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
一、担保物权的特征
(一)从属性(又称“附随性”;表现为五个方面)(★★★)
1.成立上的从属性
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之设立以主债权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
2.消灭上的从属性
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民法典》第393条)。须注意:若主债权部分消灭,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仅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
特别提示:新贷偿还旧贷中的担保责任承担
法①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
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
条②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
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①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因此全部消灭的,基于担保物权消灭上的从属
性,担保旧贷的担保物权因此消灭,旧贷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②
以新贷偿还旧贷,背景是借款人因欠缺资力而无力偿还旧贷,同时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新贷所借款项,因此,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远大于为普通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此,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分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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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此种情形,
借款人(或债权人)负有告知义务,应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
告知信贷的担保人。若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海王祭好看吗
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
饮水过滤器道的”),新贷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反之,若未履行告知
义务,新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恶意串通骗取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无效)。
b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即旧贷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担保人对以新贷偿还旧贷
的事实知情,借款人(或债权
人)不负有告知义务;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的担保的人,应当对
新贷承担担保责任。
例1甲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约定:“甲向乙借款一千万元,借期一年(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按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钟某以其A房屋为借款合同(一)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甲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合同(一)项下的本息,甲与乙银行又签订借款合同(二)约定:“第一,甲向乙借款一千一百万元,借期一年(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按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第二,所借一千一百万元全部用于清偿借款合同(一)项下的本息。”王某以其B房屋为借款合同(二)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到期亦无力偿还借款合同(二)项下的本息。①通过以新贷偿还旧
贷,借款合同(一)项下的借款债权(旧贷)全部消灭,旧贷的担保人钟某的抵押担保责任消灭。②若债权人(乙银行)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王某提供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乙银行有权请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反之,若甲、乙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告知王某,王某可以甲、乙恶意串通骗取王某提供担保为由,主张王某与乙银行的抵押合同无效,乙银行无权请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3.移转上的从属性
①移转上的从属性。债权转让时,除非让与人和受让人另有约定,或者债权人与物保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民法典》第407条与第547条)。(见例2和例3)。须注意:发生免责的债务承担时,担保物权不一定随同债务转让(见《民法典》第391条)。
②担保物权移转上从属性的特别之处。《民法典》第547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第547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③债权转让通知对物保人的法律意义。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的规定,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物保,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物保人的,该转让对物保人不发生效力。所谓“对物保人不发生效力”,指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前,物保人对让与人已经承担的担保责任,对受让人不再承担。
例2为担保甲对乙的100万元债务,丙以其A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丁以其B车为乙设立质权,交付了B车。后乙将对甲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戊,但一直未办理A房屋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一直登记在乙名下),乙也未将B车交付给戊(乙一直直接占有该车)。①戊受让乙对甲的100万元债权时,基于移转上的从属性,戊同时取得对A房屋的抵押权和对B车的质权。
②根据《民法典》第547条第二款的规定,虽未办理A房屋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亦未向戊完成B车的交付,对抵押权和质权基于从属性移转给戊不产生影响。
例3甲公司因买卖合同对乙公司负有30万元到期债务。后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交给乙修理(已经支付了全部修理费),乙为了担保前述30万元到期债务,留置了该汽车。①乙对汽车的留置权为商事留置权。②假设乙将对甲的30万元买卖合同债权让与丙,丙不能取得乙对汽车的留置权。这是移转上从属性的例外之一。③原因:商事留置权具有专属性,只能于特定的企业之间成立,因此只有乙能够享有该商事留置权,债权受让人丙则不能基于移转上的从属性取得。丙受让债权时,该商事留置权消灭。
4.效力上的从属性
①效力上的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或者质权未设立(《民法典》第388条)。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二款)。
②排除担保合同效力上从属性的条款无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端午节的诗句古诗例4甲向乙借款。丙以其房屋提供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丙、乙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丙、乙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甲、乙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①丙、乙抵押合同部分无效,即其中约定排除抵押合同效力上从属性的部分无效(换言之,约定抵押合同具有效力上独立性的部分无效),因此,该抵押合同应当认定为是一个具有效力上从属性的抵押合同。②若甲、乙借款合同有效,丙、乙抵押合同亦有效,抵押权已设立。③若甲、乙借款合同无效,则丙、乙抵押合同亦无效,抵押权未设立。
特别提示:担保合同无效时提供担保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
释》第17条)
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
分之一。”
特别提示:担保合同无效时反担保人的责任
法条①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9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9条第二款规定:“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①反担保合同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此,反担保合
同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反担保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②
视频没有声音怎么办担保无效,有过错的担保物人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对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赔偿
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例5甲对乙负担借款合同债务。丙以其A车为乙提供质押担保。丁为丙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到期未向乙还款,乙对丙的A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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