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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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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泰,鹰潭市余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倪某1,*,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平安(被告的配偶),*,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欧某与被告倪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泰、被告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曾经等过你因为我相信是什么歌关于元宵节的古诗10首原告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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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6248.5元;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被告倪某1出生三天后由原告欧某和丈夫倪太水夫妻收养。此后,原告夫妻视被告为亲生*儿并将其抚养长大。被告结婚后,开始几年,被告偶尔会来看望原告夫妻,但自原告丈夫倪太水去世(2021年12月18日)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就一落千丈。被告不仅将养父倪太水生前的银行存款4.7万多元独自侵占,还抛下年老体弱的原告不管不顾。被告为逃避赡养义务,换掉手机号码,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应当履行的法定赡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赡养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道德伦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提出了如前诉请。
被告倪某1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年××月××日之前与案外人倪有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儿子倪某3、倪某4,故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倪太水不可能存在事实婚姻。同时,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中记载原告的户口于2009年4月9日因农民婚迁移居,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倪太水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另外,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从父亲去世至今,被告为家里缴纳水电费、宽带费、话费等;2022年春节也有履行子*义务给原告600元现金;在原告身体不适的时候,也多次想让朋友帮忙带现金过去。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玉米原告欧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和户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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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鹰潭市余江区马荃镇岩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倪某1系养母*关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A3.鹰潭市余江区马荃镇岩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倪太水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倪太水已于2021年12月18日死亡,其生前家庭成员包括妻子欧某、*儿倪某1和母亲毛梅*,进一步证明被告倪某1是原告欧某的*儿;A4.倪太水已注销原
户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倪某1是原告欧某和倪太水的*儿,同时并证明原告欧某是倪太水的妻子;A5.余江惠民医院住院小结2份、余江惠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自2022年以来身体一直不好,因眩晕症、关节炎、腰椎病、颈椎病等多种病症两次住院,需要钱支付医疗费;A6.《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2份(2011年度和2012年度),用以证明原告为资助被告上大学,与被告共同向银行贷款1.8万元,贷款只由原告一人偿还;A7.《鹰潭市困难家庭入户调查信息采集表》(2022年4月),用以证明倪某1是低保户对象欧某的非共同生活的赡养人。
被告倪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B1.被告与被告朋友的聊天记录截图5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生病时有关心原告;B2.宽带费、电费的缴费凭证截图,用以证明被告有对原告进行关心,原告不能说被告对家不管不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证据A5、证据A7,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B1、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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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没有注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倪太水结婚的时间,原告是2009年将户口迁入被告父亲倪太水的户口簿中,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与倪太水不存在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法律对于结婚迁移户口的具体时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户口迁移时间抗辩原告与倪太水的婚姻关系的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贷款是由被告偿还的。本院认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借款学生”为被告倪某1,“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为借款学生的直系亲属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欧某,这足以证实原告在被告未成年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期间系被告的监护人,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为证明原、被告系养母*关系,原告申请了证人倪某2出庭作证。对证人倪某2的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对原告与倪太水共同抚养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生活的谚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某与其配偶倪太水于1
994年收养被告倪某1并将其抚养成人。原告生育有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个子*,现三个子*均已成家。2022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不承国庆节经典语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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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赡养义务为由诉讼至法院,提出了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赡养孝敬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欧某与其配偶倪太水收养被告倪某1为养*,得到了亲友和基层组织的认可,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倪某1作为原告欧某的养*,对原告具有赡养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倪某1应当支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江西省202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酌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1自2022年起按每年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欧某支付赡养费;支付方式为:被告倪某1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欧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倪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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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占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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