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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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立,*,汉族,1968年9月28日生,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牛红岩,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长江路北华建壹街区7栋办公楼7-9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祥,*,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彤彤,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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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立与被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的委托代理人牛红岩、张雪霞,被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明亮、委托代理人李金祥、张彤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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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款人民币946,530元及逾期利息345,483元(逾期利息以946,5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3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28日,并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1,292,0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黄继林欠付的GPS转让款人民币2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市场准入证》代办费10万元、2019、2020年年审代办费1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41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办理本案支出的保函费(暂计20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承揽工程并分享利润、分担亏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上述《投资合作协议》后,双方合作完成了数项工程。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解除协议》,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合作协议并对双方合作投资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详细结算,最终
健康的牙齿应该是什么颜得出结算结论如下:甲方(被告)应于2019年3月29日前支付乙方(原告)应得的946,530元的合作收益。如逾期支付则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延迟付款金额的利息,直至付清乙方全部的合作收益为止。如本协议签订后产生了GPS担保费和《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市场准入证》年审代办费则另外计算。双方签订上述《投资合作解除协议》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土地使用证
被告山东鑫运通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刘立签订过《投资合作解除协议》,该协议系刘立伪造,协议上的公章既不是答辩人加盖也不是答辩人公章。1.根据刘立提交的《投资合作解除协议》涉及工程在2018年3月28日并未全部完成结算,不会出现如此准确的工程款数额,在工程均没有明确结算的情况下,双方计算收益的依据也不明确,在正常情况下,合作双方是不会签订解除协议的。2.《投资合作解除协议》加盖公章和法人章的骑缝章不符合常理。刘立提供的《投资合作解除协议》上存在骑缝章,但是该骑缝章只是加盖第一页和第三页,反而是第二页没有加盖上。通过对比可以看出,第二页没有任何加盖公章的痕迹。既然是加盖骑缝章,就应当是每页均进行加盖,而《投资合作解除协议》上加盖公章和法人章骑缝章形式显然不符合常理。答辩人签订合同也从未有过法人章加盖骑缝章的情况。现实中签订的合同文件基本不会存在法人章
加盖骑缝章的情况。3.《投资合作解除协议》第三页上加盖的公章,明显是先加盖后打印,不符合加盖章流程。该协议上的答辩人的名称明显是在印章上面,应属于先加盖的公章后打印字体,这不符合用章流程也不符合正常加盖公章的情形。4.刘立在签订了所谓《投资合作解除协议》后,还多次联系答辩人要求对合作项目进行结算,也与常理不符合。既然已双签订《投资合作解除协议》,完全没有必要再重复对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由此也说明该协议并不是答辩然签订的。5.《投资合作解除协议》上的公章法人章并不是我公司备案公章,答辩人已向贵院提出鉴定申请。二、答辩人已向刘立支付工程款6,002,462.12元,按照双方合作约定已经超付了410,375.4元。三、截至目前涉案的项目工程还有2,357,093元工程款没有收回。答辩人在存在巨额工程款没有收回工程项目收益没有确定的请款下,与刘立签订《投资合作解除协议》,这也有违常理。综上,被答辩人刘立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刘立的起诉。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投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3月6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承揽工程并分享利润、分担亏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上述《投资合作协议》后,双方合作完成了数项工程。
证据二:《投资合作解除协议》,证明: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解除协议》,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合作协议并对双方合作投资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详细结算,最终得出结算结论如下:甲方(被告)应于2019年3月29日前支付乙方(原告)应得946,530元的合作收益,如逾期支付则按日息万分职务支付延迟付款金额的利息,直至付清乙方全部的合作收益为止。如本协议签订后产生了GPS担保费和《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市场准入证》年审代办费则另外计算。
证据三:被告交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证明:在双方合作业务的过程中,被告交付给原告大量文件、公章多次使用,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为办理本案支付律师费60,410元。
证据五:泰山保险公司的报单、发票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办理本案的诉讼保全事宜,支付保函费用3160元。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证明:1.原告与被告有关本案合作项目的
聊天记录,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明亮发送给原告的《合作工程情况说明书》证明了双方合作的项目,该情况说明书与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解除协议中的项目一致,足以证明解除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双方合作工程的实际情况。2.《合作工程情况说明书》被告已经明确了合作项目的成本数额,被告利润率高达70%~80%,被告要支付给原告的也仅20%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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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七:《工程造价结算核定表》原件2张、《工程现场确认单》原件4张,证明:合作项目均由原告完成并经办,原告已按《投资合作协议》履行合作义务,投资合作解除协议就是依据双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的结算。
花的样子证据八:《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市场准入证》及其年审登记、被告公司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刘立在2018年代理被告公司办理了《市场准入证》以2019、2020年的年审手续。根据本案证据二《投资合作解除协议》七、7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0万元代办费,后续每年年审还需要支付5万元/次的代办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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