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远国与杜江、梁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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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16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文苏振业陈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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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others是什么判决书
【当事人】谭远国;杜江;梁永明
【当事人】谭远国杜江梁永明
【当事人-个人】谭远国杜江梁永明
【代理律师/律所】温嘉敏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陈子颖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梁伟星广东朗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温嘉敏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陈子颖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梁伟星广东朗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温嘉敏陈子颖梁伟星
【代理律所】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广东朗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谭远国 辅酶q10的正确吃法
我国有多少个省级行政区【被告】杜江;梁永明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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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谭远国确认收到杜江还款146000元,详情如下:2017年11月收取26000元,2017年12月21日收取26000元,2018年1月31日收取26000元,2018年3月15日收取36000元,2018年5月21日收取17000元,2018年5月收取15000元。 还查明,2018年2月1日杜江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谭远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6000元。杜江还提交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其向谭远国转账详情如下:2017年12月7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2月21日10000元,2018年1月19日10000元,2018年2月2日转账两笔合计10000元,2
绿巨人2008怎么玩018年3月15日转账三笔合计26000元,2018年5月20日转账5000元,2018年5月21日5000元,2018年5月22日转账2000元。 此外,庭审中谭远国与杜江均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谭远国主张杜江所归还款项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用于抵扣本金,并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杜江和梁永明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82734.6元,利息5928元(暂计至2018年5月18日,剩余利息从2018年5月19日以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另外,谭远国2020年1月7日通过与梁永明进行了沟通,聊天详情如下:谭:“梁总你和杜江一起借的我的那笔款有没有和他沟通一下。这么久本息都不还",梁:“好的,如果他年前都没钱给,年后就起诉他",谭:“多少到年底了都要还点钱过来证明有点诚意。心里也好过点",梁:发送图片一张,谭:“你知不知道现在有人起诉了他没有?",梁:“暂时没有,到时候我们一起起诉他",谭:“只有走这一步了。真的没办法"。 还有,该院根据谭远国的申请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粤1204民初189号民事裁定:在价值20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梁永明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汽车、房屋。谭远国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
焦点为:梁永明是否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以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谭远国上诉认为梁永明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结合有关证据对此评析如下:首先,梁永明没有在案涉《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无向谭远国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视为其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且案涉《借条》是谭远国制作,除签名处其他内容均为谭远国书写,若谭远国认为梁永明与杜江为共同借款人,理应要求梁永明与杜江在借款人处共同签名而非仅让梁永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其次,对于案涉借款为何转入梁永明账户,杜江及梁永明解释称该笔借款用途是支付杜江拖欠梁永明的货款。如何使用所借款项是杜江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即使梁永明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借款是以杜江的名义向谭远国所借,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仅在谭远国与杜江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再者,谭远国提供的聊天记录仅反映梁永明曾答应与杜江沟通协商还款事宜,且梁永明中亦表示若杜江再不还钱,谭远国可以起诉杜江。故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也不能反映梁永明为本案的借款人。至于谭远国认为借款前与梁永明并不认识,不清楚其经济能力,不可能贸然让梁永明作为杜江的担保人。按此推断,谭远国同样不应该向本不认识的梁永明出借款项。综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谭远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梁永明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谭远国并未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梁永明主张保证责任,梁永明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梁永明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谭远国认为梁永明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梁永明对案涉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远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谭远国已预交),由谭远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7:3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江于2017年10月18日因生意周转向谭远国提出借款,并于当日向谭远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泰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谭远国现金3200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圆)此款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人自愿用粤H某某某某某丰田牌小汽车做抵押,及高要区肇鑫陶瓷场作抵押,如逾期不能偿还,无条件配合泰昌公司办理一切手续",杜江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模,梁永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模。谭远国于当天向梁永明转账两笔合计30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谭远国出借本金数额是多少;2.本案借款中梁永明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3.杜江向谭远国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
【二审上诉人诉称】谭远国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杜江、梁永明立即向谭远国偿还借款本金195562.69元和利息(利息以195562.6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江、梁永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梁永明是实际借款人之一,一审法院认定梁永明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案涉借款,谭远国是应杜江、梁永明的共同要求,将案涉借款支付至梁永明的银行账户。谭远国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谭远国于2017年10月18日将案涉借款304000元分两次转至梁永明的银行账户,梁永明确认收取到案涉借款304000元,且杜江、梁永明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梁永明,实际上构成实际借款人的自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梁永明作为实际借款人之一,自谭远国将案涉借款支付至其银行账户时,本案的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以梁永明在案涉《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为由,认为梁永明对案涉借款仅需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
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本案,首先,在案涉借款发生前,谭远国与梁永明并不相识,对于该事实,梁永明在一审答辩状中予以承认。按照常理,在谭远国与梁永明并不相识的情况下,谭远国不可能得知梁永明的担保能力,且案涉借款是大额借款,在不清楚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情况下,谭远国不可能贸然让不认识的人作为案涉借款人杜江的担保人,由此可以推断,在谭远国与杜江、梁永明就案涉借款进行磋商时,借贷双方是认可杜江、梁永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其次,案涉借款是转至梁永明银行账户,杜江、梁永明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梁永明,由此进一步印证梁永明作为借款人身份的事实。再次,在案涉借款发生前,杜江就已拖欠谭远国其他借款,但截止到案涉借款发生时,均未能向谭远国清偿,显然谭远国对于杜江的偿还能力明显出现问题的事实是可知的,所以谭远国不可能向一个偿还能力已明显出现问题的借款人再次借款,为保障案涉借款的顺利偿还,只有在他人愿意与杜江作为共同借款人情况下,谭远国才有理由进行出借。据上可以推断得知,杜江、梁永明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最后,杜江自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仅为其本人,此举纯属是帮助梁永明逃避债务、损害谭远国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虽梁永明在案涉《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综合本案分析,梁永明实际上就是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梁永明仅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缺乏事实依据。3.梁
永明曾于2020年1月7日与谭远国进行沟通,梁永明确认案涉借款是由其与杜江共同借入。根据谭远国一审中提交的与梁永明的聊天记录可知,谭远国曾于2020年1月7通过向发出“梁总你和杜江一起借的我的那笔款有没有和他沟通一下。这么久本息都不还。"的信息,梁永明向谭远国回复“好的"。由此可以证实,截止到2020年1月7日,谭远国和梁永明是确认梁永明是作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否则,梁永明不会就此回复。二、结合以上第一点分析,梁永明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梁永明应当与杜江共同向谭远国承担案涉借款的包括清偿等违约责任。对于案涉借款,案涉《借条》明确记载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清偿完毕。现杜江、梁永明逾期未能清偿,应共同向谭远国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支持谭远国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远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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