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38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 
【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某;顾某某;张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胡某顾某某张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某顾某某张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丛山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丛山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丛山 
【代理律所】世界上最大的岛屿是哪个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顾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将车辆送去修理,2019年8月4日车辆修理完毕。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顾某某提供的网约车接单明细确
定被上诉人顾某某的停运损失,该明细已经庭审质证,且上诉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认为损失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顾某某主张的22533元的车损价值并未予以认定,故结合被上诉人顾某某主张的车损价值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车损价值的比例,由被上诉人顾某某与上诉人胡某负担正确,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按比例负担,已充分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顾某某因本次事故停运52天,属于停运时间过长一节,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顾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将车辆送去修理,2019年8月4日车辆修理完毕。关于该车辆修理情况,该车辆修理中心已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系因部分配件需向供货商进货导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时间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该项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顾某某提供的网约车接单明细确定被上诉人顾某某的停运损失,该明细已经庭审质证,且上诉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认为损失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顾某某主张的22533元的车损价值并未予以认定,故结合被上诉人顾某某主张的车损价值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车损价值的比例,由被上诉人顾某某与上诉人胡某负担正确,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按比例负担,已充分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关于车损价值的争议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裁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项主
2022年躲春时间几点到几点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00:17:47 
胡某、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3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洗面奶热卖排行榜10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山,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失望签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温华,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张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停运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超过正常合理期限。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停运52天,属于停神话故事的名字
运时间过长,超过合理期限,是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车牌号为辽C×××某某
     车辆的前、后保险杆受损,该损伤程度,按照市场上的普遍行情,修车期限为3_5天,而被上诉人为此产生了52天的停运期限,是属于严重的超过正常的合理的修车期限,是明显的恶意的拖延修车时间。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赔偿顾某某停运损失10902元(209.65某52天),认定标准为顾某某月平均收入6289.74元,但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过高,且顾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汽车运输证等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顾某某收入情况,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
     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超过正常合理期限,是错案。二、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本案本不应该发生诉讼,本应协商解决,是因为被上诉人虚报修车费引起,并且实际评估出的价格也远远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故鉴定费不应有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顾某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6,751元、停运损失11,321元(209.65元*54天)、鉴定费3,000元,合计31,072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胡某驾驶机动车辽C×××某某行驶中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停驶中的顾某某驾驶的辽C×××某某、满书良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某某的客车载乘周晓妍、王明轩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某某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胡某、周晓妍受伤和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满书良、王明轩、周晓妍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顾某某存在以下损失:车辆修理费16,751元、停运损失11,321元(209.65元*54天)、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胡某驾驶机动车辽C×××某某行驶中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停驶中的顾某某驾驶的辽C×××某某、满书良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某某的客车载乘周晓妍、王明轩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某某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胡某、周晓妍受伤和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满书良、王明轩、周晓妍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是车辆的登记车主,2018年5月8日,张某与胡某签订卖车协议,
由胡某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事故发生后顾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将车辆送至4S店修理,2019年8月4日车辆修理完毕。顾某某支付给4S店修车费23,543元。2019年12月23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价值为16,751元。顾某某支出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前顾某某从事网约车营运,2019年1月至5月,每月平均收入6,289.74元,日收入为209.65元。2019年6月14日至8月4日期间,顾某某的车辆未营运,也未取得收入。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存入了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但款项实际由胡某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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