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记录报告查询机制研究
第35卷 第6期 天中学刊 Vol. 35 No. 6
2020年12月 Journal of Tianzhong Dec. 2020
收稿日期:2020-03-31
作者简介:陈其琨(1982―),男,广西凌云人,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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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记录报告查询机制研究
陈其琨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 要:改善我国的犯罪记录报告查询制度,需要从明确犯罪记录的性质、功能等方面完善犯罪记录报告范围,明确犯罪记录的查询主体和使用范围,探讨附条件消除犯罪记录等问题,以进一步保障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社会化进程。
关键词:犯罪记录制度;职业准入;社会防卫;再社会化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5261(2020)06–0027–09
根据2012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犯罪记录意见》),我国新建立的犯罪记录制度涵盖犯罪人员基本情况、检察机关(自诉人)和审判机关名称、判决书编号、判决确定日期、罪名、罪犯所判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等内容。然而,随着各种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出具及刑事裁判文书的公开,不可避免地导致刑满释放人员的犯罪信息越来越多地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从而加剧其犯罪标签效应,影响其再社会化进程。因此,规范刑满释放人员犯罪记录的报告、查询、使用机制,成为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需要重视的问题。基于此,本文拟从改善刑事立法执法与优化机制建设角度对我国犯罪记录报告查询制度展开讨论。
一、我国犯罪记录报告查询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无犯罪记录证明出具不规范,影响公民的社会交往
目前,公安机关已停止向个人出具无犯罪
记录证明,但并没有停止向单位组织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从之前的实践看,有关犯罪记录证明文件的出具问题颇多,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无犯罪记录证明中记载有公民的违法信息,个别地方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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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甚至将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扩充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无形之中扩大了标签效应的恶果;有的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信息不加甄别筛查,张冠李戴,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公民的社会交往。这说明亟需对相关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的内容进行规范。二是公安机关停止向公民个人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做法有“一刀切”的嫌疑。当前,由于大量行业存在要求从业人员准入时出示相关证明的做法,在未明令禁止行业了解从业人员犯罪记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停止向个人出具此类证明的行为,并没有妥善解决“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供需关系,可能更深刻影响公民就业、入学等。这说明需要进一步改善相关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二)犯罪记录报告义务不明确,随意扩大公民犯罪记录的报告义务
教师节祝福语言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在入伍、就业时,应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的犯罪记录,不得隐瞒。《犯罪记录意见》将该义务扩及入学范围。众所周知,“就业”的语义宽泛,公民进入任一行业,都可称为就业。根据《犯罪记录意见》的要求,公民只要就业就应报告自己有无犯罪记录。这样,不分行业、不分类型地要求从业人员报告犯罪记录,虽不排除有维护安全稳定的考量,但无犯罪记录只是对一个人过去生活情况的有限记录,既不能证明一个人的全部品行,也反映不出该人的内心考虑和未来状况,与其今后有无犯罪行为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合理地扩张公民报告的义务范围,过度强化了犯罪记录的社会防卫功能,加剧了刑满释放人员的标签效应,这显然不利于其再社会化进程。
(三)犯罪记录查询主体、查询权限不明确,可能泄露公民个人信息
《犯罪记录意见》在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提供犯罪信息查询服务的同时,规定了辩护律师为履行法定辩护职责,享有查询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记录的权利。除此以外的其他主体是否有权查询犯罪信息,该意见却未明确,导致当前一些行业、领域滥用权利以至于影响公民的就业、入学。根据统计,在我国现有生效的法律中,除了刑法典及其相应的辅助性刑法外,有近200部法律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的权利做了规定。这些行政法律对犯罪记录的规定绝大多数集中在资格限制方面,即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无法获得相应的准入资格或受到资格限制[1]。这是否意味着只要涉及法律规范文件确定的相关领域,其主体都可以查询准入人员的犯罪记录呢?答案是并不一定。目前,我国的犯罪记录散存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及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库。其中,中国裁判文书网向社会公众开放,公众能够自由查询相关人员的犯罪记录;其他两套系统则限于许可查询。所以,就查询权限而言,按照法律规定,查询主体不同,查询范围不同,查询模式、知情范围也不同。这样,一方面可能造成公民信息泄露,另一方面亦影响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社会化进程。
(四)犯罪记录登记机构、保存期限不统一,侵犯公民的平等对待权利
目前,我国对公民犯罪记录的保持期限做出相应规定的法规,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
、水利部于2004年4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所谓的犯罪记录仅局限于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贿犯罪记录。该通知规定:对于被判处罚金的单位行贿犯罪案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其档案的保存年限为三至五年。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未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应当从档案中予以删除。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个人行贿犯罪案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其行贿犯罪案件档案的保存年限为一至三年或三至十年;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未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应当从档案中予以删除。实践中,人们对该通知规定存有一定的疑问,即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的删除,是否意味着该领域行贿犯罪记录的消除呢?同时,根据《犯罪记录意见》的规定,目前我国“犯罪人员信息库”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那么,这些相关单位删除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是否意味着其他机关,如审判机关,也应删除相关档案或者裁判文书呢?再者,因法律对其他犯罪领域未规定删除犯罪档案,这就导致了在司法解释层面出现对不同类型刑满释放人员差别对待的问题,违反了对公民的平等对待义务。
二、犯罪记录功能的界定及性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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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笔者看来,造成前述问题的基本原因是目前对犯罪记录的性质界定和功能定位不清晰。只有在解析这些原因之后,才有可能从制度上摆脱前述诸多困境。
(一)犯罪记录性质解析
“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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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地、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摒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2]在笔者看来,犯罪记录是指国家机关因特定使用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向特定主体公开的刑满释放人员有关犯罪与刑罚事项的信息。
关于犯罪记录的性质,目前学界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其是否具有隐私权性质。有学者认为,犯罪记录“由公共信息向私人信息的性质转换,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将犯罪记录作为隐私权保护,可以从制度上切断标签效应的根源[3]。但多数学者从公共利益和社会防卫两个角度否定犯罪记录的隐私权属性。笔者认为,对犯罪记录性质的界定,应结合刑法功能判断。犯罪记录是刑法功能的延伸,同样具备惩罚、预防功能,特别是预防功能。对犯罪记录性质的评价,不能单纯地在隐私权范围内评价,应参考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社会防卫的需要。对犯罪记录性质的界定应考虑两点:其一,在基于特定目的使用场合,它属于社会防卫机制的组成部分。因为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罪问题是一个现实存在的问题,其犯罪记录的公开与否,在一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是一个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社会有必要保持对其在一定情形下、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披露的权利[4]。其二,犯
罪记录旨在通过调适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犯罪人员的正当利益,在确保国家有效管控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并实现社会自我防御功能的同时,敦促犯罪人员自省并保障其能够顺利回归社会,开始正常生活[5]。不是基于特定目的、场合,犯罪记录属于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范畴,任何其他主体,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则无权查询。
(二)犯罪记录功能定位
如上所述,犯罪记录作为犯罪人员的犯罪与刑罚信息载体,具有刑法的惩罚与社会防卫功能。
1. 犯罪记录作为量刑情节的惩罚功能
犯罪行为的现实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固有的人身危险性,均是立法上设置前科制度并以此为据对后罪加以从重处罚的考虑因素[6]。犯罪记录将犯罪人员曾经的犯罪与刑罚内容,与其具有的再犯罪可能性及其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相结合,使那些具有犯罪记录的刑满释放人员相对于初犯、偶犯来说,通过前科、累犯、再犯等量刑情节,被处以更严厉的刑罚,以抑制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可能性。各国刑法也都不同程度地对有犯罪记录的人员的再犯规定了从重处罚情节。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的“三振出局法”,明确了行为人第二次犯重罪时,其刑期将增加一倍;第三次犯重罪时,会被判处二十五年以上乃至终身监禁的刑罚;如果第三次犯的是轻罪,法官还有权决定是否将该轻罪转化为重罪进行处罚,从而严厉惩处具有犯罪记录的人员的再犯行为。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
指导意见》的规定,我国对有犯罪记录人员再犯罪的处罚,应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再犯时间的长短及前后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三个月;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及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这些从重处罚规定,均是犯罪记录惩罚功能的表现。
2. 犯罪记录的社会防卫功能
在刑事司法、行政执法实践中,犯罪记录的防卫功能主要通过标签效应、犯罪记录报告和查询制度来实现。首先,由于犯罪是对法益的破坏,足以减低个人的安全感,并危及社会的安宁秩序[7]。因此,对犯罪人员贴标签,能够使社会公众时刻保持对这一高危险人的警惕,确保体安全,预防和控制其再犯罪。以公共营运为例,据调查,我国该行业工作人员中有犯罪记录的比例较高,而由于其服务对象的不特定,且多数情形下是“一对一”的服务模式,对从业人员要求无犯罪记录,突显的就是社会防卫功能。其次,刑满释放人员进入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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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领域就业,要求其报告犯罪记录,或者授权查询其犯罪记录,是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防止具有犯罪记录的人进入特定行业后借助某些资格或权利再次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
三、犯罪记录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影响
及规范犯罪记录机制的必要性
(一)犯罪记录对刑满释放人员的不利影响
犯罪记录对刑满释放人员的不利影响集中体现于其标签效应和株连效应两方面。
犯罪标签效应是指:某种行为之所以是犯罪行为,是由于社会给他贴上了犯罪标签;官方对犯罪行为的标定,对犯罪人而言具有持续的负面影响。在这种负面影响下,他们极易由初级偏差行为者演变为更为严重的次级偏差行为者,从而成为一名真正的越轨者[8]。标签效应实际上是国家、社会对实施了犯罪的人员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过程,通过贴上犯罪标签,抑制其再犯罪。此外,犯罪记录作为从对特殊人的管控发展而来的执法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特殊人的管理,并在执法方面通过网络技术应用提高破案效率。然而,在无限制情况下,“犯罪标签”会使刑满释放人员终生笼罩于社会鄙弃之中,重返社会困难,甚至有可能走上再犯罪道路。为避免陷入“犯罪—贴标签—再犯罪的恶性循环”[9],应尽量降低犯罪标签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制度上,既要实现对某些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制,又要避免不必要的标签使用[10]。一方面,应将犯罪信息严格限制在犯罪与刑罚事项范围内;另一方面,对于有违法行为的人,即使是严重违法行为者,也不应为其贴上标签,以至于对其社会交往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犯罪记录株连效应最集中体现于国家、社会、团体对犯罪人员的否定性评价会延及其亲属,使他们在
漫步人生路 歌词社会交往中遭到歧视。尽管犯罪人或刑满释放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并无犯罪记录,但是,仅仅由于他们与犯罪人或刑满释放人员是亲属关系,导致其权利、资格在法律层面遭受几乎不亚于犯罪人或刑满释放人员的限制甚至剥夺[11]。以我国的“政审”为例,在公务员招录、军队院校和公安高等院校招生等行业准入和入学筛选过程中,都要对招录人员、录取考生的直系血亲或对本人有较大影响的旁系血亲是否有犯罪记录进行审查,对有犯罪记录的,则予以限制或禁止性准入。如果仅在公务员招录、军队院校和警察学校等特殊行业执行政审制度,本身无可厚非,因为此类职业、学业的准入需要保证政治和意识形态上的纯洁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政审制度可能存在扩张执行的情形。由于株连效应实质上是传统连坐制度的历史遗留表现,无限放大刑满释放人员的标签效应,往往使无辜者受牵连。
(二)规范犯罪记录报告查询机制的必要性
如何使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融入主流社会,是社会面临的巨大挑战。由于信息技术的日益发展,犯罪记录很容易为人获得,并使问题变得愈加严重。扩张犯罪记录的报告范围、用途和可获得性,一方面,有助于提高法律实施的效率,另一方面,可能使犯罪记录对刑满释放人员产生的不利影响时间更长,更难消除[12]。因此,规范犯罪记录报告查询机制,在保护刑满释放人员的基本人权,顺应刑法轻罪化改革趋势,规范有关犯罪记录的立法、执法等方面,都是极其必要的。
1. 保护刑满释放人员基本人权的需要
一般说来,人权最集中体现于有关刑事立法、执法实践中。刑事立法、执法的公正与否,攸关公民体与个体基本人权的实现状况。刑满释放人员之所以在重返社会过程中困难重重,根本原因在于刑事立法、执法对其贴上的犯罪标签,如果长时间甚至终身保存犯罪记录,会影响其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以美国为例,有数据显示,如果不是犯罪记录困住许多人的生活,那么今日美国的犯罪率应较1980年下降20%。如今,美国社会并没有将犯罪记录与导致贫困联系起来,而有人种则毫无意外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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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犯罪记录的主要体,使之成为过去三四十年美国种族分化的一大动因。有犯罪记录的人回归正常社会生活或寻求工作存在很多障碍,这导致其必须依赖家庭成员和社区的经济资助[13],才能维持其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比较而言,由于“士农工商”等级文化根深蒂固,我国有犯罪记录的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生活状况可能更不如意。首先在就业上,有学者曾统计,我国有50余种职(行)业,对公民有犯罪记录方面的限制性要求。某些地方甚至曝出退休人员办理社保都需要无犯罪记录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使用的泛化现象,应当引起我们警惕。其次,从规范无犯罪记录证明角度看,不规范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如实践中曾披露载有年少时打架案底的无犯罪证明,可能对公民的就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总体来看,对有犯罪记录的公民来说,各种各样的限制或歧视无处不在。健全犯罪记录查询、报告、披露机制,对改善刑满释放人员境遇,提升人权保障水平,意义非凡。
2. 适应我国刑法轻罪化改革趋势的需要
世界范围内的刑法演变趋势,是一个扩大“犯罪圈”和压缩“重罪”范围的过程,个中缘由,主要在于“福利国家”的角定位,人们普遍要求政府能够有效应对“风险社会”下的各种矛盾冲突。现代社会,“安全评估”与“风险管控”,“人权保护”与“权利实现”等关系的平衡,考验着国家权力的平衡能力,平衡的结果却形成了刑法依赖,国家将大量的行政违法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随之而来的就是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越来越多。以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为例,《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该类型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员,每年在10万人以上。也就是说,在短短八年内,单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增加具有犯罪记录的人员近100万人。延伸至整个刑事司法领域,根据的工作报告,2008-2012年处罚刑事犯罪人员523.5万人,2013-2018年处罚刑事犯罪人员分别为115.8万人、118.4万人、123.2万人、122万人、123.2万人、142.9万人,2008-2018年间,我国刑事司法领域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近1300万,扣除其中25%~30%的再犯、累犯比率,十年来新增具有犯罪记录的刑满释放人员900余万人,而其中盗窃、伤害、危险驾驶类犯罪人员居多。实际上,部分轻伤害犯罪案件,并不具备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危险驾驶类犯罪案件,相当一部分属于单纯的酒精含量超标,属于司法政策调控范围,但这种建立在单纯以含量鉴定为基础的较为片面的刑法惩治方法,虽然使得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门槛降低了,由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产生具体危险时降至实施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时,扩大了犯罪圈,是立法者对危险驾驶行为日渐增多的回应,体现了基于风险社会的预估而保护公共安全法益要采取一般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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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规范我国犯罪记录立法、执法的需要
如前述,我国对有犯罪记录的公民在职业准入方面的限制性立法、执法规定庞杂冗乱,不论是何种位阶的法规范,都可以对有犯罪记录的公民的资格或准入进行限制。从立法位阶、立法秩序、立法精神看,这种现象是极其混乱的。在笔者看来,有关犯罪记录的立法执法,应将重心放在规范公权力行使方面,要明确立法位阶、执法标准、限制准入的范围等,让公众明确知晓,让刑满释放人员能够相对顺利地重返社会。
四、改进我国犯罪记录报告查询机制的途径
完善我国有关犯罪记录的报告查询机制,必须从规范立法行为,明确犯罪记录报告领域、犯罪记录公开范围、犯罪记录查询主体、违法披露犯罪记录所应承担的责任等方面着手,统筹安排制度设计和配套机制,才能有效保护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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