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思考浅析
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思考浅析
摘要: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关系是家庭形成的基础。作为一个特殊体,军方肩负着保卫国家和保卫边疆的责任。婚姻和家庭与普通家庭不同,具有特殊的特征。军事婚姻的稳定性和持久性不仅影响军队的战斗力,而且影响着国家的国防建设和社会的长期稳定。中国的军事婚姻制度是中国革命战争特殊时代的产物。
关键词:军婚;保护;制度
1前言黑龙江省移动网上营业厅
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产生于一定的历史环境下。在战争年代,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军人作为捍卫国家安全的主力,其婚姻的稳定关系着军心的稳定,军心的稳定关乎着军队战斗力的稳固,保护其婚姻关系便显得更加必要与重要。但当下处于和平与发展的时代,自由与人权成为了主流思想,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复从前,且我国现行军婚民事特殊保护制度为保护军婚便限制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做法的合理性、有效性也多番被质疑;而刑事特殊保护制度中,关于破坏军婚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与做法也是有所不足,引起颇多争议;由此引发了社会对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存废改问题的争论。
2军婚的概念
2.1军婚的定义
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即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的制度,其特殊性体现在对军人婚姻实行不同于一般婚姻的保护。军婚,即军人的婚姻。军婚,首位概念是婚姻,第二概念是军人,两者合起来才能称之为军婚,所以要想结成军婚,首先得满足法律关于结婚的相关规定,其次才是军队内部关于军人结婚的规定。从种类上分,军婚的类型有两种,一是一段婚姻中,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现役军人的身份,他们的婚姻属于军婚。二是一段婚姻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为现役军人,这种情形也属于军婚。
2.2成就军婚的条件
不是所有的婚姻都能称之为军婚,要构成军婚是有限制的。首先是身份的限制,须有一方为现役军人。关于现役军人范围的界定,我国有三个立法解释可供参考。一是1950年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法>所规定之革命军人范围的解答》;二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450条的规定;三是1998年修订的《兵役法》第5条的规定。通过总结这三项规定,我们
可知现役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或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现役军人的资格和身份从被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被部队批准退出现役、离休、退休、除名、开除军籍之日止。有些人员虽身在军队但并不属于现役人员;比如在军队机关或部队中经批准担任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无军籍干部;在军队内部从事军事内勤的无军籍工作人员、被聘用的公勤人员、在军队工作的职员和工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虽从事专职人民武装工作,但不是现役军人,而是地方行政编制或者企事业人员。)、预备役军官和士兵、正在被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未开除军籍的现役军人。这些人员都不是现役军人也不享有现役军人的待遇。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公安消防部队转制,被编入应急管理部,从此“军人”的范围不再包括消防官兵。现役军人要求结婚的,双方除了要遵守婚姻法第五、六、七、八条关于成立婚姻关系的规定,还要满足一些军队内部规定的条件。根据2011年总政治部发布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在军人结婚年龄、干部配偶条件、战士恋爱问题、申请结婚等方面都做了特别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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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3.1修改军婚民事特殊保护制度的设想
对军婚民事特殊保护制度的分析,婚姻法第33条无论在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状况连连,但这并不代表需要废除婚姻法关于保护军婚的规定,只是需要根据社会现状作出修改。当今社会处于和平发展的年代,法治思想愈加深入人心,人权与自由的观念深刻于人们的脑海,限制军人配偶离婚权来保护军婚不应再是主打政策,而是应该更加人性化,充分考虑双方的婚姻自由,制定行之有效的制度来保护军婚。
如何填报高考志愿3.2借鉴“战时思想”,修改婚姻法
既然军婚民事特殊保护制度是源于战时,为保军人安心所创,以前实施该制度的时代背景是战时,而现在是和平时代,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作为一种尚未失去意义的传统制度也应该随着时代的改变而改变,顺应时代的发展才能真正发挥其保护军婚的效用。如果,军婚民事特殊保护制度继续以限制离婚权的方式,根据上文的分析,其不仅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亵渎,也有违“婚姻自由”原则的精神,更重要的它不仅加重了军人建立婚恋关系的难度,而且只保护了军婚的婚姻外壳,并没有使军婚得到实质的保护。
3.3增设规定惩处第三者
借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想,增设规定惩处第三者。什么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指应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损害赔偿”包括精神上损害赔偿和物质上的损害赔偿。借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指的是借鉴其损害赔偿的思想,把破坏军婚的第三者作为惩罚的对象,但有个前提条件即第三者明知与其出轨的对象是军人配偶,因为第三者的原因而导致军人配偶与军人离婚的,在这种情况下,离婚的军人作为无过错方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4完善军婚刑事特殊保护制度的建议
3.4.1准确把握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广
破坏军婚罪犯罪主体应该包括现役军人,而不应包括现役军人的配偶,虽同居或结婚的行为不是一个人能完成的,但现役军人的配偶自有重婚罪可以惩罚他(她)而无需以破坏军婚罪论处,而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作为一般同居行为处理就好,否则按照破坏军婚罪把现役军人配偶判处刑罚关进监狱,那其与现役军人的婚姻也保不住了,这样的行事方法既不符合刑法259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保护军婚的立法原意。因此,界定破坏军婚罪主
体不能宽泛化。
3.4.2改变自诉为主的模式
根据现行的诉讼制度,破坏军婚的有两类诉讼模式,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的破坏军婚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主动立案侦查,举证责任也由公安机关承担。作为自诉案件的军婚案件则是由当事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从制度设计上来看是没有问题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破坏军婚的行为,为了避免浪费追查大案的司法资源,由当事人自行举证提诉。社会危害程度大的破坏军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处理,为了不放纵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但实际中司法机关多有不作为,不受理本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的破坏军婚案件,由此受害人若仍想提诉就只能转为自诉,这意味着,本应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责任转移到了受害人那里。并且还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意味着破坏军婚的行为很容易就能逃脱处罚。
3.5采取非法律手段保护军婚
婚姻毕竟是人与人关系升华的结晶,军婚也一样,当感情无法维系无以为继之时,无论国
家实施多少法律与政策限制来离婚或者惩罚破坏军婚的行为,都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军婚。保护军婚不仅应从行为模式的角度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还应考虑感情因素,关注军婚的实质,比如通过减轻其外在的经济负担,加强其内心的情感联系,加强部队政治部门正确的婚姻关系引导,加强家庭、婚姻、法律的培训学习,努力提高个人的三观认识,三管齐下,保护军婚,使军婚特殊保护制度能真正发挥其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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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结论
军事婚姻保护的特殊制度起源于一个特殊的革命时代,军队负有保卫国家和保卫国家的责任,国家对保护军事婚姻具有重要意义。当今时代,对于军婚的保护应当更客观更人性化一些,在保护现役军人的权益前提下,而不损害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这才是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法律的适用规定也应不断更新。法律应该继承和发扬保护军事婚姻的优良传统,同时改变不适应现实社会形势的一面,真正实现立法与国情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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