光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入手是不够的。同样是盗窃一万元,一犯罪分子迫于无奈才犯下此罪行而且是初犯;而另一犯罪分子则是以盗窃为生,是个累犯。在此时,确定责任大小和刑法轻重就要考虑到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主观危险性小甚至没有的,就理应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观危险性大的,当然要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前者来说,从轻量刑,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使其很快重返社会,重新做人;而对于后者来说,如果也从轻量刑,那么就达不到“治病救人”的效果,反而会纵容犯罪。所以定罪量刑应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主客观两方面的危险性,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体现法律公平公正。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说来容易做来难
相信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都熟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如果想在真正的法律工作中做到这一点却实为不易。犯罪形态的多种多样,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主观心态的难以琢磨,都使法律工作者们很难在实际工作中真正的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完全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只能不断的向这一方向靠拢。假如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作是满分100,那么我们要做的就是不断向99.999……靠拢,不断在立法与司法的领域去完善,去尽量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在办案的过程和处理的结果当中。应该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去着手。
1、从立法角度来说
要不断完善刑罚裁量体系。犯罪的方式不断变化,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也不断变化,人们的主观心态也各有变化。如果为了所谓的“刑法的稳定性”,而死守一部法律,那么刑法将失去其生命力,失去其对人们社会生活有效调控制约的职能,更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际贯彻。刑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稳定的是法律的立法本意、立法精神,即大宗旨。而其中对于不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的章节则应该“因时而易”。也就是说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刑罚体系。有的规定不适应新的形势,就要加以废除,消灭相应的刑罚;有的规定由于存在的条件消灭而自动失去效力,相应的刑罚就不再存在;有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就要根据新的情况加以补充和修改;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就要在刑法中加入相应的新的规定。总之,就是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有针对性的进行对基本法律的废、立、改。在我们的刑罚体系的发展过程中,不断依时给其注入新的内涵、新的活力,这样才不会与时代脱节,才能与时俱进。
2、从司法角度来说
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灵活公正的态度去对待每一起案件。办案人员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根据不同案件不同的具体情况去定罪量刑。法律是公正的,法律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的,因此作为把法律规定具体到个案中的办案人员就必须首先从法律入手,根据法律的规定去分析案情,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但法律又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的。对于某些问题,法律也许只作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法律又也许在定罪量刑上提供了一定的选择空间,此时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就要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机械的死守法律条文不放。这就是所谓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并不是由办案人员凭主观想象自由发挥,而是办案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犯罪人罪行的客观危害性及其主观的危险性,联系法律相应的表述去定罪量刑。只有这样,“罪责刑相适应”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
四、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引发的思考
1、酌定量刑的使用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要求定罪量刑要以犯罪行为为依据。只有犯罪行为才是犯罪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那么不是犯罪行为过程中反映出来的,而是罪前、罪后的表现及罪外的一些酌定量刑情节是否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呢?若能,那是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矛盾?
高铭暄教授在对陈同海案评析时指出,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定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人罪前的一贯表现,罪后的态度,偶犯等。酌定量刑情节虽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情节,但这并不等于说酌定情节的适用是于法无据的。实际上,我国刑法第37(非刑罚处罚措施)、第52(罚金数额的裁量)、第61(量刑的根据)及第63条第2(酌定减轻处罚)中所称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情节或特殊情况,即包括了酌定量刑情节或仅指酌定量刑情节。除此之外,我国刑法分则中以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恶劣等来确定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的条款中,这些情节实际上也包括了酌定量刑情节。
酌定量刑的使用既符合我国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完全正确的。
2、司法独立与罪责刑性适应原则
2009年杭州市民胡斌因超速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关于肇事者胡斌应该是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还是应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在民众和法律界产生了争议。同年九月,四川人孙伟铭因其于2008年底,无证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的惨案,最终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成为国内首位因无证醉酒驾车肇事而获最高刑罚者,因此引起国内广泛关注。
杭州闹市飙车案所引起的关注,认为量刑过轻,或者交通肇事罪罪名本身的刑期太短,是促成孙伟铭案不是以交通肇事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原因。这样就可以加重对肇事者的处罚,判处其死刑!从网络调查的数据来看,支持判处孙伟铭死刑的占绝大多数。孙伟铭案似乎不是按照先定罪后量刑的思路,而是先量刑再按以罪名。从这两个交通肇事案来看,也可以看到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偏差过大,这就往往出现相同案件两个天壤之别的判决。虽然,这两个案件,在行为方式上有所区别,危害后果上都极其严重,但是如此巨大的反差让人们如何理解和认识法律?
不可否认,无证、尤其是醉酒驾车、故意严重超速等已成为社会一大公害,但如果情形有逐渐普遍化的趋势,仅仅按照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最高15年太轻,可以在交通肇事罪里增加量刑幅度到无期徒刑或死刑,即使是过失,刑罚惩处可以更加严厉,一样有助于抑制严重交通肇事潮流。孙伟铭案却是为了加重惩戒肇事者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其定罪量刑,是否是对法律的亵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其中难以体现。
这似乎已不是简单的交通事故,而是行为和法律的碰撞。舆论监督似乎已形成情绪化的‘舆论审判’。法院迫于承受过大的舆论压力而作出的片面迎合舆论呼声的判决。这种判决可以博得一时的大快人心,但它的公正性是值得怀疑的。公权力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与制约是否应有一定的原则,过多考虑公众舆论的方向去定罪量刑不仅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还会影响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公正形象。这不仅反映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待进一步提高,公民权利的保障有待进一步加强。更是刑罚体系建设中要亟待解决的。这要与媒体构建良好的沟通平台,实现司法的独立,在刑事审判中良好的体现刑法基本原则。
总之,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充分实现不仅是学理上的完善,实践中更要注意优化其发展环境。在立法上,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在行刑方面,要求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情况,合理的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参考文献:
1、 《刑法疏议》  陈兴良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年9月
2、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05期
3、《刑法学》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4、《<刑法>基本原则的新解读》  贾凌、曾粤兴  刑事审判网    2004年3月
5、“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与刑罚立法的完善  马克昌  2007年1月
6、《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  高铭暄、赵秉志  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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