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解读系列之——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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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解读系列之——危险驾驶罪
冠⽂刑辩
指导性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解读系列之
危险驾驶罪
最⾼⼈民法院指导性案例32号
刑事审判参考760号、893号、894号
整理分析⼈:王瑞(安徽⼤学法学院2020级法律硕⼠研究⽣)
1
刑法基本规范(含修正案⼗⼀草案)
刑法
第⼀百三⼗三条之⼀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的,处拘役,并处罚⾦: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管理⼈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草案⼆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第⼀百三⼗三条之⼆:“对⾏驶中的公共交通⼯具的驾驶⼈员使⽤暴⼒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扰公共交通⼯具正常⾏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在⾏驶的公共交通⼯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互殴或者殴打他⼈,危及公共安全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为,致⼈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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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性规范
(⼀)关于道路的解释
1、2013年12⽉18⽇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
意见》
第1条: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2、《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的地⽅,包括
⼴场、公共停车场等⽤于公众通⾏的场所。
3、最⾼⼈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2条的规定:“公路是指《中华⼈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关于机动车的解释
1、《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百⼀⼗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驶的供⼈员乘⽤或者⽤于运送物品以及进⾏⼯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是指以⼈⼒或者畜⼒驱动,上道路⾏驶的交通⼯具,以及虽有动⼒装置驱动但设计最⾼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机动轮椅车、电动⾃⾏车等交通⼯具。
2、《机动车运⾏安全技术条件》规定:
3.5 摩托车 motorcycle
⽆论采⽤何种驱动⽅式,其最⾼设计车速⼤于50km/h,或若使⽤内燃机,其排量⼤于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3.6 轻便摩托车 moped
⽆论采⽤何种驱动⽅式,其最⾼设计车速不⼤于 50km/h ,且若使⽤内燃机,其排量不⼤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设计车速不⼤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三)关于校车的解释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许可,⽤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学⽣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学⽣专⽤校车。
(四)关于旅客运输的解释
《最⾼⼈民法院解读危险驾驶罪的有关法律问题》(最⾼⼈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某)
对于校车业务,实务中把握应⽆问题。⽽客运系“旅客运输”的简称,是指以旅客为运输对象,以汽车、轮船、飞机为主要运输⼯具实施的有⽬的的旅客空间位移的运输活动。由于修正后刑法第⼀百三⼗三条之⼀限于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故仅适⽤于以机动车为运输⼯具的道路客运业务。
(五)关于第⼀百三⼗三条之⼆的参考性解释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为的指导意见》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为的指导意见》
⼀、(⼀)乘客在公共交通⼯具⾏驶过程中,抢夺⽅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百⼀⼗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第⼀百⼀⼗五条第⼀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驾驶⼈员在公共交通⼯具⾏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百⼀⼗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第⼀百⼀⼗五
条第⼀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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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要旨
(⼀)最⾼法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某危险驾驶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906号张纪伟、⾦鑫危险驾驶案——如何认定刑法第⼀百三⼗三条之⼀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什么是“追逐竞驶”
“追逐竞驶”是否需要⼆⼈以上
学校卫生工作计划⾼速⾏驶是否是“追逐竞驶”的必要条件
如何认定“情节恶劣”
(⼆)刑事审判参考第760号谢忠德危险驾驶案——对危险驾驶罪状中的“道路”如何理解
(三)刑事审判参考第893号廖开⽥危险驾驶案——在⼩区道路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认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由通⾏,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就⼩区⽽⾔,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区的条件建⽴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此种管理⽅式下的⼩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的地⽅。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定费⽤,即可进出⼩区、在⼩区内停放的,则其通⾏条件并⽆特定的⼈⾝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向社会⼤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的地⽅。特别是有的地⽅公共停车场车位有限,为充分利⽤社会资源,当地政府出台政策⿎励企事业单位、⼩区将内部停车场⾯向公众,实⾏错时收费停车,社会车辆在单位管辖区域内通⾏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如果不将这些停车场认定为道路,将不利于保障这些地⽅的交通安全。
(四)刑事审判参考第894号林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属于⾏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政法规保持⼀致,不能随意扩⼤解释
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
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
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
将醉驾超标车等⾏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过⼤,社会效果不好
(五)刑事审判参考第319号祝久平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民法院认定事实与指控事实⼀致的,能否直接将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
2001 年8 ⽉12 ⽇午,被告⼈祝久平在扬州市⼴陵区湾头镇搭乘12 路⽆⼈售票公交车,因未及时购票⽽遭到司机的指责,祝久平遂⽣不满,便辱骂司机,并上前扇打司机的⽿光。司机停车后予以还击,双⽅厮打,后被乘客劝⽌。司机重新启动公交车在⾏驶过程中,祝久平再⽣事端,勒令司机⽴即停车,并殴打正在驾驶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致使⾏驶中的公交车失控,猛然撞到路边的通讯电线杆后停下。结果通讯电线杆被撞断,车上部分乘客因此受伤、公交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案发后,祝久平主动交纳赔偿款⼈民币1 万元。
不要说话扬州市⼴陵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祝久平在⾏驶的公交车上,⽆理纠缠并殴打正在驾驶公交
车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导致⾏驶中的公交车失控,虽然只发⽣撞断路边通讯电线杆、公交车受损、部分乘客受伤、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的后果,但已⾜以危及不特定多数⼈的⽣命健康及其他重⼤财产的公共安全,其⾏为符合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祝久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案发后,祝久平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久平犯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审宣判后,祝久平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民法院经⼆审审理认为:原审⼈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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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刑事审判参考第197号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公交车司机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殴引发交通事故的如何定性
整理⼈认为类似的情形⼤致可以分为两类:
⼀是殴打⾏为⾜以致驾驶⼈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直接引发交遁事故的;
⼆是殴打⾏为不⾜以致驾驶⼈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员擅离驾驶岗位进⾏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在第⼀种情形下,乘客的殴打⾏为致使司机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毫⽆争议的认为乘客的殴打⾏为构成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第⼆种情形下,乘客的殴打⾏为致使司机抛弃对车辆的控制,与乘客进⾏互殴,最后引发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对两个主体的定罪都是存在争议的。
(1)司机作为拥有⾼于⼀般⼈注意义务的主体,在这种情形下,注意义务的程度⼤⼩直接决定司机是否构成犯罪。我认为,如果乘客仅仅是⾔语挑衅或者⼀般性的殴打⾏为(未造成伤害),那么就并未超出对司机注意义务的要求范围,如果司机抛弃对车辆控制与乘客互殴,那么就构成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反,如果,乘客对司机的殴打⾏为造成了伤害,甚⾄是重伤害,那么可以考虑司机⽆罪或者是罪轻。
(2)乘客在⾃⾝的殴打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的唯⼀导⽕索的情况下,承担的责任⼤⼩与其主观因素是密切相关的。如果乘客明知会引起司机抛弃控制的互殴⾏为(应当从⾏为上进⾏推断,例如,乘客施加⽆法忍受的重伤害⾏为)⽽实施殴打⾏为,应当认为为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反,乘客对司机的反击没有预料,存在过失,则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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