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新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附关联法条+最全解读...
2021最新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附关联法条+最全解读)
excel滚动条作者 | 孙政(南京市中级⼈民法院研究室)
电脑突然没有声音怎么办来源 | 法律出版社、民商事裁判规则
司法解释废改⽴背景下民法典学习的路径优化:以担保制度为例(节选)
担保是民商法领域的⼀个重要部分,也是横跨《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项极其重要的内容。《民法典》编纂中,对物权法、担保法等的规定进⾏了重⼤调整与完善,可谓变化幅度最⼤的部分之⼀,给我们的学习带来很⼤挑战。近⽇,《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正式出台,该解释对以往的担保法律、法规、解释等进⾏了⼀次⼤幅度的修改、整合。解决很多争议问题的同时,也因其内容的繁杂、琐碎、晦涩,引发了⼤家更⼤的学习焦虑。很多情况下,该解释的⼀个条⽂对应了《民法典》多个条⽂,横跨物权编、合同编;也有很多条⽂交叉对应《民法典》不同编、章、节的内容。为帮助读者较快掌握担保法律制度,我们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的顺序,将《民法典》相应内容出对照,并对重要知识点进⾏简明扼要解读。
01
担保制度解释第⼀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的纠纷,适⽤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的纠纷,适⽤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七条【担保物权适⽤范围和反担保】债权⼈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担保物权。
第三⼈为债务⼈向债权⼈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注:传统的典型担保如保证、抵押、质押等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民法典为此扩⼤了担保合同范围,增加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02
冬天打雷老话怎么讲担保制度解释第⼆条:
当事⼈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独⽴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对主合同⽆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性的约定⽆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性的约定⽆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主合同⽆效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融机构开⽴的独⽴保函发⽣的纠纷,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独⽴保函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
第三百⼋⼗⼋条【担保合同】设⽴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条【保证合同从属性及⽆效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保证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保证⼈、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独⽴保函并⾮合同,⽽是单⽅承诺,其并不受民法典第682条规制,故解释第2款作了除外规定。
03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
当事⼈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主张仅在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担保⼈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向债务⼈追偿,债务⼈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担保⼈请求债权⼈返还超出部分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fyp是什么意思啊
第三百⼋⼗九条【担保物权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注:担保制度解释正式稿相较征求意见稿,将“担保责任履⾏违约⾦约定”从⽆效改为“担保责任约定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仅在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避免了⼀⼑切式的⽆效。
04
担保制度解释第五条:
机关法⼈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效,但是依法代⾏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三条【不得作为保证⼈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不得为保证⼈,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的的⾮营利法⼈、⾮法⼈组织不得为保证⼈。
注:⾸次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作出规定,值得关注。
05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
以公益为⽬的的⾮营利性学校、幼⼉园、医疗机构、养⽼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在购⼊或者以融资租赁⽅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养⽼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出租⼈为担保价款或者租⾦实现⽽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以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养⽼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的学校、幼⼉园、医疗机构、养⽼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六百⼋⼗三条【不得作为保证⼈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不得为保证⼈,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的的⾮营利法⼈、⾮法⼈组织不得为保证⼈。
注:私⽴医院、幼⼉园、养⽼机构等⼀般为属于营利性机构,与⼀般民事主体⽆异,并不禁⽌其抵押。另,以公益性设
注:私⽴医院、幼⼉园、养⽼机构等⼀般为属于营利性机构,与⼀般民事主体⽆异,并不禁⽌其抵押。另,以公益性设施设置担保物权,不需特别限制为⾃⾝债务,是为⾃⾝债务还是第三⼈债务,属民事主体⾃⾏决策范围,故⾮营利法⼈、⾮法⼈组织担保有效情况删除“为⾃⾝债务”的限制。
06
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订⽴担保合同,⼈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相对⼈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效⼒;相对⼈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相对⼈⾮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效⼒;相对⼈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本解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在订⽴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超越权限。相对⼈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了合理审查,⼈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六⼗⼀条【法定代表⼈⾏为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为法⼈的法定代表⼈。
法定代表⼈以法⼈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承受。
法⼈章程或者法⼈权⼒机构对法定代表⼈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第五百零四条【越权订⽴的合同效⼒】法⼈的法定代表⼈或者⾮法⼈组织的负责⼈超越权限订⽴的合同,除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为有效,订⽴的合同对法⼈或者⾮法⼈组织发⽣效⼒。
注:公司法定代表⼈越权担保下,九民纪要区分相对⼈是否善意,来判断合同效⼒。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系依照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等规定,将九民纪要相关内容转化⽽来。
07
担保制度解释第⼗⼆条:
法定代表⼈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债务的,⼈民法院在认定该⾏为的效⼒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五百五⼗⼆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与债务⼈约定加⼊债务并通知债权⼈,或者第三⼈向债权⼈表⽰愿意加⼊债务,债权⼈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可以请求第三⼈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承担连带债务。
注:担保制度解释沿⽤九民纪要的规定,法定代表⼈与相对⼈约定公司债务加⼊适⽤担保的规则,也需根据公司法规定履⾏合法决议程序才有效。
08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
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民法院应予⽀持;担保⼈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在同⼀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民法院应予⽀持。
的,⼈民法院应予⽀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民法院不予⽀持。
09
担保制度解释第⼗四条:
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受让债权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作为债权⼈请求其他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该担保⼈请求其他担保⼈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百条【保证⼈追偿权】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追偿,享有债权⼈对债务⼈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
注:基于民法的意思⾃治,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明确当事⼈间另有约定的以其约定优先。当事⼈可约定相互追偿或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对各担保⼈在同⼀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推定为连带共同担保。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为新增内容,基于该规定,⽆论是⼀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也⽆论担保⼈间是否为连带共同担保,将担保⼈受让债权直接认定为承担了担保责任,这样简化了法律关系的处理。⽽能否追偿及如何追偿则适⽤追偿的条款。
10
担保制度解释第⼗五条:
最⾼额担保中的最⾼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的费⽤
、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债权额与当事⼈约定的最⾼债权额不⼀致的,⼈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债权额确定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四百⼆⼗条【最⾼额抵押权】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或者第三⼈对⼀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有权在最⾼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额抵押权设⽴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同意,可以转⼊最⾼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注:担保制度解释与九民会纪要第58条规定不同,后者规定法院应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2款则明确最⾼额担保的最⾼债权额的范围,采取登记优先主义,以保护公⽰的公信⼒。
11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
主合同当事⼈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请求旧贷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债权⼈请求新贷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相同的,⼈民法院应予⽀持;(⼆)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不同,或者旧贷⽆担保新贷有担保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是债权⼈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新的贷款合同前⼜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设⽴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六百九⼗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和债务⼈未经保证⼈书⾯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和债务⼈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期限,未经保证⼈书⾯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注: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确认了旧贷的物的担保⼈,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新贷债权⼈享有的担保权优先性不以订⽴新的贷款合同为条件。担保制度解释也明确了借新还旧的本质,主债权消灭后⼜设⽴⼀个新的债权,在规定时分“旧贷担保⼈”“新贷担保⼈”,⽽不应笼统称为“担保⼈”。
12
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第三⼈提供的担保合同⽆效,⼈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的赔偿责任:
(⼀)债权⼈与担保⼈均有过错的,担保⼈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分之⼀;(⼆)担保⼈有过错⽽债权⼈⽆过错的,担保⼈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有过错⽽担保⼈⽆过错的,担保⼈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效导致第三⼈提供的担保合同⽆效,担保⼈⽆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第六百⼋⼗⼆条【保证合同从属性及⽆效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保证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八节是法定节假日吗?保证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保证⼈、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相较原担保法解释,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款更加强调责任与过错之间的关系,责任分配也作了较⼤调整。担保制度解释相较原担保法解释,⼀个很⼤变化是将“担保⼈有过错⽽债权⼈⽆过错”时,担保⼈的连带责任修改为“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13
担保制度解释第⼗⼋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追偿的,⼈民法院应予⽀持。怎样修改密码
同⼀债权既有债务⼈⾃⼰提供的物的担保,⼜有第三⼈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主张⾏使债权⼈对债务⼈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百九⼗⼆条【⼈保物保并存时担保权实⾏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有⼈的担保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注:在物保与⼈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直接通过⼈保实现债权,债务⼈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2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是按照第三⼈代为履⾏处理,赋予第三⼈以债权⼈地位。
14
担保制度解释第⼀条:
担保合同⽆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反担保合同⽆效的,依照本解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仅以担保合同⽆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