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潮河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步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_百度文 ...
连云港潮河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步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15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进王小姣戴立国 
【审理法官】李进王小姣戴立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连云港潮河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步占 
【当事人】连云港潮河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步占 
【当事人-个人】打印机驱动王步占 
【当事人-公司】连云港潮河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乔鸿兵 
【代理律所】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连云港潮河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王步占 
【本院观点】上诉人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507-1号、507-2号仲裁裁决书,其于2019年10月2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大厦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相关起诉材料,故上诉人潮河湾公司确系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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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507-1号、507-2号仲裁裁决书,其于2019年10月2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大厦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相关起诉材料,故上诉人潮河湾公司确系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因涉案仲裁裁决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
事项,潮河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应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暗黑2圣骑士加点【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潮河湾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7:22:28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507-1号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潮河湾公司就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507-1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对非终局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潮河湾公司起诉状及其他材料载明时间均为2019年11月8日,原审法院立案登记表载明收件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潮河湾公司就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507-2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起诉,
已超过了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故对于潮河湾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连云港潮河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潮河湾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十五日之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系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没有超出15天起诉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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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7连云港潮河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步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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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20)苏07民终15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潮河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杨集镇元兴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德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步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潮河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河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步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潮河湾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十五日之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系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没有超出15天起诉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步占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     潮河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承担王步占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共计382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507-1号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潮河湾公司就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507-1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对非终局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潮河湾公司起诉状及其他材料载明时间均为2019年11月8日,原审法院立案登记表载明收件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潮河湾公司就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507-2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故对于潮河湾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连云港潮河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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