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制度解读
《九民纪要》之公司为他⼈提供担保制度解读
最⾼⼈民法院于2019年11⽉14⽇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本次纪要从起草到出台,历时约9个⽉,经4次专门调研、2次征求专家学者意见、2次书⾯征求意见、1次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历经13稿,最终成型。《九民纪要》既直⾯了诸如与⽬标公司对赌的效⼒、公司为他⼈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致时的担保范围等司法实践中常见且极富争议问题,⼜在证券、信托等⽅⾯与监管部门步调⼀致,及时做出反应。《九民纪要》的公布对统⼀裁判思路,规范法官⾃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及可预期性,尤其是对最⾼院推⾏的类型化案件审判⼯作均有重要意义。
《九民纪要》第⼆部分第(六)点“关于公司为他⼈提供担保”⽤七个条⽂对审判尺度予以统⼀,尤其将对担保合同的效⼒审查细化⾄对公司法定代表⼈⾏为、签章真实性、公司决议真实性等要素的审查。本⽂将结合相关⼯作经验,从判断担保合同效⼒时审判尺度不⼀的形成原因及表现、《九民纪要》基于该问题所明确的基本规则、担保合同⽆效的法律后果三个层⾯,进⾏阐述。
⼀、审判尺度不⼀的原因及表现
1、审判实践关于公司为他⼈提供担保案件审判尺度不⼀的核⼼问题系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理解不同,《公司法》第16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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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上述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为了避免在公司担保常态化的情形下,公司的控制⼈利⽤公司担保侵害中⼩股东及债权⼈的利益。对于该规定的理解曾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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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是合同效⼒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即⽆效,只要债权⼈没有审查公司章程、公司决议,或公司决议因表决⽅式、伪造签章等原因⽆效的,担保合同即⽆效,该观点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即“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效:(五)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是针对公司的内部规范,不涉及外部,即债权⼈⽆须承担审查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的义务,甚⾄⽆须形式审查,担保合同有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签字即对债权⼈有效,
该观点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50条,即“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负责⼈超越权限订⽴的合同,除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为有效。”
(3)⼀种观点认为在交易实践中不宜苛责债权⼈对担保⼈公司章程进⾏审查,仅对公司决议进⾏审查即可,该观点的依据为⾮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缺乏公⽰性;
(4)还有⼀种观点认为债权⼈仅需对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形式审查即可,该观点的依据为《公司法》是公开的法律,债权⼈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定,因此债权⼈作为外部⼈员进⾏必要的形式审核为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2、公司为他⼈提供担保案件审判尺度不⼀的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作出了持不同观点的判决。例如:在2001年,最⾼院审理的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案(最⾼⼈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中,第⼀次确认了债权⼈的审查义务;但在2006年,最⾼院审理的中国进出⼝银⾏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民法院【2006】民⼆终字第49号)中,对债权⼈的审查义务不予表态;⽽在2008年,最⾼院审理的中国光⼤银⾏深圳分⾏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民法院【2007】民⼆终字第184号)中,再次确认了债权⼈的形式审查义务;但在2011年选⼊最⾼院公报案例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公司诉北京⼤地恒通经贸有
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等进出⼝代理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级⼈民法院【2009】⾼民终字第1730号)中,北京⾼院认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载体不具有对世效⼒。
⼆、《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相关规定的基本规则
梳理《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的规定,需要结合《九民纪要》第41条关于盖章效⼒的规定⼀并理解,《九民纪要》第41条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或者代理⼈甚⾄私刻公章,订⽴合同时恶意加盖⾮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纠纷后法⼈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的情形并不鲜见。⼈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于盖章之时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法定代表⼈或者其授权之⼈在合同上加盖法⼈公章的⾏为,表明其是以法⼈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
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以法定代表⼈事后已⽆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代理⼈以被代理⼈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名义签订的
合同,应当由被代理⼈承担责任。被代理⼈以代理⼈事后已⽆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九民纪要》明确了债权⼈“善意”的标准,为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在⼀定程度上提⾼了债权⼈的注意义务。为了便于实操,下⾯从担保合同有法定代表⼈签章、加盖公司公章两个⾓度对债权⼈的“善意”注意义务进⾏梳理。
1、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法定代表⼈签章之情形
《九民纪要》第17条规定:“为防⽌法定代表⼈随意代表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的代表权进⾏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为不是法定代表⼈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未经授权擅⾃为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合同时债权⼈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债权⼈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效。”《九民纪要》第18条对善意如何认定进⾏了明确。
根据《九民纪要》第17、18条的规定,因《公司法》为公开的法律,所以将债权⼈的注意义务提⾼⾄对《公司法》第16条知悉,即债权⼈应当知道,担保⾏为不是法定代表⼈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从⽽对此类担保合同效⼒判
断不严格适⽤《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亦不严格适⽤《民法总则》第61条的规定。
为保证担保合同有效,满⾜“善意”的证明标准,根据公司提供的是否为关联担保,债权⼈的审查内容有所区别:
(1)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关联担保的,债权⼈须审查:
•股东(⼤)会决议是否通过该担保事项;
•决议的表决程序系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以外的⼈提供⾮关联担保的,债权⼈须审查:
•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是否通过该担保事项,⽽对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应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须主动审查;如对公司章程该部分规定知情,则须对作出决议的机关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进⾏审查;
•同意决议的⼈数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签字⼈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香辣带鱼是哪里的菜系2、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加盖公司公章之情形
根据《九民纪要》第41条的规定,仅有公司公章的担保合同,债权⼈的注意义务设定为除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进⾏审查(参照上⽂中“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法定代表⼈签章之情形”中债权⼈的审查内容)外,还需对缔约中与公司之间的联络⽂件、公司⽤章⼿续等证据予以留存,以证明公司缔约⼈有代理权。
3、例外情形
根据以上对规定的梳理,可知《九民纪要》提⾼了公司对他⼈担保中债权⼈的注意义务,⽆论是公司盖章还是法定代表⼈签字,都不能简单适⽤“善意”理论,单纯将责任放在公司内部追责这⼀层⾯,实质上是加⼤了对公司中⼩股东权利的保护。
但《九民纪要》同时对⽆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通过列举的⽅式予以规定:例如《九民纪要》第19条列举的
(1)-(3),即“(1)公司是以为他⼈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或者⾮银⾏⾦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是建⽴在推定此次担保系公司正常业务,⼤
股东通过公司担保的形式侵害中⼩股东权利的可能性较低的基础上予以规定的;⽽第19条(4)的规定,即“(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则是建⽴在不苛责债权⼈的审查义务,将担保列为公司重⼤事项,以获得绝对多数表决权的基础上予以规定的。
4、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
《九民纪要》第22条规定:“债权⼈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的担保合同,⼈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前述规定体现出司法系统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的否定态度,通过引导债权⼈看到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再签订担保合同,达到配合监管机构,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之⽬的。
三、公司为他⼈提供担保之担保合同⽆效的法律后果
斗罗大陆结局《九民纪要》第20条对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予以规定,即“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担保合同⽆效,债权⼈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明知法定代表⼈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效后的民
显卡a卡和n卡的区别
事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将此类担保合同⽆效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分配予以梳理:
1、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效:
(1)债权⼈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2)公司举证证明债权⼈明知法定代表⼈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效后的民事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3)债权⼈有过错,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分之⼀。
2、主合同⽆效,担保合同⽆效:
(1)担保⼈⽆过错的,担保⼈不承担民事责任;
(2)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四、结语
入党条件和要求《九民纪要》中公司为他⼈提供担保部分的规定表⾯设计复杂,但其内核⼗分清晰,即“提⾼债权⼈注意义务,担保形式审查优先”,建议债权⼈注意对担保⼈公司的公司章程、相关决议进⾏审查,要求其出具保证其所提供的公司章程为最新公司章程、章程和决议具备真实性的承诺函,同时,在订⽴仅有公司公章的担保合同时,还需注意留存缔约时的联络⽂件、公司⽤章⼿续等,以达到“善意”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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