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的顺位及追偿权(上)——兼评《民法典》第392条、
第409条|法官说
⽂/陈泫华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法院法官;王雁苗重庆两江新区⼈民法院(重庆⾃贸试验区⼈民法院)法官
加油稿50字20篇注:本⽂发表于《中国不动产法研究》(CSSCI来源集刊)2020年第2辑,已取得作者及刊物转载授权。
摘要:《民法典》第392条对混合共同担保责任顺位进⾏了规定,但未对担保⼈之间的追偿权予以明确,《物权法》颁布以来的争鸣仍未平息。在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应当根据当事⼈之间关于⼈保和物保实现顺序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当事⼈⾃愿约定债权⼈对担保实现⽅式享有选择权的,应视为约定明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提供的物保优先于保证,第三⼈提供的物保与保证地位平等。《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和第435条关于若债权⼈放弃债务⼈提供的物保,则其他担保⼈免责的规则,其蕴含的逻辑前提是担保⼈享有顺位利益,不享有顺位利益的担保⼈不能因债权⼈放弃物保⽽相应减免担保责任。《民法典》第392条未确⽴担保⼈之间享有法定追偿权,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权向其他担保⼈追偿,担保⼈之间如欲实现分散担保风险之⽬的,应通过约定追偿权的⽅式排除此法律规定的适⽤。
关键词:混合共同担保;民法典;追偿权
⼴义的混合共同担保是指针对同⼀债权,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担保⽅式的共同担保,这既包括⼈的担保(以下简
称“⼈保”)和物的担保(以下简称“物保”)并存的情形,如保证与抵押并存,保证与质押并存;也包括不同的物保形式并存的情形,如抵押与质押并存,狭义的混合共同担保仅指⼈保和物保并存的情形。[1]本⽂就最为典型的狭义混合共同担保展开讨论,其论证过程及结论亦适⽤于其他混合共同担保类型。
在实践中,债权⼈为保障其债权实现,通常与多个担保⼈设⽴担保权,⽽从担保⼈的⾓度出发,担保责任的顺位认定及追偿权能否⾏使与其利益攸关。对上述问题,《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和《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并不⼀致,甚⾄有的规定相互冲突,以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争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相关法律规定承继了《物权法》的理念,同时明确废⽌《担保法》《物权法》,统⼀了法律适⽤,但对《物权法》颁布以来的争议问题未予明确回应,本⽂⽴⾜对《民法典》相关制度和规则的体系解释和价值分析,对相关争议问题予以检视,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担保责任顺位之认定
(⼀)担保责任顺位的法律规定
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承担责任的顺序,我国⽴法经历了从“保证⼈绝对优待主义”,到“平等主义”,再到“有限平等主义”的发展历程,总体朝着更加尊重当事⼈意思⾃治的⽅向发展。《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债权既有保证⼜有物的担保的,保证⼈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既不认可物保和保证的平等地位,也排除了当事⼈关于担保责任顺序的⾃主安排,保证⼈享有绝对优待。《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债权既有保证⼜有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请求保证⼈或者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这⼀规定明确了保证和第三⼈提供的物保之间的平等地位,债权⼈可以选择保证⼈或者物上保证⼈承担责任,为平等主义。《物权法》第176条规
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有⼈的担保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并未直接赋予债权⼈选择权,⽽是以尊重当事⼈的意思⾃治为前提。《民法典》第392条与《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致。[2]上述关于担保责任顺序的
⽴法演变轨迹体现了⽴法理念上的两⼤重要变化,⼀是确⽴了契约⾃由的重要地位,⼆是明确了第三⼈提供的物保与保证在担保地位上的平等性。
根据《民法典》第392条(《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混合共同担保责任顺序的确定,⾸先应当尊重当事⼈的意思⾃治,在当事⼈就物保和保证的实现顺序有明确约定时,按当事⼈的⾃主约定处理;其次,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基于债务⼈作为债务的终局承担者,为避免保证⼈向债务⼈追偿程序的繁琐,应当先以债务⼈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再次,当物保系由第三⼈提供时,基于物保和保证的平等地位,⽆论是先就物保还是保证实现债权,担保⼈都存在向债务⼈追偿的问题,为保障债权⼈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应当赋予债权⼈选择权。[3]
(⼆)《民法典》第392条中“约定”的含义
《民法典》第392条中出现了三处“约定”,分别是“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种观点认为,后两处“约定”与第⼀处“约定”含义相同,债权⼈应当按照物保合同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实现债权,因保证合同条款中并没有明确涉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故不
应当按照物保合同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实现债权,因保证合同条款中并没有明确涉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故不应当按照保证合同中关于债权实现⽅式的约定实现债权。[4]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先,从法条的⽂义解读,该条款中的第⼀处“约定”系指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第⼆处“约定”系指有关债权⼈实现债权的约定,第三处“约定”虽没有明确指向,但结合第三处“约定”的前⽂“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和后⽂关于债权⼈应当如何实现债权的内容,可以得出第三处“约定”的含义与第⼆处“约定”的含义相同,即关于债权⼈实现债权的约定。
其次,“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作为“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前提条件,包含两种并列的情形,⼀是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是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前者系最为常见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甚⾄也是最为常见的实现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5]因此,在对是否满⾜“债务⼈不履⾏到期债务”这⼀情形作出肯定性判断时,则⽆需考虑后⼀种情形,即是否发⽣了“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此时债权⼈即可按照关于实现债权的约定实现债权。如果保证合同中对实现债权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系为有效,则债权⼈有权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主张权利。
第三,该观点的根本出发点系认为《物权法》没有完全摒弃《担保法》关于物保优先的原则,仍然秉持“物保优先原则与意思⾃治相结合的审查要求”,[6]在此思路引导下,得出债权⼈应当按照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实现债权似乎尚可理解。但从该条款第⼆分句可知,所谓物保优先,仅体现在债务⼈⾃⼰提供的物保和保证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务⼈提供的物保优先,且由第三分句可知,在物保系由第三⼈提供时,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物保和保证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民
法典》和《物权法》实际上已经完全摒弃了《担保法》中物保绝对优先的原则,⽽是确⽴了当事⼈意思⾃治下第三⼈物保与⼈保平等的原则。
(三)“约定”是否明确的认定
食指戴戒指什么意思“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是否明确,决定了债权⼈是否可以依照该约定实现债权。在混合共同担保中,⼀种约定情形为,债权⼈与保证⼈、物上保证⼈共同签署担保合同,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权实现顺序,此种三⽅或多⽅共同签署担保合同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少见,且由于是在同⼀份合同中对债权的担保进⾏约定,故⽽发⽣争议的概率也较⼩。更为常见的是,债权⼈与保证⼈、物上保证⼈分别签署担保合同,在各⾃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顺序进⾏约定。此时,债权⼈与个别担保⼈之间关于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原则上不能拘束其他担保⼈,该约定是否有效,应视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进⾏具体分析。情形⼀,约定⼀致。如物保合同约定物保永远优先,保证合同亦约定物保优先,两份合同中关于担保的实现顺序呈现内在统⼀,即物保优先,⼈保劣后,债权⼈应当先就物保实现债权。情形⼆,约定相悖。如物保合同约定,如债权存在⼈保,则⼈保优先,⽽保证合同约定,如债权存在物保,则物保优先,即存在多份担保合同约定相互⽭盾的情形,债权⼈向物保⼈主张权利,将⾯临物保⼈关于物保合同中保证优先的抗辩,向保证⼈主张权利,⼜将⾯临保证⼈关于保证合同中物保优先的抗辩,此种情形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债权⼈⽆法依据物保合同或者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实现债权。情形三,约定相对。如物保合同约定⽆论何种情形,债权⼈均有权要求物保⼈承担责任,物保
⼈放弃顺位利益的抗辩;保证合同亦约定⽆论发⽣何种情形,债权⼈均有权要求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放弃顺位利益的抗辩。此类约定⼴泛存在于⾦融机构的借款(反)担保合同中,是否属于约定明确,实践中存在较⼤争议。
对此,⼀种观点认为,上述约定并未对债权⼈应优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亦或是优先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进⾏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7]⽆法推导出债权⼈对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享有选择权。[8]笔者对此不予认同,当事⼈设定多重担保形式对债权实现提供担保,⽬的在于强化债权的保全效⼒,故此处的“约定”旨在确定或者限制多重担保⽅式并存时债权⼈实现其债权的顺序,只要当事⼈之间的约定内容达到了这⼀程度,即应认定当事⼈之间就债权⼈实现其债权有了明确约定。[9]从解释论的⾓度,“明确的约定”,指该“约定”表述清晰明⽩,达到让当事⼈对约定的内容认识上没有分歧的程度。通常⽽⾔,此种约定既包括物保优先,⼈保劣后,也包括⼈保优先,物保劣后;当然也包括当事⼈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债权⼈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或物保⼈承担担保责任,此种约定赋予了债权⼈选择实现担保⽅式的权利,经由债权⼈选择,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得以明确,不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10]且约定债权⼈享有选择权系当事⼈的真实意思表⽰,不存在任何歧义,社会上的⼀般普通⼈均可从该约定条款中得出债权⼈有权越过物上保证⼈直接向保证⼈主张保证责任的结论,且不因另外的物保合同中存在类似的约定⽽产⽣理解上的冲突或者改变其含义。同时,此种约定也不意味着债权⼈在物保合同中强调物保优先的同时,必须放弃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优先的权利,因为在后约定的
保证优先系债权⼈和保证⼈的真实意思表⽰,且没有加重在先的物保合同中物上保证⼈的责任,相反是对物上保证⼈责任的减轻,故⼆者不存在冲突,强⾏对此作出约定不明的解释,有违当事⼈的真实意思。
(四)是否存在格式条款的规制空间
担保合同对担保责任顺序约定相对的情形在⾦融机构的借款(反)担保合同中⼗分常见,⾦融机构为了节约成本、提⾼效率,通常预先拟定可反复使⽤的担保合同⽂本,由此产⽣是否适⽤格式条款控制规则的争议。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的定义,格式条款系指当事⼈为了重复使⽤⽽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协商的条款。实践中,担保⼈容易证明该条款系⾦融机构预先拟定,但较难证明提供⽅在订⽴合同时未与其协商。即便构成格式条款,该条款也未必当然⽆效。《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责任、限制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效。这⼀规则的出发点是公平原则,防⽌占据市场强势地位⼀⽅滥⽤市场⽀配地位,损害对⽅合法权利。担保合同属于典型的单务合同,债权⼈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和责任,因⽽不
市场⽀配地位,损害对⽅合法权利。担保合同属于典型的单务合同,债权⼈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和责任,因⽽不存在免除提供格式合同⼀⽅责任的问题。担保⼈的权利主要体现为其承担担保责任
后可向债务⼈追偿,⽽追偿问题通常不属于担保合同的约定范畴。⾄于担保⼈的顺位利益,并不构成担保⼈在担保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根据《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该顺位利益允许当事⼈通过约定的⽅式予以排除,排除该顺位利益并没有加重担保⼈的担保责任,⽽仅仅体现合同双⽅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对担保责任承担⽅式的选择。《民法典》第498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在担保合同约定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也⽆适⽤的空间。
(五)⼀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是否存在适⽤上的区别
在债务⼈提供的物保与保证并存时,债权⼈主张实现担保的顺序是否因保证⽅式不同⽽有所区别?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76条备受诟病的重要原因在于,忽视了保证⽅式的不同对责任承担顺序的影响。[11]在债务⼈提供的物保和⼀般保证并存时,因为⼀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应当先以债务⼈的物保清偿债务;当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应该赋予债权⼈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债务⼈的担保物来清偿债务,也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债务,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处于同等地位,其保证债务不具有补充性,法律上⽆特别惠顾保证⼈的必要。[12]将⼀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类推适⽤于连带保证,⽆形中减轻了连带保证⼈的责任,动摇了连带保证的法理根基。[13]上述学者的观点具有⼀定合理性,但《民法典》第392条在应当先就债务⼈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这⼀问题上并未作⼀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分。主要原因是,债务⼈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保证⼈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还需对债务⼈追偿,⾸先以债务⼈提供的物保清偿债务,可以
避免⽇后⾏使追偿权的繁琐。⽽且,在债务⼈⾃⼰提供物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也是不公平的。[14]⽽要求主债务⼈先履⾏担保责任则符合作为第⼀位阶的债务⼈的位阶安排,符合分配原则的位阶标准。[15]因此,在债务⼈⾃⼰提供物保时,⽆论保证系⼀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债权⼈均应当先就债务⼈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
此外,债权⼈在依据《民法典》第392条第三分句⾏使对第三⼈物保和保证的选择权时,该条款亦未作⼀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分。但基于⼀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特征的不同,在适⽤上仍应当体现⼀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16]具体⽽⾔,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债权⼈根据约定先就物保或者保证实现债权均⽆障碍。在⼀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主债务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仍然不能履⾏的情况下,保证⼈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物保与⼀般保证并存的情形下,债权⼈实际上只能先向物保⼈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但这并⾮是对第三⼈物保和保证平等地位或者债权⼈选择权的否定,⽽是由于债权⼈⾏使选择权的应然前提是每⼀个担保均必须已经具备各⾃的实现条件。
⼆、债权⼈放弃物保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的适⽤前提
《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规定:“债务⼈以⾃⼰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
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在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关于质权⼈放弃债务⼈⾃⼰提供质物的,《民法典》第435条作出了类似的法律规制。相⽐《担保法》第28条确⽴的物保绝对优先原则,《民法典》增加了“债务⼈以⾃⼰的财产设定抵押”“债务⼈以⾃⼰的财产出质”等限定条件,意味着只有在债务⼈以⾃⼰的财产设定物保时,债权⼈放弃该物保,保证⼈才能主张免责。该规定与《民法典》第392条规定的担保实现顺序保持了内在的逻辑统⼀,即在债务⼈以⾃⼰的财产设定担保时,债务⼈提供的物保处于第⼀责任顺位,保证⼈作为第⼆顺位的责任⼈,享有顺位利益,债权⼈应当先就债务⼈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债权⼈放弃债务⼈提供的物保,为使得处于第⼆责任顺位的保证⼈的保证责任不受不利影响,保证⼈得以在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责。在当事⼈就物保和保证的顺序作出保证优先的明确约定时,保证⼈已放弃法律赋予的顺位利益,其不得主张免除相应责任。
因此,尽管《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将“抵押权⼈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作为适⽤保证⼈免责规则的并列条件,但从逻辑上讲,应理解为在约定债务⼈提供的抵押优先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债权⼈应当就债务⼈⾃⼰提供的抵押优先实现债权时,抵押权⼈放弃该抵押权或抵押顺位的,保证⼈始得在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责。同时,这⼀解读也可以从《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的规定得以印证,该条款规定:“抵押权⼈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与抵押⼈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书⾯同意,不
得对其他抵押权⼈产⽣不利影响。”由此可以看出,抵押权的放弃或者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否免除其他担保⼈的责任,应以是否对他⼈产⽣不利影响为判断标准,由此,亦可得出在保证⼈不享有顺位利益的情况下,债权⼈放弃债务⼈提供的抵押,保证⼈不能免除相应责任的结论。
(⼆)对保证⼈不利影响的界定
对保证⼈产⽣的不利影响,是否仅限于有损保证⼈享有的顺位利益,能否扩张⾄对保证⼈可能产⽣的其他间接影响。有观点认为,即便保证⼈没有顺位利益,但债权⼈放弃债务⼈提供的抵押后,债务⼈有权对抵押物进⾏处置,从⽽可能导致债务⼈整体责任财产减少,最终将对其⾏使追偿权产⽣不利影响。[17]笔者认为这⼀观点不能成⽴。⾸先,根据《民法典》第393条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同时消灭。在债权⼈向保证⼈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抵押即告消灭,这⼀法律效果与债权⼈放弃抵押的法律效果并⽆⼆致。其次,债务⼈抵押责任免除后是否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是否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受诸多因素影响,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债务⼈追偿与债权⼈放弃债务⼈抵押之间没有必然的
致责任财产减少,受诸多因素影响,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债务⼈追偿与债权⼈放弃债务⼈抵押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债务⼈提供的抵押系对债权⼈的担保,⽽⾮对保证⼈的担保,保证⼈如欲保障其追偿权,完全可以通过设定反担保等确定的法律⾏为予以实现,保证⼈如不
愿优先承担保证责任,亦可以选择约定物保优先以达⾄其⽬的,故此种不确定的或然影响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对保证⼈的不利影响。
(三)“其他担保⼈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理解
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为,即便当事⼈约定债权⼈有权直接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债权⼈放弃抵押权时保证⼈承诺仍然提供担保,且债权实现顺序与放弃抵押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保证⼈有权主张免除责任。[18]该裁判观点注意到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与放弃抵押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值得肯定。但在当事⼈已经约定任何情形下保证⼈均承担第⼀顺位的担保责任时,保证⼈即有义务应债权⼈的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债权⼈放弃债务⼈提供的抵押并未损害保证⼈的合法权益及合理预期,保证⼈不能据此主张免除责任。因此,适恰的逻辑应当是,当债权⼈应就债务⼈提供的抵押物优先主张权利时,债权⼈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的,保证⼈有权主张免责,但保证⼈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如果保证责任本来就处于担保债权实现的第⼀顺位,债权⼈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权主张免责。此时再以保证⼈没有作出仍然提供担保的承诺为由,认为其可以主张免责,则陷⼊逻辑混乱的错误。
(四)债权⼈放弃第三⼈提供的物保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关于债权⼈放弃第三⼈提供的物保会对保证⼈责任产⽣何种影响,《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对此未作
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基于同样的原理,在担保合同约定第三⼈提供的物保优先于⼈保实现时,债权⼈放弃顺位在先的物保,将影响顺位在后的保证⼈的顺位利益,在此,可类推适⽤《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得在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责。在担保合同约定保证顺位优先或者约定不明时,债权⼈放弃第三⼈提供的物保对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不产⽣影响,保证⼈不得主张免除相应责任。
注释:
[1]参见⾼圣平《混合共同担保之研究——以我国<;物权法>第176条为分析对象》,《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学
报)》2008年第2期。
[2]《民法典》第392条除将《物权法》第176条中的“要求”变更为“请求”这⼀⽴法⽤语的变化外,内容与《物权法》完全⼀致。
[3]参见胡康⽣主编《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第380-381页。
[4]参见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乾安县⽀⾏保证合同纠纷案,最⾼⼈民法院(2016)最⾼法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
[5]由于⼀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在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申请强制执⾏之前,尚不能向⼀般保证⼈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6]参见最⾼⼈民法院(2016)最⾼法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最⾼⼈民法院(2018)最⾼法民申3045号民事裁定书。
[8]参见最⾼⼈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圣平《混合共同担保的法律规则:裁判分歧与制度完善》,《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
[10]参见⾼圣平《混合共同担保的法律规则:裁判分歧与制度完善》,《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
[11]参见温世扬、梅维佳《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研究》,《学习与实践》2019年第6期。
[12]参见凌捷《混合共同担保若⼲争议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
[13]参见刘平《民法典编纂中混合共同担保之再认识——兼评<;物权法>第176条》,《西南政法⼤学学报》2017年第6期。
期。
[14]参见胡康⽣主编《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80页。
[15]参见沈森宏《混合共同担保的偿债顺序》,《华东政法⼤学学报》2017年第4期。
[16]参见徐磊《同⼀债权上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之法律分析——兼评<;担保法>第28条与<;担保法解释>第3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17]在笔者经办的⼀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会议讨论过程中,有法官提出此观点。
[18]参见温州市中级⼈民法院(2015)浙温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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