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郝爱珍;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1
【案件字号】(2021)赣07民终6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平沈象筠宋玉玲
【审理法官】李平沈象筠宋玉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级考试多少分算过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郝爱珍;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郝爱珍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郝爱珍
【当事人-公司】2022延迟退休表格最新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网线排序
【代理律师/律所】温华平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吴红红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李莉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温华平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吴红红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李莉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温华平吴红红李莉
【代理律所】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qq号注销郝爱珍;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宁人社伤认字【2018】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郝爱珍与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公司及委托代理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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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索赔【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1月30日,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宁人社伤认字【2018】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郝爱珍与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公司及
委托代理人。郝爱珍向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3月作出宁劳人仲裁字(2019)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郝爱珍与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郝爱珍工伤补偿共计人民币177399元。郝爱珍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宁人社伤认字【2018】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郝爱珍与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双方构成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郝爱珍向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3月作出宁劳人仲裁字(2019)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郝爱珍与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郝爱珍工伤补偿共计人民币177399元。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裁决予以认可。综
上,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郝爱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同时,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以向相关责任主体另行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退回3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10: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郝爱珍于2016年9月12日应聘至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单位),职位为泥工,后派遣到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用工单位)承包的项目所在地宁都奥园广场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郝爱珍的报酬和丈夫一起与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工程量计算。2018年7月4日,原告郝爱珍在工作中受伤,送宁都县人民医院84天,费由被告明华建筑公司股东之一李孝华支付。
2019年1月30日,经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宁人社伤认字【2018】第50号),后由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申请仲裁时,右肱骨固定钢钉未取出,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信司鉴所[2019]临鉴定字第324号)鉴定后续费为1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爱珍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八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出院后未回被告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也表示不愿回去上班。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开始在被告湖南明华建筑劳务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郝爱珍实际工作已超出了一年期限,其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湖南明华建筑劳务公司应当为原告等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受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以及原告受伤的部位,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核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举证相关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定2000元,并
无不妥。原告主张的后续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应依照当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平均缴费工资(当期为3223元)确定。原告郝爱珍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而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接受的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单位。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郝爱珍与被告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郝爱珍后续费10000元;三、被告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郝爱珍伤残补助金35453元(11个月×3223元/月);四、被告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郝爱珍医疗补助金32230元(10个月×3223元/月);五、被告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郝爱珍伤残就业补助金67683元(21个月×3223元/月);六、被告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郝爱珍停工留薪期工资19338元(6个月×3223元/月);七、被告湖南明
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郝爱珍住院期间护理费9855元(84天÷30元/月×5028元/月×70%);八、被告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郝爱珍住院伙食补助费用840元;九、被告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郝爱珍交通费2000元;十、驳回原告郝爱珍的其余之诉。以上二至九项,限被告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郝爱珍工伤补偿共计人民币177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明华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泥水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分包奖励制度、施工班组承诺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泥工工程劳务分包给李孝华,他们直接签订了合同并对李孝华聘请的工人安全责任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被上诉人郝爱珍及其丈夫均系李孝华个人聘请的,所以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是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李孝华。2.李孝华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060(该卡号系第一组证据中签订合同的账号),拟证明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郝爱珍及其丈夫与李孝华工程的费用直接转至李孝华账户的事实,李孝华与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泥工工资直接支付的事实,与上诉人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
任何关联。被上诉人郝爱珍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应当在工伤认定的时候提交,工伤认定已经生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论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郝爱珍向法庭提交证据: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湖南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未对该工伤认定提出任何异议,该工伤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明华建筑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从未收到初次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送达回证上的收件人是李孝华,并非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并没有请过刘万钧律师作为代理人,该律师是李孝华个人聘请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该送达回证对上诉人来说毫不知情,也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法律权利。本院论证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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