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案例:银行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众案组...
天同案例:银行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众案组
    《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贷款审查义务,保证人能否以商业银行未按规定履行贷前、贷后检查义务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此外,当《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若债务人将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利息,是否改变了贷款用途?保证人又能否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民政局周六周日上班吗今天的天同诉讼圈,我们与大家分享天同律师代理的最高院真实案例。(本案收录于《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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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甘井子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 一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大民三初字第11号】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辽民二终字第89号】
再审法院:【案号(2013)民提字第51号】2003年5月22日、9月3日,甘井子
支行与食品公司分别签订第1号、第2号借款合同,约定甘井子支行向食品公司分别出借1800万元及1000万元,借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借款用途分别为“购设备”、“流动资金”。
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甘井子支行与大连公司分别签订第1号、第2号保证合同,约定大连公司对两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哪个星球水最多
签订第1号借款合同前,某银行大连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分行”)在批复给甘井子支行的文件(以下简称“市分行批复文件”)载明:……甘井子支行要严格按照总行项目贷款管理规定,……确保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防止挪用;……项目用地、地上建筑物和生产设备要一并抵押……。
食品公司向大连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大连公司给食品公司担保的1800万元贷款,待食品公司进口的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抵押从甘井子支行撤出大连公司的担保。”
借款到期后,食品公司未按约偿还。对于第一笔1800万元借款,食品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贷款用途购买设备,而是挪至其关联公司;对于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其中300万元食品公司用于偿还贷款利息,另700万元挪作他用。
2003年8月,甘井子支行出具对食品公司项目贷款的检查报告,该报告第一条载明“我行……确定在该企业项目贷款……做到专款专用。该企业……先后与辽宁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购置进口设备……总计使用资金1758万元。”但进出口公司证实2003年至2004年期间,食品公司从未委托其进口设备,该公司与食品公司无经济往来。
此外,甘井子支行2004年10月出具的一份关于贷款使用情况的《贷后检查表》中载明,“2800万元贷款,其中18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国外进口设备1490万元,国内设备280万元,运费30万元。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奶汁款120万元,建网点150万元,设备安装6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300万元。剩余建设资金370万元。”
2006年12月20日,甘井子支行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相应科息,大连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银行明知借款人欺诈保证人作出保证、且未尽贷后审查义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连公司是否应当对食品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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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1号保证合同,在其签订前5日,食品公司曾向大连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示待其进口设备安装投产后,将以设备做抵押从甘井子支行处撤出大连公司的担保。因此,大连公司签订第1号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系食品公司进口的设备为甘井子支行做抵押后,大连公司将撤回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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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市分行批复文件也明确要求甘井子支行就案涉借款项目用地、地上建筑物和生产设备要一并抵押。该文件乃银行内部文件,但大连公司却持有其复印件,即甘井子支行或市分行主动转发给大连公司,并使大连公司相信,食品公司使用1800万元借款购入的生产设备将抵押给甘井子支行,其担保将有财产作保证。事实上,食品公司并未用1800万元购买设备。这表明,食品公司违背向大连公司出具《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以欺诈的手段使大连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对此,甘井子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甘井子支行与食品公司构成欺诈,大连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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